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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

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9379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乐律师。
被告雷X
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
原告诉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重庆某某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在该案中,原告申请对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进行了保全。判决生效后,原告遂申请南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南岸区法院向重庆某医院送达了(2016)渝0108执38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原告已保全的X元。但被告雷X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原告申请保全的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雷X为由,要求撤销(2016)渝0108执3820号执行裁定书。南岸区法院随后作出(2016)渝0108执异125号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应收账款X元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雷X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雷X提交的异议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经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通知债务人后生效,该约定系效力条款。而直到法院组织执行异议听证当日,雷X等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2、(2016)渝0108执异125号裁定书中认定雷X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追认故该协议有效不当。该协议不能进行追认,即使可以,《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债权在2016年5月20日已经由原告申请保全且已生效,雷X等人在2017年提出追认也不能对抗之前的保全行为。其次,被告雷X与重庆某某医药公司之间的债权本身不合法,根据规定私人不能买卖药品,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雷X借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名义买卖药品从中获利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请求判令准予执行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X辩称:雷X与重庆某某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通知了债务人,雷X个人是否签名不影响其效力。重庆某医院接收法院的保全裁定书只是协助义务,并不代表其认可原告的债权。(2016)渝0108执异125号裁定书中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渝0108财保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医药公司价值X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5月31日,该院向重庆某医院送达了前述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院协助执行“暂停支付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随后,原告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作出(2016)渝0108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一、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向重庆某医院送达了(2016)渝0108执3820号XXX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院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2016年10月28日,雷X以案外人身份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债权已经转让给雷X为由,请求撤销(2016)渝0108执3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的决定。2017年4月1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执异125号XXX,该裁定中认定“重庆某某医药公司与雷X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的权利转让给雷X,并将该情况通知了重庆某医院,某医院也对此予以了确认。虽然,雷X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事后对该行为予以了追认,债务人也予以了确认,因此,该转让协议有效,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对某医院的债权在本院查封前已经转让,本院对该笔款项应中止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裁定:“终止本院(2016)渝0108财保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渝0108执382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的执行”。
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向重庆某医院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载明该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向重庆某医院供应的药品及器械的货款均全权委托雷X收取。
2016年4月6日,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债权出让人):重庆某某医药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雷X;为解决甲方拖欠乙方债权久未还款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与客户重庆某医院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3月30日,重庆某医院尚欠甲方共计X元未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对重庆某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X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以乙方实际向医院收取的金额冲抵甲方对乙方负有的相同金额的债务,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不得再向重庆某医院收取该笔应收账款;甲方在乙方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后,立即向重庆某医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通知债务人后生效。”等内容。该协议系打印件,甲方落款处加盖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为雷X,未签名或盖章。同日,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向重庆某医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的债权转让给雷X,所有欠款均向雷X指定的账户支付等内容。落款处加盖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印章,无雷X签名或盖章。重庆某医院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已收悉。
庭审中,被告雷X陈述:1、在与重庆某某医药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雷X口头向重庆某医院进行过催收,因其资金困难所以未付。雷X提出的执行异议就应当视为对该协议进行的书面追认。3、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向重庆某医院提供的药品和器械实际是雷X出资,以重药公司名义购买,故重药公司委托雷X收款并将在重庆某医院的债权转让给雷X。
上述事实,有(2016)渝0108财保339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08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8执异125号XXX、《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委托书、执行异议申请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2016年4月6日以债权出让人身份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重庆某医院应收账款X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雷X。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与权利受让人协商一致,并通知债务人,因此,雷X作为债权受让人,对此涉及自身权益的重大事项,理应明确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通知债务人后生效”,但雷X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雷X未对其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示能够证明其在2016年5月31日前认可该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虽然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并将该协议内容通知了债务人重庆某医院,因缺乏受让人雷X的认可,该协议在当时并未成立,亦未生效。2016年5月31日,经原告申请,南岸区人民法院对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债权进行了财产保全,该财产保全行为并无不当。被告雷X在2016年10月28日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书面追认。本院认为,涉案债权查封期间,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已经无权再转让或处分该债权,其他人因此获得的权利也不能对抗在前的财产保全权利人。因此,即使被告雷X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视为其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追认,该协议的成立时间也在该债权被查封后,不存在该债权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转让的事实。此时,无论重庆某某医药公司与雷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债权被查封的法律效力。反言之,如果认可债权受让人可随时进行追认而不受限制,无异于赋予其根据情势选择的权利,对其他权利人明显不公。其次,根据庭审被告雷X的自述,其个人投资以重药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药品买卖从中获利,其对重药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身是否合法亦待商榷。综上,原告作为财产保全的权利人,现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和保全裁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即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执行被告重庆某某医药公司在重庆某医院的应收账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雷X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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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南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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