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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诉人女婿),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母子关系)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房屋被水浸泡的房屋修复及影响出租使用等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受到水浸泡,造成严重损害,二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极少的房屋维修费用,对于房租损失认为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未予客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有误。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就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路××号房屋被水浸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损失包括按每月12500元计算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房屋的使用费损失62500元;修复被水浸泡造成的房屋装修及室内用具等经济损失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坐落河北区东XX底商系登记在原告李XX名下的私产房屋,该底商分为地上和地下两部分。2018年5月原告李XX与被告王X曾就上述底商订立《租赁合同》,原告李XX就上述底商的装修、装饰及室内家具物品等的购置曾与天津市北辰区万尚嘉壹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上述底商进行装修、装饰及购置石材、地板、地毯(8块)、地暖、卫浴、中央空调、灯具、床(7套)、柜子(11套)等,该装修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总价款为510000元。上述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续订《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仍为地上43.05平方米及地下200平方米,租期为半年,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租金为75000元,一次性支付,该《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9年8月发现租赁房屋的地上部分地面与地下部分的外墙交界处出现进水,屋内地下部分的墙体顶部、侧部、地面均存在不同程度浸水。彼时,该房屋外正在由被告XX公司组织实施地面挖掘施工燃气旧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完成后对挖掘部位已进行填平。事发后,原告曾拨打客服电话反映房屋进水。此后因与被告XX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可能提起诉讼解决,故被告王X曾向原告提出暂不要维修房屋受损部位,以便于诉讼时可以提供评估鉴定现场。2019年9、10月间,被告王X欲就其财产损失提起诉讼,但需要原告为其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故在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背面签名确认出具“注明”内容一份,主要内容为:1、此合同仅作为王X与XX公司诉讼用途;2、不论双方诉讼持续到何时结案,王X须有义务将该房屋损坏部分维修完好,维修时间截止于2019年11月17日前,维修满意度由原告决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王X掏付;3、因双方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王X承担,如影响该房屋在2019年11月17日以后正常使用和出租,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王X承担。此后,被告王X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对漏水部位予以修复,赔偿其自房屋漏水时起至给付房屋装修、家具、物品等损失时止的房屋租金损失、赔偿积水清理费2800元及房屋装修、家具、物品等损失510000元。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被告王X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租赁房屋地下室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33000元,被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今后互不追索。
另查,2020年3月30日,原告李XX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用于美容养生并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除对租金、租期等进行约定外,还记载给予承租方一个月装修期,租金自2020年5月1日起算。
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房屋的使用费损失62500元及修复被水浸泡造成的房屋装修及室内用具等经济损失37500元,合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持有的《租赁合同》背面载明“注明”内容中的“此合同”指向双方签订并由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被告王X则表示该“此合同”单纯指向该“注明”中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首先,涉案底商墙外在被告XX公司进行施工前并未出现漏水情况,施工完毕并修复挖掘地面后亦未出现漏水,而发生漏水时正值被告XX公司组织实施挖掘施工,因此对于涉案底商漏水与被告XX公司组织挖掘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背面载明“注明”内容中“此合同”的指向问题,因该《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并分别由原告和被告王X各持一份,被告王X欲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向原告索要该《租赁合同》,因此“此合同”的指向应为“注明”中的所载内容。同时,被告王X因提起诉讼需要涉案底商产权证复印件而在原告持有的《租赁合同》背面签字确认出具了相关“注明”内容,该内容中第一项明确“此合同仅作为王X与XX公司诉讼用途”,表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就为此“注明”内容的使用前提作出了设定,因此无法认定该“注明”中的后两项内容属于被告王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自愿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综上理由,原告的相应损失仍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其中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房屋的使用费损失62500元,该项损失的发生系因被告XX公司组织挖掘施工所致,但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未果被告王X就其损失欲提起诉讼解决,其为损害结果的确定向原告提出暂不修复房屋受损部位以便于在诉讼中保留评估鉴定现场,亦属合理情形,该案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因此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10天)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4166.67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的《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原告仍未对房屋受损部位予以修缮,此后属于自行扩大损害结果的范围,且涉案房屋能否出租取决于就相应的租金标准、租期等事宜与其他承租人另行商定,属于原告与其他承租人自主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的其他房屋使用费损失应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室内用具等经济损失,因被告王X在2018年5月承租该房屋后已出资进行了全面装修及购置室内家具、物品,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王X出租前室内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室内用具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修复房屋装修的损失,考虑到房屋地下室部位进水确对漏水部位房屋的顶部、侧部墙体造成浸水需要重新粉刷,因此酌定粉刷进水部位墙体的损失费用为1500元。原告提出其与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给予一个月免租装修期,以让免该一个月租金损失弥补修复房屋装修损失的意见,因其他承租人会根据自身经营需求重新装修房屋,因此该一个月的租金标准也无法作为修复装修损失的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房屋使用费损失4166.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房屋墙体粉刷经济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65元,由原告李XX承担108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二被上诉人诉讼的庭审笔录及室内光盘。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漏水系被上诉人施工所致,因被上诉人XX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系本案侵权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XX公司是否还需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损失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房屋漏水后,被上诉人王X承诺不论其与被上诉人XX公司诉讼持续到何时结案,王X须有义务将该房屋损坏部分维修完好,维修时间截止于2019年11月17日前,维修满意度由上诉人决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王X掏付。但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调解结案时双方言明该调解仅对王X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不包括上诉人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仍负有赔偿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所提房屋装修及室内用具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X出租前室内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室内用具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经现场勘查,房屋漏水后,确对房屋地下部分的顶部、侧部墙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需要重新粉刷,原审法院对此酌定粉刷费用为1500元也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房屋使用费损失问题,房屋漏水后,必然对房屋正常使用有一定影响,被上诉人XX公司做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王X为了诉讼,曾向上诉人承诺,如影响该房屋在2019年11月17日以后正常使用和出租,一切费用和责任由王X承担。因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于2019年11月27日调解结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11月27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为扩大损失,并对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11月27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辉
审判员  刘刚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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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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