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民初1727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河北佳篷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原告张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张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原告货款20156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刺绳、包*丝业务。2016年6月2日至6月13日期间向*告购买包*丝,被告在安**XX厂进行加工。型号为塑后3.8mm和3.5mm,共计56.875吨,每吨价格为4300元,货款共计244562.5元。支*定金43000元*,再无支*任**款。剩余201562.5元*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依据相***规定,特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X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供应*包*丝的货物数量不确定,包*丝存在严*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和*实,结合双**事人的陈*,经*合审查*断,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入库凭证19份,证明*告购买包*丝的数量为56.875吨;3、短信的聊天记录,证明***定的价格每吨为4300元,原告一直向*告催要货款,没有*诉讼时*;4、2019年9月11日的通*录音,证明*告一直催要货款。被告对证据没有*议。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与本案的关*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经*刺绳、包*丝业务。被告张X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向*告购买型号为塑后3.8mm和3.5mm的包*丝56.875吨,并在安**XX厂进行加工。双***每吨价格为4300元,货款共计244562.5元。被告张X已支*原告货款47000元。后**告张X多次催要,被告张X至今尚*原告货款19756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实上的买卖合同关*,该合同关*应*定合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能*证实被告尚*原告货款197562.5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有*诚实信用之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货款的诉讼请求,应*支*。被告称原告的包*丝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给付原告张X货款197562.5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原告张X负担36元,被告张X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衡**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二〇年*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