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汉族,泽州县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刘XX,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XX,女,汉族,泽州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茹XX,山西XX律师。
被告晋XX,男,汉族,泽州县人,农民。
原告李X与被告晋XX,被告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刘XX,被告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晋XX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经人说合后向二被告支付彩礼1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7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典礼,但被告晋XX以种种理由拒绝与我同居生活。后晋XX以到郑州学习美容为由向我索要36000元。2014年9月起被告晋XX表示不愿意回来生活,便失去联系。现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彩礼10万元和学美容及生活费36000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晋XX辩称:原告诉说生活费36000元不实,且属赠与,不予返还。我未收到1分钱彩礼,故不予返还彩礼。原告应返还我抽富贵钱2000元,买金毛犬钱3800元,酌情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晋XX于2014年4月7日未办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李X给付被告晋XX、被告晋XX彩礼10万元,给付被告晋XX学习美容及生活费51511.5元。2014年9月起被告晋XX便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失去联系,2014年10月原告李X向泽州县公安局报案称二被告诈骗,但未立案。后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晋XX典礼时,被告返还原告抽富贵钱2000元,被告晋XX花3800元买的金毛犬留在原告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泽州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原告李X给被告晋XX转账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晋XX虽已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晋XX学习美容和生活费及被告晋XX给付原告的抽富贵钱,金毛犬均为双方互相赠与行为,双方要求返还钱物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晋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XX、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彩礼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李X已预交,由被告晋XX、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国
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
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
书 记 员 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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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泽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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