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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万借款久拖不还,律师出手如数奉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廖X与被告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张X、潘X、刘X、钟XX、自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委托代理人刘X、黄X,被告XX公司、杨XX、潘X、刘X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钟XX、中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起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XX公司以购买车辆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并且被告杨XX、张X、潘X、刘X、钟XX、中昊XX对上述300万元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XX公司不但挪用借款,且逾期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廖X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万元;二、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三、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万元;四、被告杨XX、张X、潘X、刘X、钟XX、中昊XX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XX公司、杨XX、潘X、刘X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违约金不应支付。
被告张X、钟XX、中昊XX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廖X(出借人)与XX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杨XX、张X、潘X、刘X、钟XX、中昊XX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8日12时前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付息的,还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XX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杨XX开设的兴业XX账户(账号:62×××17)。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物处置费、变更产权相关税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担保人及借款人同意以借款人、担保人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和借款人、担保人持有借款人公司100%股权以及库存车辆或采购车辆作为担保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廖X、XX公司、钟XX、杨XX、刘X、潘X、张X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中昊XX向廖X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该公司自愿为XX公司向廖X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其后,钟XX、刘X、杨XX、潘X、XX公司向廖X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就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向廖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合同约定账户发放借款300万元,XX公司、刘X、杨XX、张X、钟XX向廖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廖X支付借款30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XX公司并未依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4日,XX公司向廖X转账汇款712600元,廖X认为该笔款项系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XX公司、杨XX、潘X、刘X还主张原告已经拿走杨XX所有的一辆机动车并抵扣了借款40万元,且杨XX另已偿还原告3.1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担保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收据》、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XXX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期间为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XX、张X、潘X、刘X、钟XX、自贡市XX公司对被告遂宁XX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廖X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遂宁XX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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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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