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义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上诉人华*XX公**与被上诉人高XX、姜XX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不服山**胶州市人民法*(2015)城民初字第5651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华*XX公**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争议数额52050.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由:根据《道路*通***》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姜XX在事故发生未保护现场,且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定为逃逸。被上诉人违反法*的强*性规定,且涉嫌酒后*驶机动车,上诉人不应*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定姜XX的行为为逃逸,《道路*通***》第七十条中也没有**规定姜XX的行为就是逃逸,因此商*险应*赔付。
傅XX辩称,《道路*通***》第七十条是规定事故发生后*驶人的义务,而交通*事逃逸是为了逃避法*追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是一个特定的法*概念,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定姜XX系交通*事后*逸。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
高XX向*审法*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XX驾驶其所有*鲁B×××××号轿车*原告高XX发生交通*故,致原告受伤入院。该事故经*州市公**交通*察大队作出交通*故责任*定书,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姜XX所有*鲁B×××××号轿车*被告保险公**投保交强*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告一直未赔付原告高XX。原告高XX的经*损失123689.85元,被告姜XX已付20000元,剩余103689.8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法*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XX驾驶其所有*鲁B×××××号轿车*澳门路*西向**驶至翰林*南XX,与傅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原告高XX)发生交通*故,致车*、人伤。该事故经*州市公**交通*察大队作出交通*故责任*定书,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接受住院诊治,实际住院27天,诊断为:1踝关*闭合性骨折;2骨质疏松,共计***疗费29868.25元。在诉讼过程*,被告保险公**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依法*托青岛青大司**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治疗费*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XX因外伤致左*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XX误工期限建议180天,护理期限建议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后*治疗费*议6000元8000元。原告为证明*己为失地农*,提交所在潍坊市峡山*态经*开发区太保庄*道办事处南刘***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告家*地标准0.5亩,原告常**外打工,该村委会盖**认。该村委会还证明*告父母高XX、王*某分别*生于1940年5月、1943年5月,共生育原告在内的3明*女。原告婚后*育一男孩高XX,生于2004年9月。经*,被告姜XX系鲁B×××××号车*驾驶员和*际车*,被告保险公**该车*保了一份交强*和*份30万**商*三者险并约定不计*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姜XX为原告高XX共垫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98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10260元【(2人×27天+60天)×90元/天】、误工费23760元(132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20年×10%×17461元)、、被扶**生活费10267.6元(高**9年×10808元÷2×10%=4863.6元;父亲6年×10808元÷3人×10%=2161.6元;母亲9年×10808元÷3人×10%=3242.4元)、后*治疗费8000元、交通*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复印*12元。
一审法*认为,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XX驾驶其所有*鲁B×××××号轿车*澳门路*西向**驶至翰林*南XX,与傅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高XX)发生交通*故,致车*人伤。该事故经*州市公**交通*察大队作出交通*故责任*定书,认定被告姜XX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通*故责任*纷,根据《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担赔偿责任;双****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保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交强*”)和*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商*三者险”)的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当事人同时*诉侵权*和*险公**,人民法*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责任*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者险的保险公**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足的,依照道路*通*****权*任**相**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告华*XX公**鲁B×××××号车*保了一份交强*及一份赔偿限额为30万**商*三者险不计*赔,应*由被告保险公**交强*及商*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担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险公**赔范*或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姜XX根据事故认定承担全*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计*标准,由于*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合同等相**证据证明*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上,法*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照农*标准计*。原告主张*疗费298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20年×10%×17461元)、护理费10260元【(2人×27天+60天)×90元/天】、复印*12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法*予以支*;原告主张*误工费*偿标准过高,法*酌情调整为17371.8元(96.51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被扶**生活费,计*年*有*,法*予以纠正,原告的被扶**生活费**被扶**生活费9546.6元(高**9年×10808元÷2×10%=4863.6元;父亲5年×10808元÷3人×10%=2161.6元;母亲8年×10808元÷3人×10%=3242.4元);原告高XX主张*后*治疗费*高,法*酌情调整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转院情况,法*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调整为1000元。本次事故中共有*位伤者,分别*(2016)鲁0281民初1957号案原告傅XX和*案原告高XX,故法*将交强*限额分摊为每人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人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298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治疗费7000元,共计37438.25元,超过5000元*强*医疗费*赔偿限额,应*被告保险公**交强*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出部分32438.25元,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4922元、被扶**生活费9546.6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73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1500元、复印*12元,共计74612.4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额,应*被告保险公**交强*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19612.4元,由被告保险公***三者险范*内承担。被告姜XX垫付20000元,原告应*保险公**付后*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偿原告高XX经*损失92438.25元。判决:一、被告华*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XX经*损失92438.25元(其中返还被告姜XX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通*故责任*纷,公**警部门已经*具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姜XX承担事故的全*责任,并未认定姜XX的行为构成*逸。本院认为,公**通**部门出具道路*通*故认定书是公**通**机关*据法*程*作出的,是证明*路*通*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强*证明*,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应*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当事人一方*者双**道路*通*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提供相**证据或者说明*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姜XX的行为应*定为逃逸,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证据证明*反驳公**警部门已经*出的认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XX的行为构成*逸、上诉人不应*商*三者险范*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本院不予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法**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牛*平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七年*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XX
书 记 员 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