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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农XX、苏XX等走私废物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XXX缉私分局逮捕。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XX,XXX律师。
被告人隆XX,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住那坡县XX。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XXX缉私分局逮捕。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XX,XXX律师。
被告人苏XX,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住那坡县XX。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XXX缉私分局逮捕。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兴同,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XX,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住那坡县XX。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XXX缉私分局逮捕。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X,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以百检公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隆XX、苏XX、农XX犯走私废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邓XX、被告人隆XX及其辩护人韦XX、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黄兴同、被告人农XX及其辩护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本案已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XX向越南人“阿X1”、“阿X2”等人订购废旧衣服,越南人“小X”将废旧衣服从“阿X1”、“阿X2”的越南仓库拉运至中XX边境的535号或556界碑通道处的非设关地,再由被告人隆XX和苏X(未到案)安排人员将该批衣服走私进境。
被告人隆XX向被告人吴XX保货后,安排人员在中XX边境556号界碑通道XX将废旧衣服走私进境,再雇请厢式小货车将废旧衣服拉运至那坡县坡荷乡高速收费XX附近过驳至大货车上,由大货车司机将走私废旧衣服拉运至广州。被告人吴XX通过被告人隆XX走私进境3柜废旧衣,其中于2019年8月19日在南百高速坛洛收费XX被XXX缉私分局查获的废旧衣服现货1柜23.15吨,其余2柜按照每柜最低21吨标准核算,共计65.15吨。
苏X向被告人吴XX保货后,安排被告人苏XX、农XX等人在中XX边境的535号界碑通道处按上述方式走私进境。被告人农XX负责组织小货车司机驾驶小型厢式货车在中XX边境的535号界碑通道处装运废旧衣服,后沿边境小道运至坡县坡荷乡高速收费XX附近过驳场地。被告人苏XX负责组织工人将走私进境的废旧衣服装至大货车上,再由大货车司机将走私进境的旧衣服拉运至广州。被告人吴XX通过苏X等人走私进境4柜废旧衣服,其中于2019年4月1日在银百高速德保检查站被查获1柜26.15吨,其余3柜按照每柜最低21吨标准核算,共计89.15吨。
经防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废旧衣服均为固体废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的旧衣服,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隆XX、苏XX、农XX的行为,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吴XX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吴XX走私废物154.3吨,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XX在接受调查时,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隆XX、苏XX、农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隆XX参与走私废物65.15吨,被告人苏XX、农XX参与走私废物89.15吨,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隆XX、苏XX、农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两万元。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吴XX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XX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隆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隆XX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准确的,适用缓刑也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采纳。
被告人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苏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XX的量刑在公诉机关建议范围内给予缓刑。
被告人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农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农XX到案后及庭审都认罪认罚,在本案中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农XX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XX向越南人“阿X1”、“阿X2”等人订购废旧衣服,越南人“小X”将废旧衣服从“阿X1”、“阿X2”的越南仓库拉运至中XX边境的535号或556界碑通道处的非设关地,再由被告人隆XX和苏X(未到案)安排人员将该批衣服走私进境。
被告人隆XX向被告人吴XX保货后,安排人员在中XX边境556号界碑通道XX将废旧衣服走私进境,再雇请厢式小货车将废旧衣服拉运至那坡县坡荷乡高速公路收费XX附近过驳至大货车上,由大货车司机将走私废旧衣服拉运至广州。被告人吴XX通过被告人隆XX走私进境3柜废旧衣服,其中于2019年8月19日在南百高速公路坛洛收费XX被XXX缉私分局查获的废旧衣服现货1柜23.15吨,其余2柜按照每柜最低21吨标准核算,共计65.15吨。
苏X向被告人吴XX保货后,安排被告人苏XX、农XX等人在中XX边境的535号界碑通道处按上述方式走私进境。被告人农XX负责组织小货车司机驾驶小型厢式货车在中XX边境的535号界碑通道处装运废旧衣服,后沿边境小道运至那坡县坡荷高速公路收费XX附近过驳场地。被告人苏XX负责组织工人将走私进境的废旧衣服装至大货车上,再由大货车司机将走私进境的旧衣服拉运至广州。被告人吴XX通过苏X等人走私进境4柜废旧衣服,其中于2019年4月1日在银百高速公路德保检查站被查获1柜26.15吨,其余3柜按照每柜最低21吨标准核算,共计89.15吨。
经防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废旧衣服均为固体废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XXX缉私分局民警于2019年8月19日对吴XX、隆XX、苏XX、农XX等人涉嫌走私国家固体废物一案进行受案登记并决定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XXX缉私分局对吴XX、隆XX、苏XX、农XX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实:XXX缉私分局已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吴XX、隆XX、苏XX、农XX。
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1)被告人吴XX出生于1965年8月14日,身份证号码4415xxxx2751,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没有犯罪前科记录。(2)被告人隆XX出生于1984年8月2日,身份证号码4526xxxx1118,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没有犯罪前科记录,于2014年9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广西武鸣县公安查处。(3)被告人苏XX出生于1978年8月22日,身份证号码4526xxxx1878,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没有犯罪前科记录。(4)被告人农XX出生于1972年8月15日,身份证号码4526xxxx2450,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5、XXX缉私分局抓获经过证实:(1)2019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XXX缉私分局民警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新阳南永和XX抓获被告人吴XX。(2)2019年8月19日23时许,在靖西市XX抓获被告人隆XX。(3)2019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XX厂抓获被告人苏XX。(4)2019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广西那坡县幸福新城XX抓获被告人农XX。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XXX缉私分局于2019年8月21日依法对吴XX的23.15吨旧衣物等进行扣押。
7、机动车行驶证、过磅记录,靖西市药材总转站过磅码单证实:XXX缉私分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于2019年8月21日对2019年8月19日查获的前车车牌号为“豫P×××××”、后车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半挂车上旧衣物进行过磅称重,净重23.15吨。
8、过磅记录、靖西市药材总转站过磅码单证实:2019年4月1日,靖西XX地磅场工作人员对豫K×××××、豫S×××××所载旧衣物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总重43.95吨,皮重17.8吨,总净重为26.15吨。
9、百色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提供的“豫K×××××”车辆高速通行记录及过磅重量证实:该车于案发时段进出高速公路的车重及核载情况。
10、吴XX被扣押的书证中记录其从越南购买废旧衣服数量梳理统计表证实:吴XX在笔录中说到向越南人“阿X1”、“阿X2”订货购买废旧衣服的相关越南柜号、数量、重量等情况。
11、吴XX记录的书面材料证实:吴XX记载收购旧衣服的相关数据及内容。
1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实:2019年4月1日12时许,XXX缉私分局联合德保县公安局,在银百高速德保XX内,从司机常X驾驶的一辆车牌号“豫K×××××”以及挂车车牌“豫S×××××”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查获涉嫌走私进境旧衣物26.15吨,该批旧衣物以黄绿色编造袋包装,均为外国标签,随货无任何合法证明以及检验检疫证明,现场亦无人员对该批旧衣服主张权利。因涉嫌走私,海关将有关人员、货物及运输工具带回调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扣留(扣押、封存)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扣留(扣押、封存)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收缴清单证实:XXX依法对2019年4月1日查获的涉嫌走私的旧衣物26.15吨进行扣留(扣押、封存)。
14、案件照片证实:2019年4月1日,XXX缉私人员依法查获由常X驾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装载有从境外走私入境旧衣物的照片。2019年8月19日查获的吴XX等人走私入境的旧衣物照片和运输的车辆照片。
15、出库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自行伪造的“出库证明”,其用于旧衣物的走私活动。
16、中XX边境556界碑和535界碑实地拍摄照片证实:旧衣物走私入境的地点、通道。
17、吴XX使用银行账号为62×××90工商银行卡(户名:吴XX)与隆XX等人转账走私废旧衣服做工费及其他费用款项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XX与“阿X3”做旧衣服的资金往来,合计213300元。
18、吴XX使用银行账号为62×××90工商银行卡(户名:吴XX)与苏X等人转账走私废旧衣服做工费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XX和“老苏”做废旧衣服的资金往来,合计692460元。
19、隆XX与小X(微信号:×××)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隆XX与越南人“小X”在微信上沟通走私旧衣物相关事宜。
20、隆XX与海呐百川(微信号:×××)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隆XX与被告人吴XX在微信上沟通走私旧衣物相关事宜。
21、常X的手机内容拍摄照片证实:有5个人与其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让其拉运走私的废旧衣物、布料等情况。
22、XXX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XX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交代有一车走私旧衣服正在运输途中,吴XX给司机打电话变更目的地至侦查机关指定地点,帮助侦查机关对该批走私旧衣服依法查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11日,其驾驶豫P×××××的大货车从贵州拉了一车保温棉到广西靖西。2019年8月13日,其在货车帮APP上接到一单订单,从靖西XX到惠州。8月19日上午,其根据电话通知,驾驶货车到指定的那坡县一空地装货。装好后,一辆白色桂A的大众小轿车带其从坡荷收费XX上高速,其沿着广昆高XX往南宁方向开。当日下午4点,一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货拉到坛洛收费XX那里。下午6点,其刚出坛洛高速收费站即被查获。其车上装运的是旧衣服。
2、证人常X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31日,其开车到达靖西武平XX送保温棉,其在网上的“拉货帮”软件上看到一条拉货信息,是从那坡坡荷运服装包到惠州。其根据“拉货帮”平台提供的电话加了信息部发布信息相关人的微信及相关电话,其根据微信指示位置,通过电话通知于晚上到坡荷收费XX附近一空地装货。装完货之后那个带其装货的人便让我按照信息部发的位置及路线行走,并给了其一份红十字会的出库证明。次日上午11时,其车开到德保检查站路段就被民警查获。其车上装运的是旧衣物、布料。其拉运这些货物的车是自己的,车牌号是豫K×××××。
3、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苏X平时跟其一起打理商店之外还做其他生意,具体什么生意其就不知道了,平时其都不会去问.其记得其老公去过一次越南,具体什么时候去其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XX供述:我是从越南人“阿X1”和“阿X2”那里购买越南二手旧衣服,交给越南人“小X”用货柜车装运到广西那坡县平孟中XX边境,再把这些货物交给在那坡边境的“阿X3”和“老苏”帮我“保货”从边境小道运进到国内,再装上大货车运到广州。我从越南收购的这些二手衣服是从那坡县平孟镇中XX边界556号、535号等界碑附近的边境小道运进来的。“阿X3”是在556号界碑附近帮我运进来的,“老苏”是在535号界碑附近帮运进来的。我跟“阿X3”和“老苏”大多数时候都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偶尔也会电话联系。去到边境装运货物的车是“阿X3”和“老苏”他们自己雇请的。我安排“老苏”从边境走私小道走私进来的废旧衣服共4柜,其中一柜被抓获了,是26.15吨,其他3柜没有被抓到,已拉到广州卖了,这3柜每柜21吨的重量,共63吨,我总共安排“老苏”走私进来4柜旧衣服,共有89.15吨。我安排“阿X3”帮我做3柜废旧衣服,其中1柜进来被抓了,是23.15吨废旧衣服,其他2柜乘以21吨有42吨废旧衣服,我安排“阿X3”帮我做共65.15吨废旧衣服。被海关查扣的旧衣服分别是在2019年4月1日和8月19日。
2、被告人隆XX供述:我帮一个姓郑的广东XX做旧衣服,我跟郑XX谈过保货的事情,答应郑XX帮他保货。雇请我的那个郑XX叫吴XX,我负责帮他从中XX边境556等界碑通道走私进境的旧衣服护送到那坡县坡荷附近过驳到大货车里。码头这边的工作由“小X”安排人做,过驳场地及护送上高速的事情由我来负责。合那高速坡荷出口附近的过驳场地去装废旧衣服的大货车是郑XX雇请的,他雇请好之后就将司机的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我,我再带司机去装货的地点。我参与帮郑XX做过几次走私废旧衣服生意已不记得了,可去跟郑XX核对。2019年8月19日被抓的这车废旧衣服的司机信息郑XX给我发过微信,这条信息在我手机里和这个老板的“海纳百川”微信聊天记录里。这条记录是8月13日晚上22:10发给我的,信息内容是:“17.5平板车,电话187××××9939,车牌豫P×××××,姓名郭X,4127xxxx4279身份证装30以内”。
3、被告人苏XX供述:2019年3月底,我和百省乡街上的苏X聊天聊到找点什么赚钱的事一起做做,他说一起做点走私,赚了钱一起平分,他认识一些做走私的老板,帮这些老板把货从越南走私进来拉到那坡那边的高速路附近去装车,就可以得一笔保货的费用,在中XX边境535号界碑通道那边越南有废旧衣物要走私进入中国,让我和他一块做进来大家一起赚些钱。我和苏X共同商定好后开始做工,我负责在535号界碑到百大高速路口附近看路,保证运输废旧衣服走私进来的货车在路上不被警察抓到,货车将废旧衣服运到百大附近的过驳场地之后,我负责请搬运工,安排将废旧衣服过驳到老板请来的外地牵引拖车上,其他的事由苏X负责。行走路线是经中XX边境535号界碑通道出来后,经沿边公路前往百省乡,然后过德隆乡后沿二级路前往百大屯,在片石场的空地,我们当时就在那片空地过驳。2019年3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将牵引车司机带来百大屯这边装货。当时我在百大找了8个搬运工装货,4月1日凌晨2点左右,那几辆小货车拉运的废旧衣物都过驳到了牵引车上后,我将一份“红十字会捐赠证明”拿给了牵引车司机,并交待他随车保留好,之后就让他经坡荷上高速将货物拉到指定地点。这车废旧衣服上了高速没多久,在经过德保XX时,就被警察抓了。被查获的这批废旧衣服都有过磅单、过磅记录,重量有26.15吨。
4、被告人农XX供述:我和苏X是在2015年左右认识,聊天时苏X知道我认识一帮司机能帮拉货,在2018年9月份,他问我能不能帮他请小货车去边境码头拉运废衣服走私进境的事,并且跟我谈好每帮请一次司机,就给我200元的工钱。因为当时我在家没事做,就同意帮苏XX请车去百省乡洞洒屯附近的535号界碑处拉运废衣服了。谈好这件事后没几天,苏X就安排我负责请车了,一直做到2019年4月1日。4月1日这天我听苏X说出了点事情,我心里大概知道应该是我们3月31日晚上做的废衣服被执法部门抓了,我也从别的渠道听说了一些情况,之后就一直停工。以往如有废衣服进来,苏X会提前给我打电话,让我负责请小货车司机按照他指定的时间到535界碑码头等货,一般走一柜货的话就要我请5台小货车,每柜货大概有200多到300包。苏X是帮外地老板保货进来,也就是负责帮外地老板把货物从越南经洞洒535界碑码头走小路直接搬运进中国,组织安排车辆将货物拉运到那坡过驳到大车,然后负责货物从535码头至那坡高速路口的安全,我知道我帮苏X请车去535界碑码头拉运废衣服的事情是违法的,我也长期在边境生活,知道直接从越南拉运货物不经过海关直接进入中国是走私行为,我给苏X提供了帮助。
四、鉴定意见
1、提取样品记录、防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鉴别报告证实:(1)防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XXX2019年4月1日查获送检的旧衣物样品进行鉴别,鉴别结果为:样品为旧衣物,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提取样品记录、防城海关鉴别报告证实:对2019年8月19日查获送检的旧衣物样品进行鉴别,鉴别结果为:样品为旧衣物,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XXX缉私分局民警已将以上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吴XX、隆XX、苏XX、农XX。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
1、被告人吴XX在见证人见证下作以下辨认:(1)2019年9月4日17时09分到17时18分,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头像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老苏”,(即苏X)。(2)2019年9月5日15时40分到15时52分,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头像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阿X3”,(即被告人隆XX)。(3)2019年11月14日11时24分到11时36,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头像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帮苏X做工)姓农的,(即被告人农XX)。(4)2019年11月14日11时41分到11时56分,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头像照片出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帮苏X做工)姓苏的,(即被告人苏XX)。
2、2019年9月10日9时49分到10时05分,辨认人隆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头像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讲到的郑XX,即被告人吴XX。
3、被告人苏XX在见证人见证下作以下辨认:(1)2019年9月8日11时02分到11时13分,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头像照片出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苏X”。(2)2019年9月8日11时17分到11时28分,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嗨艳”。(3)2019年9月8日11时32分到11时42分,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阿X4”。(4)2019年9月8日11时45分到11时57分,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阿X5”。(5)2019年9月8日12时01分到12时13分,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金某”。(6)2019年9月8日12时17分到12时29分,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农XX”。
4、被告人农XX在见证人见证下作以下辨认:(1)2019年9月5日10时26分到10时34分,被告人农XX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彩色头像照片出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阿X5”。(2)2019年9月5日10时36分到10时46分,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苏X”。(3)2019年9月5日10时50分到11时02分,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那某”。(4)2019年9月5日11时06分到11时18分,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金某”。(5)2019年9月5日11时25分到11时38分,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苏XX”。(6)2019年9月5日11时45分到11时58分,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嗨艳”。(7)2019年9月4日15时20分到15时35分,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在笔录中讲到的现场指挥其过驳走私货物的中年男子。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走私属于违法行为,仍雇请被告人隆XX、苏XX、农XX等人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衣服走私进境,被告人隆XX、苏XX、农XX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接受雇请,组织人员参与走私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隆XX、苏XX、农XX犯走私废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作为货主,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X走私废物共计154.3吨,被告人隆XX参与走私废物61.15吨,被告人苏XX、农XX参与走私废物89.15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XX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隆XX、苏XX、农XX接受被告人吴XX雇请,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衣服走私进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因此,鉴于被告人吴XX、隆XX、苏XX、农XX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XX、隆XX、苏XX、农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隆XX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XX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农XX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  卫
审 判 员 欧阳广明
审 判 员 韦 金 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聪
书 记 员 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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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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