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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当事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可以从具有法定职责、可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中选择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提起诉讼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日,江店孜镇政府向原告发出《危房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颍政办传(2018)85号及江政(2018)137号文件精神,你户位于某村某庄的房屋,经鉴定为危房,限你户于2018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2018年9月10日,江店孜镇下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你户房屋经县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依照颍上县贫困县退出工作指挥部文件规定,对你户危房进行拆除。2018年9月10日,李X的房屋被拆除。李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江店孜镇政府对其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系被告拆除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收到一审法院的裁定后,徐晓倩律师认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于是整理好行政上诉状后指导原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相关义务,行政机关自行组织或责令其他主体强制拆除的,当事人不服,可以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强制拆除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或者当事人虽然在强制拆除现场但无法识别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身份,强制拆除后也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强制拆除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谁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考虑到发布征收公告、拆迁通知的行政机关,以及相关公告、通知中确定的具体实施机关,具有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征收、拆迁和补偿职责,可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如当事人无法辨明上述主体中由谁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则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江店孜镇政府向原告发出《危房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当月10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依据上述规定,江店孜镇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行初6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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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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