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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XX法院
XX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XX终1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航大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该大学机建处预算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XX航大学(以下简称XX航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XX法院(2019)津0110XX初1628号XX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李X,上诉人XX航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部分,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XX航大学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认定违约金数额,实属错误;2.本案多份证据能够证明因XX航大学内部流程繁琐多次拖延,迟迟不确认工程材料价格,导致关联部位无法施工,造成停工、窝工、怠工的状态;验收后XX航大学提出新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一再拖延,工期延长;XX公司多次与XX航大学书面沟通要求根据工程进度情况确认工程材料价格,XX航大学始终拖延,一审法院对此均未认定;3.一审法院虽然对《补充合同》中第一项不予确认,但对于仍有效的工期奖、人工调整费、档案奖不予支持,应属错误;4.涉诉工程施工中对合同外有争议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应属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XX航大学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并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XX航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XX航大学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64469元,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判令XX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损失67174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价款应为合同价款与增减项之和,室外箱站款460000元已包含在增减项中,双方对增减项协商认可无争议部分的核算结果为减项529679元,在增减项折抵计算时其中一项是配电箱二次招标费用768520元,该金额计算了室外箱站460000元,因此不应在已付工程款中将460000元扣除,且XX公司在一审的证据四也自认收到460000元,故该款项应在总欠款中扣除;《补充合同》第一项约定的工程预付款不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项约定应全部有效,且人XX法院作为居中方在一方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条款约定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的情况下,不应作出显失公平的结论,对此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的表述中也将《补充合同》作为双方对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之外的约定,也即XX公司自认《补充合同》不涉及实质性内容;即便判令XX航大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也属错误,XX航大学到2014年7月已累计支付工程款XXX元,远超过预付款XXX.4元,故将违约金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没有道理,且截至2016年11月XX航大学已支付175XXXX4683.8元,占合同价款的97.89%。工程未结算不能再行支付,故不存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航大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并支持己方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航大学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XX元;2.判令XX航大学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XXX.20元;3.判令XX航大学向XX公司支付完工工期奖716528.72元;4.判令XX航大学向XX公司支付档案奖179132元;5.判令XX航大学向XX公司支付人工调整费275123.68元;6.判令XX航大学向XX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XXX.27元;7.判令XX航大学向XX公司支付苫盖绿网、现场签证费332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118XXXX3554.87元;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XX航大学负担。
XX航大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延误工期损失671745元;2.判令XX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0%即XXX元;3.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XX公司与XX航大学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航大学作为发包人将XX航大学三期扩建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5312.8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XXX8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1日。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经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开工前一周内预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根据实际进度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按月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每月支付款额为其每月已完成清单内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已完清单工程量价款的80%;竣工资料提交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至95%;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条、第33.3条的规定,每拖延一天支付工程款,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关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延误一天工期,承包人按照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同日,双方签订《XX航大学三期扩建区学生活动中心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本工程付款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施工过程中随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因发包人资金暂不到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结算价款的50%,余款分三年付清。承包人不得以此理由放缓施工进度甚至停工,亦不得以此理由提出索赔;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有权通过招标指定在原投标说明中暂定的部分材料、设备及分包单位,所需资金应由承包人按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期限予以支付。因资金未能按期支付而造成工期延期或工程后期抢工,后果由承包人负全责。项目总包单位应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次提前三周将推荐的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厂家资质、报价及相关样品报XX航大学工程指挥部,其中分包项目报基建处工程管理科,材料、设备报基建处综合科。工程指挥部接报后两周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市场调研,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分包单位或材料、设备厂家以及具体规格、型号,连同认价一起出具确认单。工程指挥部下发确认单前,项目总包单位不得自行签订合同。确认单下发后,承包人应按确认单要求7日内同确定的分包单位或厂家签订合同;本工程承包人按施工合同工期约定如期竣工,发包人同意按中标价款的4%作为“按期完工工期奖”给予奖励;因施工单位未能按照本补充合同执行,造成的工程返工、窝工、修复等费用发包方不予承担,工期亦不予顺延;本补充合同与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内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2014年1月11日,XX公司进入施工现场。
2014年2月24日,XX公司向XX航大学递交工程开工报告。
2014年3月15日,XX航大学向XX航大学三期扩建工程各总承包单位发出施工临时水源完成通知,该通知上载明,截至目前施工临时水源已全部完成并接引至指定位置,后续部分请各施工单位自行接引。
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发生增减项目。其中增项部分:空调工程承包服务费41607元、配电箱二次招标费用768520元、电梯工程总包服务费6494元、弱电工程40000元(540000元减去暂定项目价格500000元)、配电箱招标工程44398元。减项部分:电梯工程79700元、空调工程611221元、多功能厅及展览厅顶棚吊顶取消540000元、原商务标装修装饰工程第十七项内墙(三)199777元。以上增减项目经折抵后核算结果为减项价款529679元。
因双方对土建增项部分的场地夯填土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XX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7月5日该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上述部分的工程价款为XXX元。
XX航大学分别向XX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付款XXX元;2014年6月3日付款XXX元;2014年7月10日付款XXX元;2014年12月2日付款XXX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XXX元;2015年7月20日付款460000元(室外箱站付款,不包括在工程款之内);2015年8月14日付款XXX元;2015年12月9日付款700000元;2016年1月27日付款XXX元;2016年2月1日付款9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付款XXX元;以上付款总额为177XXXX0907元,减去室外箱站付款460000元,工程内付款共计172XXXX0907元。
2016年7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1日XX公司将工程交付XX航大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XX航大学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第1项,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且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协议书专用条款第24项,XX航大学应在2014年3月15日接水完成开工前向XX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款XXX8元的30%为XXX.40元,而XX航大学在2014年5月7日向XX公司实际支付XXX元,未付XXX.40元。对该未付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656天的违约金为663996元。对已付XXX元,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计53天的违约金为31800元。本案合同价款为XXX8元加上合同增项部分XXX元(鉴定价格),扣减XX航大学已支付172XXXX0907元及529679元(协商增减项无争议部分),XX航大学应付XX公司剩余工程款为XXX元,其中,包含建委退给至XX航大学文明施工费293776.80元。2016年11月11日交付工程后,XX航大学应付工程款189XXXX5055元的95%即180XXXX5302.25元,实付177XXXX0586元,欠付274716.25元。对该拖欠款274716.25元,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7月20日共计615天的违约金为80767元。2018年7月6日质保期满后,XX航大学应付工程款949752.75元,以此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0日共计379天违约金107987元。以上XX航大学应付XX公司工程款XXX元,违约金884550元。至于XX公司要求完工工期奖、档案奖、人工调整费、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苫盖绿网费该费用已在合同价款内,不应重复主张,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X航大学反诉XX公司要求其支付延误工期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XX航大学反诉要求XX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的10%即XXX元,因其未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不予考虑。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航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工程款XXX元,违约金884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航大学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304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80612元,被告中国XX航大学负担17429元。鉴定费47000元,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23500元,被告中国XX航大学负担23500元。反诉费5258元,由反诉原告中国XX航大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XX航大学提交的配电箱柜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配电箱确认单、购销合同,XX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询问,XX公司认可配电箱工程属于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定由XX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预算报价为500000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由XX公司向案外人天津XX公司购买配电箱柜等设备,最终双方就该部分工程的结算价格为XXX元。
对于XX航大学提交的2016年11月22日《关于补充学生活动项目结算送审资料通知》、2016年12月19日《关于继续补充学生活动中心结算送审资料的通知》,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认可结算送审资料不完整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XX航大学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务账簿。依据财务账簿的记载,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共同确认的XX航大学付款情况,以及XX航大学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资金审批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XX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XX航大学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2016年5月15日完成审批,并于2014年5月7日付款XXX元(系工程预付款);XX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XX航大学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当日完成审批,并于当日付款XXX元(系工程预付款);XX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XX航大学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2014年7月3日完成审批,2014年7月10日付款XXX元(含XXX元工程预付款);XX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向XX航大学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2014年9月29日完成审批,后于2014年12月2日付款XXX元;XX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XX航大学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2015年1月12日完成审批,后于2015年2月11日付款XXX元;XX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XX航大学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2015年6月9日完成审批,后于2015年8月14日付款XXX元;XX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向XX航大学请款460000元,XX航大学于2015年7月6日完成审批,后于2015年7月20日付款460000元;XX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XX航大学请款700000元,XX航大学于2015年12月9日完成审批,后于2015年12月9日付款700000元;XX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XX航大学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2016年1月25日完成审批,后于2016年1月27日付款XXX元;XX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XX航大学请款900000元,XX航大学于2016年2月1日完成审批,后于2016年2月1日付款900000元;XX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XX航大学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2016年11月16日完成审批,并于2016年11月15日付款XXX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补充合同》效力的认定;2.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还应扣除室外箱站费用460000元的认定;3.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及标准的认定;4.对于XX公司主张的因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以及XX航大学迟延指定价格、材料、作法等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5.对于XX航大学主张的因XX公司怠工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6.对于XX公司主张的完工期奖励、档案奖、人工费调整、苫网现场签证费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对于《补充合同》效力的认定。XX公司主张《补充合同》第一条对于工程款给付方式的约定,变更了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应约定内容,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约定,且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显失公平,据此认为《补充合同》第一条应为无效。XX航大学主张《补充合同》第一条不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依法应被认定有效,并由双方参照执行。本院对此分析认为,依照《最高人XX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XX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实质性内容与合同主要条款不同,合同实质性内容应当是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上述司法解释在列举何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时,也未包含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第一条中,并未降低用于施工准备的工程预付款的比例,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虽有所降低,但该变更并非足以影响到中标的结果,也不能认定对XX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况且,XX公司在自愿与XX航大学签订《补充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并未向XX航大学主张付款方式的变更导致其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的情况发生,XX公司也未提出仍然依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或是以《补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显失公平为由向XX航大学主张撤销该条款。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补充合同》第一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该条款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作出《补充合同》第一条无效的认定,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还应扣除室外箱站费用460000元的认定。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室外箱站包含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范围内,依照《投标说明》记载,该部分工程价款为500000元。施工过程中,该部分工程费用发生变更,最终确定由XX公司向案外人天津XX公司购买金额合计XXX元的室外箱站。后,工程结算中XX公司对该部分配电箱招标工程的结算报价即报送为购买室外箱站的XXX元。一审法院在计算XX航大学应付工程款之时,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基础,先减去《招标说明》中记载的室外箱站工程价款500000元后,再加上变更后的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XXX元,此种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即XX航大学的应付工程款中包含了室外箱站的费用。但,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中,并未将XX航大学已向XX公司支付的室外箱站费用460000元一并计入,导致应付款与已付款项目不对应,并造成一审判决认定的XX航大学欠付工程款数额中多出了460000元的结果,应属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除该笔460000元以外的其他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经计算后认定,XX航大学尚欠付XX公司工程款76446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XXX元-460000元)。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及标准的认定。依照《补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工程付款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施工过程中随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因发包人资金暂不到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结算价款的50%,余款分三年付清。
首先,对于工程预付款,双方约定给付时间是施工合同签订后,但对于具体的支付时间,双方未作进一步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经本院询问XX公司,该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主张依照行业惯例,工程预付款应在开工前一周内支付,XX航大学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工程预付款的付款时间行业惯例予以采信,据此认定XX航大学应在本案双方一致确认的开工时间2014年2月24日的前一周,即2014年2月17日之前,自觉履行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不以XX公司是否向XX航大学办理请款手续为前提。经计算,该笔工程预付款共计XXX元(合同价款XXX8元×30%)。对照XX航大学的付款时间,其最早一笔付款系2014年5月7日付款XXX元,后于2014年6月3日付款XXX元,直至2014年7月10日,全部工程预付款方予付清,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即:以欠付的全部工程预付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欠付的部分工程预付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日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欠付的部分工程预付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9日逾期付款责任;以上均按照中国人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其次,对于工程进度款,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为随工程进度进行拨款,XX航大学对此解释为依据施工完成情况,由XX公司向XX航大学申请拨款,XX航大学经审批后予以付款。XX公司对XX航大学的上述解释并无异议,且施工中该公司亦是按照上述方式逐次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本院对上述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大宗付款需要备款周期,本院依据生活经验及一般财务常识,认定XX航大学应在审批后七日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结合本院经调取XX航大学财务账簿,对案涉工程请款、批款情况的事实查明,对于XX公司2015年1月6日的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2015年1月12日完成审批,于2015年2月11日付款)、2015年5月29日的请款XXX元(XX航大学于2015年6月9日完成审批,于2015年8月14日付款)、2015年6月27日的请款460000元(XX航大学于2015年7月6日完成审批,于2015年7月20日付款),XX航大学均存在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即: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逾期付款责任;以上均按照中国人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的支付,依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应付至结算价款的50%。经审查,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XX航大学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但至2017年3月13日XX公司成讼主张支付工程款,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究其原因,XX航大学先后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6日提出需XX公司进一步补充资料,且双方因XX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费用发生争议,故双方对结算价款无法协商一致,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以合同约定总价款XXX8元作为基数,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付数额,即XXX元。经计算,XX航大学至2015年2月11日付款XXX元,已累计付款109XXXX0907元,超出合同总价款的50%,故不存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工程尾款,《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9年7月5日虽已满三年,但双方自2017年3月13日即成讼至今,结算价款及剩余欠付工程款均尚未确定,且至2016年11月15日,XX航大学累计付款177XXXX0907元,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XX航大学对于工程尾款的欠付责任,鉴于本院审理中XX公司亦陈述不向XX航大学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XX公司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和XX航大学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8月31日。事实上,该工程于2016年7月6日方竣工验收,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近二年。XX公司主张因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同时还存在XX航大学迟延指定价格、材料、作法等造成窝工,XX航大学则主张系XX公司开工不足,存在怠工造成工期延误,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延误天数委托鉴定,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关于工期延误方面的赔偿主张均不予以支持。
对于完工期奖励、档案奖、人工费调整、苫网现场签证费能否得到支持的认定。对于完工期奖励,《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支付前提是工程按期完工,现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并非己方原因造成,故该项奖励的条件并不成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档案奖,《补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支付前提为竣工后一个月内移交内容完整、准确的竣工材料,然依据在案证据,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方向XX航大学报送竣工资料,后至2017年1月6日XX航大学仍提出需XX公司进一步补充资料,故难以认定XX公司依约完成了移交竣工材料的义务,该项档案奖亦不能得到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人工费调整,系案涉工程价款专业计算范畴,XX公司在一审委托鉴定期间对此并未提出一并鉴定,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其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其该项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苫网费,苫网即工地防尘网,用做施工现场的防尘覆盖使用,属于文明施工措施的一部分。本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文明施工费,XX公司在进场施工之际亦作出了负责对现场建筑材料覆盖、遮盖的承诺,其虽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一份施工中形成的苫网签证单,但其中并无XX航大学的签章确认,故难以认定该部分苫网费系属增项,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XX航大学已付工程款计算与事实不符,致判决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且对《补充合同》第一条的效力认定有误,致对于XX航大学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应支付金额及逾期支付期限认定有误,本院对此均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XX航大学均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XX法院(2019)津0110XX初1628号XX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XX法院(2019)津0110XX初1628号XX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XX法院(2019)津0110XX初1628号XX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XX航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工程款7644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工程预付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欠付的工程预付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日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欠付的工程预付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9日逾期付款责任;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XXX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责任;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逾期付款责任;以上均按照中国人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XX航大学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4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87046元,由上诉人中国XX航大学负担5995元;一审反诉费5258元,由上诉人中国XX航大学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航大学负担。鉴定费47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2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航大学负担2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1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88887元,由上诉人中国XX航大学负担10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王宗新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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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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