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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判决缓刑

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鲁0784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6XX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身份证号码370XXXX2219XXX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丘市XXX,住该村。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XXX年11月23日被诸城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XXX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X月X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X】1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21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马寅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在景芝镇永贞新XX南边路上,因琐事,XXX用木棍将XXX腿部和胳膊打伤,经鉴定,XXX四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罚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坦白认罪,自愿接受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在安丘市XX南边路上,因琐事XXX用木棍将XXX腿部和胳膊打伤。经鉴定,XXX四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后被告人XXX与X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XXX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X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受案登记表、照片、办案说明、本院(2007)安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因生活矛盾引发,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可上诉。

    审判员XXX

    2021年8月17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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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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