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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2民初7204号
原告:王XX,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李XX,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19.25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9846.55元,共计66665.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因行车并道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被告下车先以脚踹原告,后又以头撞击原告胸部,致使原告发生急性心肌梗并昏迷倒地,后经抢救脱离危险。原告因伤发生多项损失,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系发生纠纷的主要过错方,且其治疗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等与被告的行为经法院指定机构鉴定后,结论为仅间接存在因果关系,被因此告仅承担极小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依法判决。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医疗费票据49张、药房收据1张,上述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被告的关联程度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2.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表明原告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情况,经本院向协议记载电话核实,该机构原确有护理人员魏XX,护理费标准为260元每天,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损失与被告的关联程度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3.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新家园派出所调取的行政案件案卷1宗,包括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本人及被告车上乘客张XX、原告车上乘客即原告之妻朱X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人所述情节均不相同,但各人陈述中能够确定原、被告下车发生纠纷后经他人劝阻被告回到车上后,原告仍在车下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再次肢体接触,本院综合案情对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评定。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急性心梗与被告李XX的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外伤与心肌梗死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轻微因素)”,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或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实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载有其妻朱X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将至外环线与微山路交口时遇被告驾驶机动车载有班车乘客张XX等人行驶至外环线与微山南路交口处等候红灯右转,因行车过程中两车险些相撞,两人下车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在场人员劝阻,被告回到车上并报警,但原告仍在车外与被告继续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在场人员称原、被告头面部有一定伤痕。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于入院前3小时无诱因突发胸部剧烈疼痛,胸部压榨感,疼痛向肩背部放散,出汗、憋气、胸闷,症状时许不缓解就诊等,经检查考虑急性心肌梗死,初步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1型)、心功能I级(Killip)。2017年8月19日行冠脉造影及支架手术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急性心梗与被告殴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在受伤前已罹患心血管疾病,而在受伤后显示了临床症状,此次疾病发生的因素是由外界因素引起(肢体接触),而疾病的发生时外因和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依据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类型,既有外伤,又有疾病,外伤为轻微因素,即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X与外伤与心肌梗死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轻微因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理渠道,通过文明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冷静克制,致使发生肢体冲突,结合公安机关卷宗反映的情节综合分析,原、被告对于本次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过错。原告的损失包括: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医疗费数额为4501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现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关于误工期,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天津市胸科医院出具的意见载明误工期60天,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65天;原告称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98元计算,误工费共计7995.5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并提交了陪护协议及收据,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5000元,凭票。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814.78元。因原告治疗的病症为冠心病、心肌梗死等,经鉴定与外伤之间存在间接关系,且外伤为轻微因素,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以被告承担59814.78元的10%责任为宜,即5981.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5981.47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王XX负担212元,由被告李XX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宝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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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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