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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中,为当事人减少责任范围并获得各项赔偿费用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8808号
原告:杨XX,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薇,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被告:张X,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杜XX、张X、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薇、张XX,被告杜XX、张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9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25723.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754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460.7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上午9时25分左右,被告杜XX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客车,沿幕府西路由西向东驶至幕府西XX附近时,因疏忽观察,与正在进行窨井检测工作的原告杨XX及案外人游贵发生相撞,致二人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游贵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XX、张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5969.55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X未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已赔付本事故共同伤者游贵交强险限额项下医疗费5000元,伤残项下4205.9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赔付5000元,应予扣减;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各方责任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9时25分许,被告杜XX驾驶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的苏xxxxxx小型客车,沿幕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幕府西XX附近时,因疏忽观察,撞上停留在机动车道内施工但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杨XX、游贵,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游贵负次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即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额部头皮血肿、上颌中切牙断裂、侧切牙松动、右侧第5-9肋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肝挫伤、右足内侧楔状骨及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多处挫伤。苏x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XX公司医疗费项下交强险已为本次事故共计向被告张X支付1000元用于治疗两名伤者,被告杜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5969.5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后其实际垫付969.55元。
本案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协商选择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省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以120日、60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54元。
另查明,在该事故另一伤者游贵与被告杜XX、张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苏0106民初99号民事判决,因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游贵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杜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案原告已预留50%的份额。故该案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游贵5000元、残疾项下赔偿4205.9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41.2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就诊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影像学片、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本院(2020)苏010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名行人受伤,另一名伤者游贵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816.36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杜XX、张X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8816.36元,予以认定;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已向投保人进行明释,故对其该项辨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9元,提供伙食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杜XX、张X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住院20天应在600元以内酌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等同于伙食费,原告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伙食费收据载明“订餐金额:1146.90”元,系其支出的伙食费而非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3600元+180元/天×(60天-20天)=10800元,被告杜XX、张X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平安XX公司此项辩称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0天=68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被告杜XX、张X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平安XX公司此项辩称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即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4.36元/天×120天=25723.2元,被告杜XX、张X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903元+6182元+5213元+4729元+972元+3420元+4590元+5266元+5231元+5094元+5291元+4700元)÷12月=4715.9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715.92元/月×120日=18863.68元。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XX、张X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XX公司认可3000元以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无依据,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杜XX、张X认为无依据,被告平安XX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800元,提交了住宿费发票,被告杜XX、张X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XX公司请求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该住宿发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并非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54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0354.36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杜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平安XX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平安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另一伤者游贵5000元、残疾项下赔偿4205.9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41.2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5000元+(110000元-4205.94元)=110794.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354.36元-120000元-2754元)×80%=46080.29元,合计156874.35元,扣除其前期垫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151874.35元;被告杜X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754元×80%=2203.20元,扣除其垫付款969.55元,实际赔偿原告1233.65元;被告张X系车主,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151874.35元;
二、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1233.65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杨XX负担140元,被告杜XX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尚贞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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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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