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毒品辩护

敲诈勒索罪、采纳立功的辩护意见

象山县人民法院

    敲诈勒索罪、采纳立功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绰号猴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象山县。2005年5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XX,曾用名任孝孝,绰号小小,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2012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XX,绰号老太婆,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2010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绰号阿亮,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叶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0]1827号起诉书被告人黄XX、王XX、任XX、潘XX、张XX敲诈勒索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X、被告人黄XX、王XX、任XX、潘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黄XX得知有非法运输船在象山县新XX卸货,遂电话告知被告人王XX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运输船的定位即象山县新XX鲜发给被告人王XX,且与被告人王XX商定由被告人王XX纠集他人以举报违法运输为由向违法运输人员索要钱财。同日晚,被告人王XX纠集被告人任XX、潘XX、张XX共同驾驶车辆至象山县新XX鲜冷冻厂门口路边即非法运输货车的进出口处,以车辆堵路及不给钱就举报违法运输的方式向非法运输人员陈X等人索要钱财。被告人王XX负责与陈X等人谈判,并实时与被告人黄XX保持联系,共同决定向陈X等人索要的款项金额即人民币20000元,后陈X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任XX、潘XX、张XX事后均分得人民币3000元,剩余人民币8000元归被告人黄XX所有且由被告人王XX代为保管。

    被告人王XX、任XX、潘XX、张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黄XX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黄XX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工具VIVO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工具OPPO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00元,从被告人潘XX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任XX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XX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XX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潘XX向象山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100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XX、王XX、任XX、潘XX、张XX均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XX、王XX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任XX、潘XX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张XX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王XX、任XX、潘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现场抓捕视频、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王XX、任XX、潘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任XX、潘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张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任XX、潘XX、张XX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王XX、任XX、潘XX、张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XX、王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任XX、潘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黄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XX、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置)。

    七、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即被告人黄XX的VIVO牌手机1部和被告人王XX的OPPO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包XX


其他 毒品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