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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莫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6703号
原告:马XX,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宁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莫X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被告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并清除自2019年9月5日至实际返还时的所有违法违章记录,若不能返还,则被告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200元。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号车辆质押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未按期还款,被告电话告知原告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否则便将车辆出售。原告明确告知不同意出售车辆,并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取车事宜,但被告仍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低价出售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原告到期未还款,被告可自行处置质押车辆。因涉案车辆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实际价值大大折损,被告将车辆随债权一并转让给案外人铁XX,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自愿将其所有的×××江铃牌汽车抵押给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3%;2.如原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五天且未支付相应本息和综合费用,则视为原告彻底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全权处置抵押物;3.原告保证该车辆归其本人所有,质押期间质押物必须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无偿使用该车辆,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质押孙丢失或损坏,乙方按评估值赔偿;原告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原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被告将自行处置质押物或被告处置质押物所得款项,除收回借款本金、综合费和可能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及扣除处置质押无所需费用外,剩余部分退还原告,不足部分有权向原告继续赔偿;4.质押物为江铃牌白色汽车,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LVXDAHBAHS036367,发动机号为HAG045288;5.质押期间,原告对质押车辆作出的处置均无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如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服务费用,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三天内未能联系上原告同时,被告为回笼资金规避风险有权将质押物转让、出售、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法律责任后果均由原告承担,甲方在签订质押合同同时签署《逾期变卖委托书》;质押期间,原告授权被告可以正常使用该质押车辆,被告保证使用质押车辆期间正常行驶。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据、收据,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5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利息2-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还款,但原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0月23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铁XX(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标的债权数额: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本金为40000元,转让标的函债权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及对应的担保从属权利(含抵押权、质押权等);2.债权转让对价:甲方同意将上述全部债权以4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甲方,,甲方将债权质押物×××车辆交付乙方;3.债权转移: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及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各债务人新的债权人,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乙方予以协助。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处分质押物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称涉案车辆已无法找回,原告遂申请对涉案车辆质押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选定了鉴定机构,并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质押时的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博瑞司法鉴[2020]技检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在2019年9月5日的技术状态条件下,经估算,评估价格为97950元,该鉴定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日,自鉴定评估基准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后被告同意以原告欠付借款本息抵顶涉案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逾期返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与案外人铁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致使无法向原告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评估价值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涉案车辆损失97950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将原告借款本息抵顶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欠付被告的借款本息予以认定。《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原告又于当日向被告返还2200元作借款利息,因《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付款期限,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2800元(35000元-2200元)。因《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故截止被告与铁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欠付被告利息共计1035.22元(32800元×24%÷365日×48日),扣除借款本息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114.78元(97950元-32800元-1035.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XX赔偿经济损失64114.78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马XX负担67.95元,由被告莫X负担14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乔
人民陪审员 刘明飞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焦 娇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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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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