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浑南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820号
原告: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豪,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
被告:大连XX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告:沈*XX公*,住所地沈**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
被告:大连XX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
原告康XX与被告大连XX公*(以下简*:惠*XX)、大连XX公*(以下简*:XX公*)、沈*XX(以下简*:新XX公*)、大连XX公*(以下简*:XX公*)建设工程*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豪,被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新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贾XX,被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X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惠*XX支*原告工程*126,300.85元*民币及利*(按同期贷款利*计*,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截止2019年10月29日共暂计14345.95元)。2、其余*被告在未付款范*内承担连*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起至2016年5月,原告以XX公**名义与惠*XX签订了劳*分包合同,根据工程*度付款至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由XX公**惠*XX在沈**XX一、三期项*、大学城三期项*及沈*XX酒店等工程*供装饰装修等劳*,原告系实际施*人,新XX公**该项*的开发商,XX公**该项*总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行了合同义务,劳*工程*于2015年9月全*竣工并交付惠*XX投入使用。根据双**定,工程*保期已过,四被告应*支*全*工程*,但四被告仅支*部分工程*,剩余*项*经*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约。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恳请人民法*能*切实地意见事实与法*,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被告XX公**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借用XX公**质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并实际施*,原告在施*期间,大连XX支*的每笔工程*,都*在扣除税费(4.77%)之后**支*给了原告。
被告新XX公**称,本案中原告与XX公**间尽管*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双**于*靠的事实形成*合意,即双**实上建立了挂靠合同关*,在没有*面合同的情况*,应*推定XX公**原告之间的费*是实时*算的,且挂靠关*不是施*合同关*,不存在验收、质保金*付款的前置条件,因此,从**上原告基于*靠合同关*,向XX公**求支*合同款的请求权*经*过诉讼时*,本案其他各被告也应*获得相**判决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工程*及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担涉案工程*付款义务,其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也不是涉案项*总包*,不承担付款的连*责任,因其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相*方,也不是施*方,没有*款义务。
被告惠*XX为向**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XX公*(乙方)与被告惠*XX(甲方)签订《劳*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惠*XX将沈****学科技城三期A区A6、A10号楼室内装饰工程,分包*被告XX公***,工期暂定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款暂定为985576元,付款方*为无预付款,甲方*月按工程*度产值支*已完成*值相**程*价的70%,本合同项*全*工程*工后**方、监理验收合格,支*至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付后,双**行工程*算,结算至经*方*认后,十五日内甲方**方**结算总价95%,剩余*算值的5%为工程*保金;保修期两年,质保金*工程*价的5%,保修期从*工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签章*正式移交甲方*日起算;甲方*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而未付款项*中国*民银行公*的同期贷款基准利*向*方**利*。合同签订后,XX公**2015年8月10日向*告出具授权*,授权*告以公**义进行案涉工程*施*,原告负责施*劳*合同谈*、施*劳*合同签约、组织材料设备以及施*人员安*、劳*费*算,但惠*XX必须*劳*费**XX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施*,并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现工程*通*验收。经*算,案涉工程*造价为962907元,已付工程*金*为788460.80元,保修款金*为48145.35元,应*余*为126300.85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未果,故诉至法*。
另查*,2015年9月21日,被告新XX公**沈****学科技城新XX三期A区(A1-11#楼)室内装饰工程*包*被告惠*XX施*,合同价款为XXX元,被告新XX公**2016年4月6日向**XX支*工程*XXX元。被告XX公**案涉工程*建工程*施*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辩并对对方*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本案被告惠*XX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证的权*。本案中,原告康XX借用被告XX公**资质与惠*XX签订《劳*分包合同》,并全**资、组织施*、惠*XX进行结算及主张*程*,故原告康XX系案涉工程*实际施*人。因《劳*分包合同》系原告借用被告XX公**质签订,根据法*规定,该合同应*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原告亦与惠*XX针对案涉工程*价进行结算,故被告惠*XX应*结算金*向*告支*工程*,原告主张*告惠*XX支*工程*余*126300.85元*诉讼请求,于***,本院予以支*。被告新XX公**为工程*建设方,应*欠付工程*范*内承担给付责任。关**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为合同项*全*工程*工后**方、监理验收合格,支*至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付后,双**行工程*算,结算至经*方*认后,十五日内甲方**方**结算总价95%,剩余*算值的5%为工程*保金,质保期满***。现被告惠*XX付款金*已达到合同约定款项*80%,故工程*余*应**算后15日内支*,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书系2017年9月末出具,故工程*余*126300.85元**2017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担支*利*损失的违约责任。关**告要求被告XX公**担给付责任*主张,因原告与XX公**借用资质关*,而非分包*包*合同关*,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XX公***留工程*未付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该项*张,于**据,本院不予支*。关**告主张*求被告XX公**担给付责任*请求,因原告施*的为装饰装修工程,而被告XX公**土建工程*包**,与装饰装修工程*关,故原告的该项*求,没有*实及法*依据,本院不予支*。关**告新XX公**出其已支*案涉工程**工程*,不应*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新XX公**供的证据,仅可看出其支*给惠*XX沈****学科技城新XX三期A区(A1-11#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XXX元,而根据双**订的合同,A1-11#楼的装修工程*价款为XXX元,被告新XX公**供的证据无法*认针对案涉工程,被告新XX公**付清全*工程*,故本院对被告新XX公**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康XX工程*126300.85元;
二、被告大连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康XX支*逾期付款利*(以126300.85元*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计*);
三、被告沈*XX公**欠付被告大连XX公**程*范*内,对大连XX公**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付义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113元、公*费560元,由被告大连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朱 波
审 判 员 宁 伟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二一年*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