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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慈溪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许XX在淘宝网上注册成立“XXX”、“宁波XX”两家店铺,将自己位于慈溪市XX××村××组××号的住所作为销售网点和仓库,从他人处购入假冒上海XX公司“FLYCOXX”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在自己注册的淘宝网店铺上销售。

    2020年4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慈溪市XX××村××组××号抓获被告人许X

    武,并在该处查获许XX未销售的假冒“FLYCOXX”注册商标的剃须刀、刀网、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期间,被告人许XX通过互联网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37.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许XX在互联网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XX能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陶某、周某、李X的证言,假冒XX品牌剃须刀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未授权证明、淘宝店铺销售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阿里巴巴网进货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破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XX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XX有坦白情节,并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XX品牌的剃须刀、刀网、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XX

人民陪审员:胡XX

人民陪审员:林XX

    二O二O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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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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