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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宁波XX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XX公司与宁波XX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初2073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048247R。
法定代表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2650405。
法定代表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巴南区XX,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重庆市巴南区XX49-1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113MA5XXPR30N。
经营者:米兵,男,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被告巴南区XX(以下简称X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冯超,被告东方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被告东方XX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被告XXX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重庆XX公司系重庆知名摩托车制造销售商,其生产的“大迷你”系列摩托车享负盛名,在国内有数件专利,经营地遍布各地。原告XX公司主要从事摩托车整车、摩托车零配件销售等经营项目。重庆XX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申请了关于摩托车整体外观、油箱等系列专利。2013年3月25日,重庆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名为“摩托车”整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7年6月1日,原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包括“摩托车”整体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他相关专利权排他许可授权,使用费20万元,并约定在发生第三方专利侵权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及追诉专利实施许可前的侵权行为。现原告在取得专利使用权在市场经营相关摩托车及配件时,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其中包含二被告大量销售或许诺销售大量被控侵权摩托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XXX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的门市购买了“迅龙牌”XL150-7型号摩托车一辆,并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对此次购买行为和购买的摩托车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经技术对比,被告XXX销售的被控侵权摩托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二被告未经专利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销售渠道、区域、规模广泛,侵权获利巨大,应从重判罚赔偿金。此外,原告为了调查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支出证据购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被告东方XX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专利缴费票据,专利属于不稳定状态;被告生产的摩托车属于现有设计春风摩托车(专利申请号201XXXX8738.X)改造,不存在侵权;经过被告的对比,被告生产的摩托车和原告车辆没有构成相似或相同;原告未提交被告获利的证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被告X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重庆XX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XXX.X,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摩托车”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摩托车。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一种交通工具。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5、由于仰视图为不常见面,故省略仰视图。“摩托车”外观设计包括:车头前部有圆形前车灯,车灯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小转向灯向外伸出;前车灯上侧为两个圆柱状并排连接在一起的仪表盘;仪表盘后部是羊角型车把;车把下部车头两侧为摩托车液压前减震器,中间有一款长方形金属板使之相连,下部与车前车轮相连,车轮后上方为覆盖120度角范围的前挡泥板罩壳;车身前部油箱侧面看如横倒的水滴,前圆后尖,两侧表面还各有一个同外轮廓的凸棱结构;车身油箱后部为车座,表面微有一定弧度,后部略微翘起;车座后部下侧由金属杆件围成一个后扶手,后端略翘起;车座后部下侧与后挡泥板相接,后挡泥板尾端表面安装有一个椭圆形后警示灯和一个长方形号牌架,在挡泥板中间两侧位置还安装有后转向灯;在车身中间位置两侧各有一梯形侧护板结构;侧护板结构前侧和下部安装有发动机等装置,并通过后部梁架、链条传动装置与后轮相连。后轮两侧位置还各有一个减震器装置与车座中间位置的底部相连。
2017年6月2日,重庆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系列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合同主要内容:1、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排他实施许可。2、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20万元人民币;采用一次性总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许可方将使用费全部汇至许可方账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3、侵权的处理:合同双方任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任一方均可与侵权方交涉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专利许可前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可以进行追诉。4、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附件1:MINI车专利明细表;本合同一式三份,许可方持一份,被许可方持一份,提交一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附页】内记载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相关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为20175XXXX0007。2018年9月15日,重庆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目前市场上宁波XX公司与巴南区XX共同制造、销售摩托车侵犯我司专利权一事,我司不予以起诉,重庆XX公司有权对专利许可前后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的(2018)渝沙证字第362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X于2018年3月14日来到我处称,现发现在重庆市巴南区XX有门市在销售侵犯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排他使用的摩托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的侵权摩托车的行为及所购买的摩托车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陈X承办该公证事项。2018年3月14日10时14分左右,公证员和陈X以及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漆X一同来到重庆市巴南区XX一家销售摩托车的门市,该门市门口标有门牌号“鱼轻路56号附3号”。漆X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购买了“迅龙牌”摩托车一辆,并支付了货款,该门市的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号码:008XXXX7523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共四联),并在发票的第一联上加盖了“巴南区XX发票专用章”,同时,该门市工作人员还将该摩托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各一份交予漆X。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该门市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本公证员和陈X、漆X一同将所购买的上述摩托车带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一家工厂。在该工厂内,本公证员对所购买的摩托车的外观、车身贴有的铭牌、车身上刻有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和拆卸后的油箱及左右侧盖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拍照完成后,为了便于将摩托车包装封存,该工厂的工人将该摩托车的前轮、保险杠、后视镜、方向把手分别拆卸后,用木架将该摩托车的车身与前述拆卸下来的物件一同进行了固定和包装。包装完成后,本公证员和陈X在包装箱上贴上了本公证处的封条,本公证员对贴上封条后的包装箱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厂牌型号为迅龙牌XL150-7,销售单位为XXX,价税合计4880元。随车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一致性证书均显示车辆生产厂名称为“宁波XX公司”。原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公证费35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并组装,通过观察比对,该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车把上安装有圆形后视镜,油箱上表面内有与外轮廓非同弧度的凸棱结构,车后部加装金属条架,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车尾部后转向灯为椭圆形,外观设计为三角形;车前挡泥板中部有前高后低两段圆弧,外观设计呈圆弧状。
庭审中,被告东方XX公司陈述其产品是依据现有设计201XXXX8738.X“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同时,被告还陈述其产品的全套外观覆盖件是采用该公司配套厂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包括摩托车(小棕熊)、摩托车前挡泥板(小棕熊)、大灯(小棕熊)、转向灯(小棕熊)、尾灯(小棕熊)、侧盖(小棕熊)、后档泥前段、中段、后段(小棕熊)等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201XXXX8738.X“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车的坐垫、车尾挡泥板、尾灯等明显与涉案专利不一致;而其他外观设计晚于涉案专利,且不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被告东方XX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一一评议如下:
一、被告东方XX公司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重庆XX公司是名称为“摩托车”,专利号为ZL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XX公司系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且许可人重庆XX公司已有明确的对本案不予起诉的意思表示,原告XX公司可以作为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为摩托车,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侵权产品在整体外形以及各部分结构的具体设计如车头部形状、车前灯、油箱造型、侧盖、后车尾灯等都构成近似,上述部位为主要容易觉察且设计空间较大的部分,后视镜、油箱上表面凸棱、前挡泥板形状、后转向灯形状等差异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综合评估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东方XX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摩托车,被告XXX销售了涉案侵权摩托车,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根据被告东方XX公司举示的证据,认为其产品的外观覆盖件是其配套厂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但这些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东方XX公司所述其产品是依据现有设计201XXXX8738.X“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虽该专利的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但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油箱、车尾部等处有明显的实质性差异,被告据此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三、被告东方XX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XXX销售侵权产品,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东方XX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XXX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销售者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XXX未对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XXX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斯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参考原告与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合同涉及的许可内容、期限及金额、涉案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被告东方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被告XXX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产品,被告巴南区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产品;
二、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
三、被告巴南区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斯XX的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巴南区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德宝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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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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