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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禄丰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31民初18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楚雄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3475209R。
法定代表人:杨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团结路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禄丰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6236899B。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连,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禄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杨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夏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93.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的利息67.9604万元,继续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本息合计761.3604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开发“XXX”项目所需,按国家规定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XXX”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24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47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全面封顶后三十日内,被告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所有砌体四层完毕后被告再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外墙粉刷完毕再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移交后支付20%的工程进度款;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8%的工程款,余款2%在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愿意承担未拨款项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又于2017年10月6日将室外附属工程和村民改造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经原告的多方努力,土建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验收,整体工程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信守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拖延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作出巨大让步,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33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550万元,扣除保修金后的余款693.4万元至今仍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在立案时不具备立案条件。原告主张其具有诉权是所谓双方签订的结算书,根据结算书约定被告负有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但原告向法院诉讼时间为2019年的9月5日,法院在立案时未进行审查原告是否有相应诉权进行了立案,并对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查封,之前并未向被告进行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直至2019年9月13日经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与法院进行核实,才清楚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时存在程序问题。第二、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原告起诉后向法院提交本诉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发现原告所提交施工合同的骑缝章可能存在拼接情况,进一步核对合同所约定内容,发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两倍之差,原告提交合同工程价款是4700万元,没有约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签订日期时间。而被告持有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2200万元,合同当中对于款项支付时间约定及比例也不一致。在查封时候,代理人已经提出要求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骑缝章进行鉴定,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人民法院对于骑缝章鉴定的回复意见。被告所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合同,所以原告依据其所提交合同提出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不予认可。正是基于双方所提交的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差距较大,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贵院提交了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40天,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竣工备案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已逾期完工一年之多,被告在2019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对原告延误工期、逾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首先对原告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同时请法庭对被告所提出的三份鉴定申请进行一个答复。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反诉被告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导致反诉原告不能按时交房所产生的逾期交房损失216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440万元(项目总价的20%:220XXXX0000×20%=XXX元),以上金额暂合计:656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立即移交竣工备案资料三份;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开发的“XXX”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图全内容。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同时合同对开工时间、工期、竣工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工期中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通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但反诉原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内完工,“XXX”项目于2018年10月17日才竣工验收,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众多购房人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购房人。但由于反诉被告逾期完工,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1日才能向购房人交付房屋。经反诉原告统计逾期交房的业主一共有135户,其中已有业主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贵院审理后也已作出判决反诉原告对起诉的业主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还有部分业主也向反诉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损失,反诉原告不得不与相应业主协商后,签订了《延期交房协议书》,赔偿了部分业主的损失,故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致使反诉原告商业信誉受损,反诉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其他方面的损失,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口头辩称:不能如期竣工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逾期交房损失是自行造成的。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能同时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协议书》(附属工程)各一份,欲证实:(1)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及《协议书》;(2)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的事实;(3)《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所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面不一致,第一部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第一部分表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相悖;(2)合同所载订立补充合同但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被告持有的合同签订是2016年10月15日。合同无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被告持有的合同约定2016年10月30日开工,原告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不一致,该合同约定价款4700万,被告持有的合同价款是2200万,该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暂估价2200万元及其它内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没有确认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专用条款部分不一致,在合同44页约定被告没有支付预付款义务。质XX约定不一致,该合同约定质XX2%,被告持有的合同约定质XX5%,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不相符。并且该合同49页,进一步确认该合同是补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等,原告并没有提交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该合同的第一部分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签章,合同1至5页骑缝处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合同尾部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签章,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2016年10月15日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协议书》(附属工程),该协议的第一部分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有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合同尾部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有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室外附属、村民改造房施工图全内容签订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禄丰县XXX项目初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欲证实土建工程及整体工程的验收交付时间。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禄丰县XXX项目初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的10月17日才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对于《禄丰县XXX项目初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加盖有云南XX公司的印章与签到表能印证证实2018年4月13日案涉工程进行了初验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竣工验收备案表》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备案表上加盖有勘查单位云南XX公司、设计单位云南省XX公司、施工单位XX公司、监理单位云南XX公司、建设单位XX公司的印章,能证实2018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XXX”工程结算》、《“XXX”附属工程结算》各一份,欲证实:(1)涉案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结算书与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点约定不相符,本工程所采用固定价款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工程除发生工程变更或者设计变更所造成的合同价格增减调整以外其余任何因素合同价格变化均不作任何调整变化。本案双方所约定工程价款2200万元。结算存在显失公平,被告在结算时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结算出现错误。本院认为,《“XXX”工程结算》、《“XXX”附属工程结算》均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关于XXX竣工验收工作相关事宜的报告》、《回复》各一份,欲证实早在2017年12月整个项目己进入附属工程全面施工,但因XX公司指定分包的附属工程未能及时完工,致使整个项目验收工作延期,XX公司指定分包项目未及时完工是逾期竣工的重要原因,与XX公司无关。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8年5月1日原告所提出报告,被告2018年8月13日回复时,原告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仍需要进行整改,即未达到符合验收的条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应公司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所载内容能证实2018年4月中旬案涉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及存在需要整改项目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五份,欲证实:(1)直到2018年1月4日,XX公司还在变更设计,设计变更是逾期竣工的重要原因;(2)由于设计图纸不合理,直到2018年4月23日XX公司还在变更己完工内容,XX公司指定分包项目未及时完工是逾期竣工的重要原因。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建设单位XX公司、监理单位云南XX公司、施工单位XX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工程量签证单所载的内容能证实案涉的主体工程在2018年1月4日、2018年4月23日存在变更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工程数量签证表》二份,欲证实:(1)村民阻止施工是室外附属工程进度缓慢的重要原因;(2)直到2018年6月30日,XX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仍旧未能完工,分包项目是逾期竣工验收的重要原因。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建设单位XX公司、监理单位云南XX公司、施工单位XX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工程数量签证表所载的内容能证实案涉的附属工程在2018年6月30日存在变更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XXX项目拨款统计各一份,欲证实早在2017年5月27日之前XX公司负责施工的主体工程己经完成全面封顶,砖砌体已完成至四层。按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30日内支付264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但30日内XX公司仅支付500万元工程进度款,直到2018年1月12日才支付完2640万元进度款,XX公司资金不到位是整个工程逾期竣工的重要原因。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自认在2017年5月27日主体才全面完成,封顶断水。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封顶断水工期内是90天,应在2017年3月20日完成。证实原告存在逾期完工情况,违反了合同,被告没有违约。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施工全面封顶后30日内支付50%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后,被告应在2016年6月27日前拨付工程款,但被告在2016年6月27日前已经拨付了两笔工程款,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一直恪守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应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有XX公司、云南XX公司、XX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该报告所载的内容,能证实2017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申请拨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X项目拨款统计,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能证实案涉的工程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5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欲证实涉案工程的整体规划验收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原告反诉所称的因XX公司逾期完工导致项目于2018年10月17日才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个意见性的确认,表明是验收意见,并不是说验收通过。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禄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公司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该意见所载的内容,能证实案涉的工程2018年8月10日通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验收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接收证明》、《禄丰县XXX项目竣工验收档案移交清单》各一份,欲证实涉案工程消防验收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XX公司于3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档案归档移交的事实。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凭证》仅是对消防工程的验收,并不是对整体工程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接收证明》、《禄丰县XXX项目竣工验收档案移交清单》的相关材料并不是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应当向被告交付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应职能部门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该组证据所载的内容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10.对本诉及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欲证实XX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227.51元的事实。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购买保险费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保全保险费不是本案发生的必然费用,故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1.对本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欲证实:(1)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将禄丰县“XXX”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期共计240天;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原告应当完成项目基础施工,在2017年3月20日前原告应当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在2017年6月30日前原告应当完成内外墙及竣工的事实;(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200万元,无需支付预付款;被告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在项目工程主体至全面封顶后30天内支付50%工程款;在所有砌体砌筑到四层完毕后被告再支付10%的工程款;在所有外墙粉刷完毕后被告再支付10%的工程款;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20%的工程总价款的事实;(3)合同专项条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完成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5%的工程价款,其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认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的事实。经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XX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已明确2016年10月15日合同不一致部分,以XX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为准,合同价款4700万元,加盖有XX公司印章,除非XX公司能证明XX公司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否则证明目的全部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第一部分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章,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名,合同尾部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章,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故本院予以采信;
12.对本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已付工程款明细》一份及相应转账凭证,欲证实:(1)截止2019年4月,被告己支付工程款3555万元的事实;(2)在原告已逾期382天完成工程严重违约、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本无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依然严格按照合同对进度款支付约定及原告的施工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未有逾期支付的事实。经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该已付工程款明细统计金额3550万元,与XX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555万元有出入,请XX公司予以说明。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中除收款人李XX金额5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外,其余转账凭证收款人均为XX公司,对收款人李XX金额5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代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组证据中收款人李XX金额5万元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3550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3.对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欲证实:(1)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将禄丰县“XXX”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期共计240天;约定2016年12月20日前原告应当完成项目基础施工,在2017年3月20日前原告应当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在2017年6月30日前原告应当完成内外墙及竣工的事实;(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200万元,无需支付预付款;被告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在项目工程主体至全面封顶后30天内支付50%工程款;在所有砌体砌筑到四层完毕后被告再支付10%的工程款;在所有外墙粉刷完毕后被告再支付10%的工程款;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20%的工程总价款的事实;(3)合同专项条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完成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5%的工程价款,其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认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的事实。经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同前证据11,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前证据11;
14.对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欲证实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反诉被告己逾期完工天数达382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经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反诉被告逾期严重违约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同前证据2中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前证据2中《竣工验收备案表》;
15.对本案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监理月报》第002期,欲证实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投入人手不够,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延误工期,2016年12月31日施工进度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经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月报上有云南XX公司印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结合所载内容仅能证实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概况,故本院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6.对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赔偿明细表》及相应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延期交房协议书》、《收条》,欲证实因反诉被告逾期竣工,导致反诉原告未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业主交付房屋,导致反诉原告被业主起诉交付房屋不及时,业主要求反诉原告承担因逾期交房导致的违约责任,共计己赔偿15户业主,合计314428元的事实。经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对裁定书、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2019)云2331民初920号判决书中反诉原告对逾期交房的原因进行了答辩理由是不可抗力及三通一平没完成造成,并不是主体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导致延期交房,反诉请求和证明目的矛盾,不能支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中《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组证据中其余证据所载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
17.对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一百三十五份,欲证实因反诉被告逾期竣工,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向业主交付房屋,反诉原告将面临135户业的诉讼,产生270万元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赔偿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反诉原告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即赔偿反诉原告的间接损失。经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及该组证据所载内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工程;工程地点为禄丰县金山XX(白庄科村旁);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全内容;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240天,基础施工±0.000时间50天,主体结构封顶90天,内外墙及竣工100天,本项目至2017年1月27日(春节)前,形象进度全部主体工程应到第三层以上,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并且开出开工令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暂定(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00万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本工程实行不支付预付款的付款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甲方在本项目工程施工主体至全面封顶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50%的工程进度价款;本项目所有砌体砌筑到四层完毕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0%的工程进度款。本项目所有外墙粉刷完毕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0%的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本工程总价20%工程进度款,并完成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5%的工程价款,其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4%的工程价款(保修金),五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的归档、交城建档案馆均由承包人按规定自行办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三份。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等其他内容。合同第一部分有XX公司、XX公司签章,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名,合同尾部有XX公司、XX公司签章,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名。
2016年10月30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商一致,在2016年10月15日,甲乙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估价)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订立如下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XXX”;工程地点为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道(白庄科村旁);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基础施工±0.000时间50天,主体结构封顶90天,内外墙及竣工100天,本项目至2017年1月27日(春节)前,形象进度全部主体工程应到第三层以上,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并且开出开工令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合同价款、含税(综合单价)肆仟柒佰万元整,小写¥:4700.00万元,合同总造价(含税价)4700.00万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估合同价金额2200.00万元(含税价),本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含税价贰仟伍佰万元整,小写¥:2500.00万元,总合同价(含税价)4700.00万元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细表”。本合同总价4700.00万元,不含甲方自主采购的材料设备门、电梯;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本工程实行不支付预付款的付款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甲方在本项目工程施工主体至全面封顶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50%的工程进度价款;本项目所有砌体砌筑到四层完毕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0%的工程进度款。本项目所有外墙粉刷完毕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0%的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本工程总价20%工程进度款,并完成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8%的工程价款,其余2%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2%的工程价款(保修金),五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的归档、交城建档案馆均由承包人按规定自行办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三份。发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愿意承担未拨付款项的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个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方。本补充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并按本合同的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等其他内容。合同第一部分有XX公司、XX公司签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签章,合同1至5页骑缝处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合同尾部有XX公司、XX公司签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签章。
2017年10月6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XXX工程;工程地点为禄丰县金山XX(白庄科村旁);工程内容为室外附属、村民改造施工图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全部内容,不包含(小区配套如:绿化、消防、强电等)另行合同约定除外;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暂定(叁佰)万元整¥:300.0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本工程实行不支付预付款的付款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甲方在本项目工程改村民造居施工主体至全面封顶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30%的工程进度价款;本项目工程土方、管沟、管网敷设、化粪池、路基清理完毕后,甲方再支付乙方30%的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本工程总价30%工程进度款,并完成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8%的工程价款,其余2%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2%的工程价款(保修金);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等其他内容。协议书第一部分有XX公司、XX公司签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协议书尾部有XX公司、XX公司签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案涉主体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1月4日,案涉主体工程应XX公司要求存在原设计的小青瓦更改为琉璃瓦并取消防水层,将1#、2#、3#、4#、5#楼及2#-A、1#、2#、3#商铺二层以下墙面(含二层)墙砖改为真石漆及饰面板取消,将各幢号屋面防水层原设计为两层卷材(BAC自粘卷材)防水,改为下层丙纶、上层BAC自粘卷材,同时取消屋面聚苯板,将小区内所有入户门、单元门、车库门、商铺卷连门、阳台栏杆、楼梯扶手均由XX公司订购、制作和安装,梯涉砖由XX公司订购,XX公司铺贴的变更。2018年4月23日,案涉主体工程因1#设计图水表箱安装位置不合理,就XX公司要求,将已排设的进水管道向左边移动,商铺前原设计图中所标水表箱位置不合理,应XX公司要求,将所排设的进水管道向框架柱方向移动的变更。
还查明,案涉附属工程于2017年10月7日开始施工。2018年5月20日,案涉附属工程因村民多次到工地现场阻止施工,经XX公司、云南XX公司、XX公司共同现场确定,采用浇筑C20砼地坪对房屋基础进行加固。2018年6月30日,案涉附属工程由于XX公司将消防工程指定分包的因素,原地下设备用房设计图中消防水池上部留检修口一个,而分包单位未对此洞进行封堵,为确保安全,经XX公司提出由XX公司完成该项工作。
又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了初验,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规划验收,于2018年10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2019年8月20日,经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案涉主体工程结算价为4020万元,附属工程结算价为310万元,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4330万元。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总计3550万元,扣除总工程价款2%保修金86.6万元,现XX公司还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693.4万元。本案起诉后,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归纳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立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案涉施工合同是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还是以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3.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4.关于工程延期竣工验收是谁造成?5.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能够成立?6.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焦点一:关于本案立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只需要有明确被告,有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符合立案条件。本案工程款43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支付90%,而双方结算时XX公司70%都未付,起诉时有一部分工程款早已到期,另外一部分确实还差几天没有到期,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受案程序合法。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则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具有明确原告和被告,但还对应当达到立案条件进行列明,本案中根据XX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如果XX公司认为双方结算以后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那么被告应在2019年的9月20日以后支付,在2019年9月20日前,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所以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直接管辖。本案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故本院立案时程序合法。
焦点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还是以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对主体工程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XX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对2016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XX公司提交的合同已明确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部分,应以XX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为准,合同价款4700万,加盖有XX公司印章,除非XX公司能证明XX公司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所以本案工程合同应以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则认为,本案应以2016年10月15日双方所签订并到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016年10月15日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200万元,并且合同23.2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且第(1)条进一涉明确采用固定价格,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除发生工程量变更或者设计变更所造成的合同价格增减调整外,其任何因素所造成的合同价格变化均作任何变化的调整,也是XX公司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理由,所以本案工程合同应以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针对主体工程共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分别为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提交201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载明该合同系在2016年10月15日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估价)的基础上,双方订立补充合同,且约定“本补充合同与双方2016年10月1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并按本合同的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故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各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部分均适用于案涉工程,内容不同部分应按双方约定适用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焦点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认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5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则认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55万元,35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账户内,有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施工班组李XX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虽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到案外人李XX账户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款项是代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支付或经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授权支付,在案外人李XX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系支付何种性质的款项,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50万元。
焦点四:关于工程延期竣工验收是谁的原因造成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认为,延期完工是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造成,与我公司无关。直到2018年1月4日,4月23日主体工程都还在变更,附属工程因村民多次阻止施工,分包工程未完成及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延期完工的主要原因。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工期为240个日历天,截止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已逾期382天,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认为工期应当顺延,应提交相应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顺延的证据,所以本案工程存在逾期,是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造成。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虽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工期240个日历天,但竣工验收是对全部工程的验收,并不是针对每某个单项或分项工程的验收,结合案涉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2018年1月4日,4月23日主体工程仍存在变更。附属工程因村民阻止施工于2018年5月20日确定采用浇筑C20砼地坪对房屋基础进行加固,由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消防工程指定分包因素,分包单位未完成,后于2018年6月30日交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完成、附属工程存在分包等情况,故案涉工程延期完工不是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造成。
焦点五、关于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93.4万元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4330万元,扣除2%的保修金,扣除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50万元,现还应支付693.4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则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200万元。本工程所采用固定价款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本工程除发生工程变更或者设计变更所造成的合同价格增减调整以外其余任何因素合同价格变化均不作任何调整变化。结算存在显失公平,被告在结算时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结算出现错误。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针对主体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0月30日在2016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6日针对附属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总工程价款确认为4330万元。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以结算存在显失公平,被告在结算时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结算出现错误,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提出辩解,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经对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现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已当庭驳回了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该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201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扣除工程价款2%为保修金86.6万元(4330×2%=86.6),扣除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50万元,现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还应支付693.4万元(4330-86.6-3550=693.4),故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的利息679604元,继续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则认为,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2019年8月20日,结合201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除工程价款2%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应以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利息应从2019年9月21日计付。对于计息标准,本院认为,2016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6项约定:“发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愿意承担未拨付款项的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个倍,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按年利率4.75%主张支付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应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
4.关于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全担保费不是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故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焦点六、关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1.关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支付因不能如期竣工验收导致反诉原告不能按时交房所产生的逾期交房损失216万元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逾期完工导致XX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法按期交房,购房者起诉后,法院已作出判决。逾期交房损失根据购房者的购房金额,结合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总计135户,平均按每户1.6万元计算得出。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则认为,延期完工是XX公司造成,与XX公司无关。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主张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且该公司认为已赔付给购房者损失,也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延期竣工验收情况,同焦点四所述,案涉工程延期竣工验收并不是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赔偿违约金440万元(项目总价的20%:220XXXX0000×20%=XXX元)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认为,本案延期完工事实存在。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认为逾期完工是村民闹事等原因造成,但至今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并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由工程师签字的任何一份工期应当顺延或者应当予以扣除的书面证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则认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者只能择一而诉。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无证据证实损失产生,所以此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同焦点四所述案涉工程延期竣工验收并不是由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造成,及同焦点六第1所述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立即移交竣工备案资料三份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竣工资料的归档、交城建档案馆均由承包人按规定自行办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三份。”故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丰XX公司支付原告楚雄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93.4万元;
二、由被告禄丰XX公司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楚雄XX公司;
三、由反诉被告楚雄XX公司向反诉原告禄丰XX公司移交竣工备案资料一式三份;
四、驳回原告楚雄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禄丰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的上述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65095元(已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95元,由本诉原告楚雄XX公司负担6095元,由本诉被告禄丰XX公司负担64000元(因本诉原告楚雄XX公司已预交,现由本诉被告禄丰XX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楚雄XX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8860元(已交),由反诉原告禄丰XX公司负担25860元,由反诉被告楚雄XX公司负担3000元(因反诉原告禄丰XX公司已预交,现由反诉被告楚雄XX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禄丰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玲红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曾XX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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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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