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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中,律师介入帮助当事人追回租出车辆以及上千万租金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2641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XX房。
负责人:韩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XX(自编A7栋)1406房。
法定代表人: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关XX,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观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陈X,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关XX、张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林、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为案件第三人,并另行排期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林、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甄XX,第三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张X、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编号为EHI-SH-SLS-LCS-160XXXX0768);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案涉车辆及车辆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车钥匙(车辆信息详见原诉状附表一);3、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合计149XXXX2084元;4、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自2019年6月27日起,以149XXXX2084元为基数,按照3‰/日标准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179545元);5、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汽车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车辆之日止,按租金标准3350元/辆/月的200%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49133.33元);6、判令被告张X、关XX、第三人XX公司对前述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第三人陈X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车辆及车辆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车钥匙;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张X、关XX及第三人XX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编号为EHI-SH-SLS-LCS-160XXXX0768,以下简称“0768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承租“XX”型号的汽车,被告XX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金18000元/辆,往后每月支付租金3350元/辆。租期为3年,自标的车辆实际交付被告之曰起计算,期满自动续展,每次续展一年。原告已按前述约定将200车次的“XX”型号的车交给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XX公司以合并支付合同款的方式,支付了首期租金,但租赁期间租金未予支付。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XX公司拖欠0768号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累计149XXXX2084元。根据0768号租赁合同的5.3、5.4以及6.12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超过7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付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足额交付租金之日止。同时,由于被告目前仍占有原告多台各型车辆(车辆信息详见附表一),被告应于0768号租赁合同解除后2日内归还案涉现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钥匙,逾期未归还的,每逾期1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00%承担车辆占有使用费,并且应当支付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此外,被告X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关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告关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X为本案合同签订及主要履行期间内的唯一股东,亦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开庭后,2019年12月12日,第三人陈X向原告提出解决粤B×××××车辆权属问题的要求,并向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ZMBYD-20l6-06l2_0103)及《承诺书》。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显示:XX公司的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富XX1804B房”即为被告XX公司的注册地址,证明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办公地址混同;XX公司的联系人“张XX”,为被告XX公司的监事,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人员混同。而本案“0768号租赁合同”中记载的联系人“张X”,正是XX公司的大股东(持有80%股权)兼法定代表人;XX公司另一名股东“张XX”(持股20%)在XX公司涉及的诉讼中以XX公司的员工的名义出庭应诉,更印证了XX公司与XX公司人员混同。结合XX公司在(2019)粤0104民初26404-26414号案件(与本案同时立案)中提交的该公司《收入总账》(2016年9月份),其中第12页最后一行记录XX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陈X”支付的3350元租金;《收入总账》(2016年12月份)第6页第305行,记录收到“陈X”支付的粤B×××××租金3350元,均与2016年XX公司与陈X”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约定的租金3350元/月相同。以上足以证明XX公司和XX公司财务、业务均混同。和粤B×××××车辆同样操作的车辆并非个别现象,案涉车辆虽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承租,但任意以XX公司或XX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XX公司和XX公司人格混同:XX公司近期分别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的自然人姓名(详见法院公告信息),不仅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6417号案件待返还车辆情况汇总表》的实际用车人的姓名信息【如周X(第4项)、温XX(第5项)、苏XX(第6项)、罗XX(第7项)、陈X(第I6项)、杨XX(第27项)郑XX(第48项)、陈XX(第51项)……相吻合,更与XX公司《收入总账》记载的收取租金的记录、车型相吻合53项)苏XX(3页第157项)、陈X(第3页第110项、第5页第233项)、杨XX(第7页第365项)、郑XX(第5页241、242、243项)、陈XX(第5页232项)。】,足以证明XX公司实际与XX公司公司人格混同。由于本案涉及到粤B×××××等众多车辆的出租、使用、占用等事实的查清及车辆返还,在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办公场所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案涉车辆出租、使用、占用、返还等事实将与XX公司密切相关。并且,XX公司与XX公司均已丧失独立人格,这种混同状态给原告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若不将XX公司追加作为被告并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将使XX公司利用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除此之外,因本案“0768号租赁合同”已经诉请解除,XX公司、XX公司、陈X均无权再占有使用粤B×××××车辆,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行驶证和车钥匙。原告计算的租金构成不明确,需要原告提供对应的计算标准及对应证据,我方确认有拖欠租金,但具体还欠多少租金不清楚。对欠付的租金同意支付,但要求只计算到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出收车申请之日止。违约金同意支付,但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按该标准支付。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上述车辆,但是对占用费需回去请示再书面答复法庭。而原告主张返还的涉案车辆不在我方手上,正通过另案起诉追讨。
被告张X、关XX无答辩,也无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XX公司述称:XX公司与XX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双方股东存在差异,账户各自独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人格混同,XX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请2鉴于XX公司没有收到车辆信息附表,对此不发表意见。对诉请3,原告的租金没有形式日期,XX公司也不清楚XX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对该诉讼金额不予确认。对诉请4日千分之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假设法院判决XX公司应承担相应滞纳金,该标准应予以调整。其次,XX公司向实际用车人追讨租金的诉讼中,法院也是按年利率24%判赔滞纳金,如本案中利率不调整,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诉请5,按照月租金的双倍要求支付车辆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违约赔偿标准过高。XX公司向实际用车人追讨租金的诉讼中,法院也是按实际用车时间*月租金的标准进行判决。XX公司还对原告诉请7,就第三人陈X与XX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XX公司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主张权利,案号为(2020)粤0106民初14866号,为避免两案判决存在不同,陈X相应返还车辆的义务应当在另案中予以处理。
第三人陈X述称:我已经向XX公司交了供车款项,在2019年6月份就已经全部缴清了供车车款。我一直在催XX公司过户,但XX公司一直没有过户。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是在XX公司购买的车辆,行驶证确实是一嗨公司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XX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编号为EHI-SH-SLS-LCS-160XXXX0768《长期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其中载明:乙方是一家国内专业的综合汽车租赁服务提供商,甲方因需要向乙方长期租赁机动车辆(下称“租赁车辆”);甲方工作人员至乙方处提取租赁车辆时,需向乙方提交加盖甲方企业公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提车授权证明(见“附件C”;若甲方未按约定出具相应证明但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则视为乙方已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甲方);甲方在租赁期间拥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乙方向甲方交付租赁车辆时,以及租赁期满甲方向乙方交还车辆时,双方均应签署《车辆交接单》(见“附件D”),车载装备、车况的确认以《车辆交接单》为准;若甲方未按约定签署交接单的,则视为甲方已认可车载装备及车况;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约定提车的,则视为乙方已如期交车,租金自双方约定交车之日起计算;除非事先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车辆进行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借、转租或实施任何其他超越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法律权利的行为;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及时、足额地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车辆租赁期满后,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如有)和各种证件交还给乙方;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设施、性能完好的租赁车辆,并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证等有效证件,定期对车辆进行正常维修保养,以保证甲方行车安全;如果甲方发生6.1条所述情形,或乙方发生6.2条所述情形,则该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车辆租赁费用×100%的违约金;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政府调用或不可抗力事项及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无权中途自行变更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车辆租赁费用×100%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费用及押金的,应每日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3‰计付滞纳金直至应付而未付费用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如本合同中止,解除或终止,甲方应于2日内归还租赁车辆,否则将按日承担日租金(计算公式:月基本租金/30)的200%的罚金,直至将车辆归还乙方为止;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付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守约方向其他第三方的赔偿金额等;双方同意在以下情形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租赁车辆(时间及地点不受限制),并有权在甲方支付的押金中直接扣除5.1条约定的违约金:未经乙方许可,甲方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7个工作日的;甲方转卖、抵押、质押、转借、典当、转租租赁车辆或确有证据证明甲方存在上述意图的;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员工注册成为乙方个人会员使用乙方个人自驾服务时,将享受乙方金卡会员待遇。具体自驾服务使用规范,可另行协商解决;甲方知悉且同意,乙方与其关联公司可共同提供本合同项下服务,乙方或其关联公司中任意一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应由乙方履行之义务的,应视为乙方完全履约;乙方关联公司的履约行为由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具体期限自标的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自动续展,每次续展期限为一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不再续展,或者本合同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的;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等。合同附件A用车明细载明甲方向乙方长期固定租赁的车辆为新车,车辆品牌及型号规格为XX2012款经典1.6XE自动舒适版,10.98万,数量:400,车牌号以车辆实际交付为准;租赁期限为3年,自上述租赁车辆实际交付甲方之日起算;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首付租金人民币18000元,若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的,则该部分租金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租金则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以每月人民币3350元/辆向乙方分期支付,具体基本月租金的结算方式见附件B;合同附件B载明基本月租金为人民币3350元/辆;每个自然月为一个基本租金结算周期,首月和尾月的租赁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基本月租金/30计付日租金;本合同项下首次结算租金周期为: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首付基本月租金人民币3350元/辆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随同首付租金一并支付;乙方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该结算周期的基本月租金和上个月结算周期的超基本里程租金(若有)发票,该发票由合同履行地乙方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开具,甲方在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支付租金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包括粤B×××××(车架号:LGBH12E09GY434572)在内的200辆日产XX车辆和对应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交付给被告XX公司使用。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被告XX公司取得上述车辆后用于网约车使用。
原告称被告XX公司取得涉案车辆后在自2016年7月起没有按约定向其支付租金。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确认涉案车辆由被告XX公司给他方作网约车使用。他方则以案涉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为由不向被告XX公司交付费用,故被告XX公司在要求原告协助下,在合同期限内陆陆续续将涉案车辆予以收回并交还给原告。截止2019年6月26日,除包括粤B×××××车辆在内的55辆(车牌详见民事判决书附件)车辆尚未收回之外,其余145辆案涉车辆均已由原告收回。根据原告提供的一嗨验车单的数据进行计算,从原告交车之日起至案涉车辆被收回之日止以及未收回车辆至2019年6月26日止期间的租金合计为155XXXX7535元,在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租金后,被告XX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49XXXX2084元未付。
诉讼过程中,被告XX公司称粤B×××××车辆在2017年1月8日已经还车,粤B×××××车辆2017年3月18日已经还车,粤B×××××车辆在2017年3月16日已经还车,粤B×××××车辆在2017年7月31日已经还车,粤B×××××、粤B×××××车辆均在2017年3月16日已经还车,粤B×××××车辆已经还车,剩余未还的车辆不是处于诉讼中,就是处于待立案中。原告仅确认粤B×××××车辆已经收回,其余的均不确认。被告对其余称已经交还的车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被告XX公司称其中有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的车辆在还车后又被第三人盗抢,故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租金费用。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XX公司称其系受被告XX公司口头委托代运营XX公司向原告以融资方式购买的车辆,XX公司在寻找到下游实际用车人后与实际用车人签署车辆租赁合同,然后XX公司再凭合同到一嗨公司的门店取车。原告则对此表示不清楚。
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猫步与(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陈X(承租方、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对租赁车辆和出卖方的选择和要求,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甲方指定的出卖方购买本合同附件一所列之物件,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乙方基于自己的要求,根据自己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甲方推荐的出卖方及本合同附件一《单项合同》所列之租赁车辆,乙方对其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责,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与要求向出卖方购买该租赁车辆并签订买卖合同;租赁车辆为东风日产XX2012款1.6L自动挡经典版轿车,车牌粤B×××××,车架号LGBH12E09GY434572,发动机号码007769Y,金额147600元,同时列明付款明细,共36期,除第1期和36期分别为2010元和4690元外,其余每期均为3350元;同时注明租赁车辆的首付款27000元由乙方在甲方向出卖方支付采购款之前支付给甲方等。被告陈X称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XX公司,但目前尚未办理过户。现该车还登记在上海XX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2016年6月1日。同时,第三人陈X自认该车目前由其掌控。
再查明:被告XX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11月23日经工商部门审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整。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司在2017年6月12日前股东登记为被告张X。2017年6月12日,被告张X将其在被告XX公司的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关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6月12日以后被告XX公司的股东登记为被告关XX,占股份100%。
第三人XX公司是2015年5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住所登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观南XX。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X,股东登记为张X和张XX。
原告为证实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存在公司混同,提供了XX公司与陈X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第十五条载明XX公司的联系地址为被告XX公司的注册地址,另外联系人张XX系被告XX公司的监事;另外XX公司2016年9月和12月的《收入总账》中,记录了XX公司2016年9月收到陈X的3350元租金;2016年12月记录收到陈X支付的粤B×××××租金3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查询到XX公司起诉其他租赁合同纠纷的自然人的姓名,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待返还车辆情况汇总表》的实际用车人的姓名相吻合。另外在XX公司上诉的深圳市中院作出(2019)粤03民终11419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XX,并注明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双方签订《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人其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按约收取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车辆,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超过7个工作日的,原告就可以解除合同并马上收回出租的车辆。被告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形,时间远超上述约定,同时会同原告在合同期内将大部分涉案车辆收回,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虽《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已满,但原告并不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同时,被告XX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请求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要求收回被告XX公司尚未交回的53辆案涉车辆(车辆信息详见民事判决书附件,不含粤B×××××)及对应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车钥匙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粤B×××××车辆原告已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收回,故原告要求收回该车及相应行驶证、钥匙的请求,本案不再调处。至于被告XX公司称粤B×××××、粤B×××××、粤B×××××、粤B×××××、粤B×××××、粤B×××××也已经交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XX公司认为剩余的其他车辆目前在他人手中,其正在通过另案起诉追回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调处范畴,亦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收回车辆的主张。第三人XX公司自认系授被告XX公司处理案涉车辆的出租等问题,且系以其名义与第三人陈X等人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第三人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返还未交还的53车辆(不含粤B×××××)和相应行驶证及车钥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粤B×××××目前在第三人陈X控制下,原告要求第三人陈X将该车辆和行驶证及车钥匙返还,并要求被告XX公司和第三人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陈X认为其已经向XX公司支付了案涉车辆的购车款,该车应属其所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
关于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除尚有上述54辆车辆未收回外,自合同期限内至2019年6月26日止,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申请陆陆续续收回了其余案涉车辆。据此,原告按照交付案涉车辆之日起至收回案涉车辆之日止及未收回车辆计至2019年6月26日止产生的租金并无不当,在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相应费用后,被告XX公司实际还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为149XXXX2084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和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认为租金应计至其向原告申请取回车辆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XX公司称部分车辆在返还后又被他人盗抢,故不应再计付租金的问题,因被告对此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3‰/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则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
而对于租期已满或合同解除后尚未收回的涉案车辆的占用费问题,根据《长期车辆租赁框架合同》的约定,如本合同中止,解除或终止,被告XX公司应于2日内归还租赁车辆,否则将按日承担日租金(计算公式:月基本租金/30)的200%的罚金,直至将车辆归还乙方为止。现在合同期满后被告XX公司仍未将案涉154辆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应向原告支付该154辆车辆占用期间的汽车占用费,但原告主张每辆车要求按月租金标准每月的200%计算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占用费按每辆车月租金标准的130%计算给付较为适宜。据此,被告XX公司从2019年6月27日起至其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应按每辆车月租金标准(3350元/月)的130%向原告支付汽车占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一人独资公司,在被告张X未能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的情况下,其作为XX公司股东经营期间欠下原告上述债务,在未向原告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就将其在被告XX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关XX,实质上系将其公司债务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了被告关XX,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XX作为被告XX公司现在的唯一股东,在同样未能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X、关XX对返还车辆和行驶证及车钥匙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两间公司,股东亦不相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其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给付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签订的《长期车辆租赁合同》(编号为EHI-SH-SLS-LCS-160XXXX0768)解除;
二、被告广州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返还53辆(车辆信息详见民事判决书附件,不含粤B×××××)车辆以及对应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钥匙。第三人广州XX公司对此项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租金149XXXX2084元支付给原告上海XX公司。
四、被告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违约金(自2019年6月27日起,以149XXXX2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上海XX公司;
五、被告广州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从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54辆(含粤B×××××)车辆之日止的汽车占用费(按每辆汽车月租金标准3350元的130%计算);
六、被告关XX、张X对被告广州XX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第三人陈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返还粤B×××××(车架号LGBH12E09GY434572)车辆以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钥匙;被告广州XX公司与第三人广州XX公司对此项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45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关XX、张X负担11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岳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赖建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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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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