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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6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
辩护人卢翠新,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及辩护人卢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X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先后多次潜入本市普陀、嘉定、长宁、闸北、静安等区域内多幢住宅楼内,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取丁X等多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谭X在本市普陀区铜川XX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丁X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谭X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华XX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顾XX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
3、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谭X在本市长宁区福泉XX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严X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4、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谭X在本市长宁区福泉XX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朱XX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5、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谭X在本市闸北区XX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郦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6、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谭X在本市静安区余姚XX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XX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2015年9月6日2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静安区余姚XX402弄静安恬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谭X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X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丁X、顾XX、严X、朱XX、张XX、郦某某的陈述;路面监控录像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宁分局、嘉定分局、闸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指纹鉴定书;被告人谭X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谭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六千八百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丁X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顾XX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严X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朱XX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郦某某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竺 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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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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