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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案判处减刑、缓刑

象山县人民法院

    滥用职权案判处减刑、缓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XX,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象山县。2018年12月29日因犯受贿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201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浙江XX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卢XX,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盛XX,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丁XX,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象山县XX****。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XX,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住浙,住浙江省象山县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XX,浙江XX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X,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浙,住浙江省象山县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XX,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叶X,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浙,住浙江省象山县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叶X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盛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马淑清、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蔡XX、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俞XX、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5日,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出资成立象山县石浦镇巡控中心(以下简称巡控中心),主要负责石浦镇路面治安巡逻防控工作,由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浦派出所)负责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被告人李XX、丁XX、何XX、郑X是巡控中心辅警,其中被告人李XX、丁XX、何XX担任巡控中心班组长,被告人郑X担任副班组长。2014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管XX担任石浦派出所辅警中队副中队长,负责石浦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工作以及协助民警对本部辅警开展日常检查。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卢XX担任石浦派出所辅警中队班组长,负责接处警车辆驾驶。2017年上半年,陈X、夏X、黄X、翁X等人在象山县××镇××路××房,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等违法活动,因巡控中心辅警经常到上塘路巡逻影响卖淫活动,陈X、夏X等人为了巡逻辅警能照顾其容留他人卖淫等违法活动遂商定共同出资送好处费给石浦派出所及巡控中心辅警,并由陈X出面与巡控中心辅警联系。2017年5月,陈X要求被告人管XX帮忙提供巡控中心进行巡查的消息,并让被告人管XX帮忙联系巡控中心的辅警在巡逻时予以关照,被告人管XX明知陈X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等违法活动仍予以同意。后被告人管XX为陈X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等违法活动提供帮助而要求被告人卢XX帮忙联系巡控中心的辅警在巡逻时关照陈X等人容留他人卖淫等违法活动,被告人卢XX予以同意并先后联系被告人李XX、丁XX、何XX、郑X要求巡逻时关照陈X等人容留他人卖淫等违法活动,被告人李XX、丁XX、何XX、郑X均予以同意。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陈X为了感谢被告人管XX等人的帮助以及被告人李XX、丁XX、何XX、郑X等人的照顾,每月送好处费给被告人管XX等人,其中被告人管XX收到好处费人民币34000元(已退缴),被告人卢XX收到好处费人民币2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卡1张,被告人李XX收到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卡1张,被告人丁XX收到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卡1张,被告人何XX收到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X收到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李XX、丁XX、何XX、郑X在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期间,收受陈X等人的财物,未依法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故意减少对陈X等人经营的洗头房的巡查次数和频率,纵容陈X等人在石浦镇上塘路从事容留卖淫等违法活动,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陈X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行贿罪、容留卖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9年12月12日,夏X、黄X、翁X均因犯容留卖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在接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在案发后分别向象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卢XX、李XX、丁XX、何XX在审理过程中均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均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管XX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均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夏X、黄X、翁X、周X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文件、劳动合同、职责说明、工资单、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581专用账户收款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叶X的犯罪事实2013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叶X担任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治安中队辅警,负责检查、管理石浦镇宾馆、网吧等场所的各类档案资料。2014年,秦X在石浦镇上塘路经营洗头房,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等违法活动,秦X要求被告人叶X帮忙提供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进行检查的消息,帮助逃避查处,被告人叶X予以同意,并先后收受秦X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叶X在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期间,收受秦X的财物,多次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将石浦派出所检查的消息提前告知秦X,帮助秦X逃避查处,致使秦X长期在石浦镇上塘路从事容留卖淫等违法活动,直至2018年7月才被公安机关查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秦X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容留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叶X在接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叶X在案发后向象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叶X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叶X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X的证言、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工资单、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伙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X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叶X实施犯罪后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叶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叶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叶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管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叶X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管XX、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叶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郑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叶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叶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卢XX、李XX、丁XX、何XX、郑X、叶X向象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的违法所得由象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苏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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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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