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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刑初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XX
辩护人纪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姚X
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X
辩护人张XX、卢翠新,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自报邓XX
辩护人唐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姚X、张X、邓XX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同年8月间,杨X伙同黄X、陈XX、苏X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金三角经济特区东XX内,成立以虚拟币交易为名实施诈骗的团伙,并招募被告人姚XX、姚X、张X、邓XX及马XX、杨XX、苏XX、苏XX、杨XX、余X、钟XX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期间,被告人姚XX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一组副经理。上述人员通过在“股票交流”微信群中引诱被害人加入直播间、继而进行虚拟币投资,随后再通过自行控制涨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X1、陈1等30人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姚XX、姚X于2019年3月加入该犯罪团伙;被告人张X于2019年3月至5月加入该犯罪团伙;被告人邓XX于2019年4月加入该犯罪团伙。
期间,被告人姚XX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姚X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张X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邓XX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姚XX、姚X、张X、邓XX在云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X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姚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邓X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姚X、张X、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证人钟XX、苏XX、杨XX、马XX、杨XX、余X的供述,被害人张X1、陈1、高X、邓某某、郑XX、叶X、汪XX、张X2、杨某某、周X1、黄1、陈X2、田XX、陈X3、周X2、黄2、董X1、黄X3、马1、马X2、韩X、胡XX、赵XX、董X2、杜XX、张X3、张X4、蔡XX、黄4、陶X等人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姚X、张X、邓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姚XX、张X、邓XX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姚X犯罪数额较大,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姚X、张X、邓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不符合法律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被告人姚XX、张X、邓XX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XX、姚X、张X、邓XX均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XX、姚X、张X、邓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XX、姚X、张X、邓XX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姚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在案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庄 瑜
人民陪审员  沈云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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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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