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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
辩护人卢翠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卢翠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XX于2014年11月9日,在御锦轩凯宾XX1507房间,在被民警强制传唤时,打伤被害人楼某某左脸部,致其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被告人陶XX;宣读了被害人楼某某陈述;证人蔡XX、周X、裴XX、陈X、徐XX、DXX的证言;伤情检验记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检察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XX以未实施犯罪为由,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证据持异议。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XX于2014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凤阳XXXXX号御锦轩凯宾XX1507房间,与外籍男子DXX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楼某某、裴XX接110指令至现场处置。在民警执法期间,被告人陶XX情绪激动,不断辱骂民警,并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打伤被害人楼某某左脸部,致被害人楼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楼某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其在御锦轩凯宾XX1507房间处警时,被被告人陶XX打伤左脸部。
2、现场目击证人蔡XX、周X、裴XX、陈某、徐XX、DXX的证言,与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完全吻合。
3、伤情检验记录和鉴定意见证明,由于被告人陶XX的行为,致被害人楼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证据间已形成本院所认定事实的锁链,且来源合法,应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陶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仅有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为证,还有现场目击证人蔡XX、周X、裴XX、陈某、徐XX、DXX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陶XX辩称其未实施犯罪,有悖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民警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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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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