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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盐池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23民初1114号

原告:邱XX,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银川市清真罐头厂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系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男,1976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XX

被告:沧州XX公司

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木门店镇后董景村

负责人:解振青,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A座

负责人: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系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83年04月26日,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阳城乡东龙观村中XX

被告:汾阳市XX公司

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贾家庄镇朝阳XX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911XXXX1182MAOHLFPC5R.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汾阳市西河中XX(新XX公司南侧)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1976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XX

被告:闫XX,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州北XX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邱XX诉被告李XX、沧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张XX,汾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张XX、文玲、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沧州XX公司、张XX、汾阳市XX公司、闫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145.78元(其中医疗费14931.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656元,误工费44017.15元,护理费1007.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40元,共计169951.55元;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50%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0年05月09日18时50分许,原告邱XX驾驶陕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37KM处(哈纳斯加气站路口)超越前方由被告张XX驾驶沿哈纳斯加气站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出路口的宁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XX驾驶的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张XX驾驶等待左转弯的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XX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张XX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李XX系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二沧州XX公司系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X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中国XX公司系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XX号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承保机构;被告四张XX系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五汾阳市XX公司系晋JXX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六中国XX公司系晋JXXX号车辆交强险承保机构;被告七张XX系宁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XXX号车辆驾驶入,被告八文玲系宁CXX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九中国XX公司系宁C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22三者险100万)承保机构。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牙齿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必将给原告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赔偿清单:1.医疗费14931.0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10818.57元,门诊费4112.49元,票面总额14931.06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内固定钢板种植牙齿一颗修复牙齿两颗)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25日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身体恢复情况主张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标准主张,5.鉴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865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方法:34328×20×10%=68656元。7.误工费44017.15元,根据原告身体恢复情况主张误工期18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计算方法:89257元/年÷365天×180天=44017.15元。8.护理费13007.34元,根据原告身体恢复情况主张护理期90天,原告事故发生后由家人进行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计算方法:52752元/年÷365天×90天=13007.34元。9.交通费1000.00元,原告家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银川市,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复查多次,鉴定一次;主张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1.财产损失340.00元,共计169951.5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共计145145.78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以及被告六、被告九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后,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另外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金按乡镇标准赔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晋JX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其中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2.涉案车辆无责,与本案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按比例进行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在交通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宁CXXX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三者险,保险期自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涉案车辆属于无责,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XX、沧州XX公司、张XX、汾阳市XX公司、闫XX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七,不能有效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05月09日18时50分许,原告邱XX驾驶陕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37KM处(哈纳斯加气站路口)超越前方由被告张XX驾驶沿哈纳斯加气站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出路口的宁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XX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李XX驾驶的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张XX驾驶等待左转弯的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XX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牙齿缺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李XX系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沧州XX公司系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X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XX公司系冀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XX号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承保机构,被告张XX系晋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J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汾阳市XX公司系晋JXX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XX公司系晋JXXX号车辆交强险承保机构,被告张XX系宁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XXX号车辆驾驶人,被告闫XX系宁CXXX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XX公司系宁CX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承保机构。

本院对原告邱XX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931.06元;2、误工费,酌情支持244.54元/天x120天=29344.8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存在,酌定护理费8931.8元(90天×120.7元/天);4、交通费,原告往返医院检查、治疗、做鉴定,均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支持72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为1300元;6、营养费,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686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25887.4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应子保护的合理损失为125887.46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无责险即24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下剩11887.4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该费用共计15231.06元(17231.06元-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剩5231.0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2615.5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5656.4元(107656.4元-2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XX负担500元,被告李XX、沧州XX公司、张XX、汾阳市XX公司、闫XX,中国XX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邱XX负担14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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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盐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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