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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韩X、江苏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律师为当事人请求追回借款获得法院认可。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3265号
原告:李X,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韩X,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XX。
法定代表人: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王X,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都XX。
原告李X与被告韩X、被告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第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韩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严X、被告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焦XX、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XX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XXX.96元(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XXX.6元;2、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经第三人王X介绍结识被告韩X,经商定,以被告韩X名义挂靠被告XX集团承建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一期)一批XX程施XX(以下称“秦皇岛项目”)。被告韩X为解决承包秦皇岛建设项目的部分资金问题,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秦皇岛项目。截止到2012年4月,被告韩X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XXX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至6%计息。原告与被告韩X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条汇总确认单》,再次明确了各项借款的金额、利息以及用途。上述借款均用于承包秦皇岛项目。《借条汇总确认单》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4月1日计息后全部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韩X系被告XX集团秦皇岛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借款用于被告XX集团承建的XX程中,被告XX集团应与被告韩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韩X辩称,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韩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即便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存在借贷也与被告XX集团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述称,承包秦皇岛项目XX程之前,我、韩X及原告在秦皇岛的酒店谈好该XX程是我们三人合伙,谈好后就进行了招投标XX作。当时谈好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四三三,韩X得40%,我和原告得30%;亏损当时没有谈。出资当时也没有谈得很清楚,就是谁有钱谁先出,未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韩X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如需续用提前十天办理手续。2012年4月5日,被告韩X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7月5日归还。2012年4月16日,被告韩X、第三人王X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写明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借款时间一个月,2012年5月15日又约定续用一个月。2012年4月16日,被告韩X、第三人王X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写明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借款时间一个月,2012年5月15日,又约定续用一个月。2012年4月24日,被告韩X、第三人王X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5月23日归还,2012年5月23日又约定续用至6月22日。2012年4月19日,被告韩X、第三人王X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写明用于缴纳农民XX保证金,约定时间一个月还,2012年5月18日又约定续用至2012年6月17日归还。2010年12月20日,被告韩X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4月2日,第三人王X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韩X签订《借条汇总确认单》一份,明确了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并约定被告韩X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在《借条汇总确认单》中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的借条书写备注:“该借条日期有点模糊,貌似为2010年12月20日实则确认为2011年12月20日。”
2012年5月9日,被告XX集团与河北环境XX程学院签订《建设XX程施XX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XX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竣XX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合同价款759XXXX5210元。2014年9月18日XX程实际竣XX,2015年该XX程经竣XX验收。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河北环境XX程学院共向被告XX集团支付XX程款536XXXX5417.34元。
2012年5月10日,被告韩X与被告XX集团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集团为被告韩X缴纳社会保险金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条汇总确认单》、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人员缴费明细清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如是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的借贷金额及是否约定利息;3、如是借贷关系,被告XX集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条、付款凭证、《借条汇总确认单》、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XX集团的办公室,原告、第三人王X、徐X(XX集团八分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录音设备手机)、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XX集团的办公室,有原告、被告韩X、徐X、石XX、焦XX、唐XX(被告XX集团股东之一)参加的谈话录音(录音设备手机)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5日向韩X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借条和借条汇总确认单,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5日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第十四行至二十行,被告韩X陈述:“李X是仪征人,谈这个XX程也是和我、王X一起去秦皇岛的,去的目的是想做秦皇岛项目的外墙保温和通风管道的。后来经侧面考察了解,感觉此人不宜进行合作,为避免产生纠纷就没有给他项目做。中途李X借了部分资金给我,这些我都有借条在他那里,这些钱有打到我卡上,有打王X卡上;最后跟我要钱的时候,李X硬逼我按照月息六分的利息计算,并按息滚息利滚利的算法计算。本金只有八十多万元,我认可后签字,李X跟我要三百多万元”,证明一开始三人准备合伙做秦皇岛项目,后来并未合伙,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就是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韩X对《借条汇总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借条汇总确认单》签订背景是原告多次举报被告韩X与XX集团在XX程上有不规范之处,迫使被告韩X签订,并非被告韩X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借条汇总确认单中许多款项的发生韩X不知情,虽有借条但是韩X并未收到全部款项;其次,该确认单最后一段“韩X本人同意在2015年三月份前由XX集团···”该段文字韩X在签订该确认单的时候不曾见过,系原告自己添加。对公安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韩X认可借李X八十多万元,是在李X一直举报秦皇岛项目,公司要把项目收回的情况下,韩X被迫说的,其实这八十多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双方在合伙之初原告只想盈利不想承担亏损,韩X基于其与王X及李X是朋友关系故提出保底性合伙,即李X无需承担相应亏损,只享受分红,所以韩X在接收李X向其给付投资款的时候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其目的也是基于保底条款的要求。李X与韩X的所有借条上均未要求付利息,转账记录上要求付息的信息也是转账人李X在转账时候自己添加,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是基于保底性合伙关系而出具的借条,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伙过程中存在保底性条款的合伙合同有效但保底合同无效。
被告韩X对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首先该录音未经过司法公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文字版是其经过整理的部分段落,内容也完全是针对性的摘录,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在录音中对合伙事项以及合伙占股比例予以确认,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事实。如2013年12月19日上午的通话录音中,2分21秒第七句“这个事情过程你是知道了,三个人合伙的··”,是原告对三人合伙事实的确认;下面原告陈述“当时合伙的时候我来的少,但老王来得不少”也印证了合伙的事实;21分29秒的时候原告自认了合伙人关系,在录音的25分42秒,当徐X问及三人合伙比例时,原告自认是三三四,可以认为其对合伙比例已经明确。而在录音文字版中没有体现的,当庭播放的录音中,55分35秒原告明确自认其基于信任和韩X合作秦皇岛项目。2013年12月26日的录音中,44分10秒,最后一句中原告说“三人合伙不把账做细一点,报账怎么报”,48分58秒李X自认比例是三三四。以上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合伙事项明确,合伙比例也已经确定。
被告XX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韩X,同时被告XX集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韩X资金往来均发生在2012年4月之前,此时我公司尚未承建秦皇岛项目XX程,被告韩X尚不是我公司员XX,故即便是借款也与被告XX集团无关。在此之前被告韩X在秦皇岛项目中的投入,我公司曾承诺在XX程利润中予以考虑。
被告韩X提供原告(邮件发送hyly,137×××@qq.com)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向被告发送的一系列包含本案所涉及秦皇岛项目施XX内容的协商性电子邮件。2012年3月11日邮件,标题为“干部学院···招标合同”即为秦皇岛项目,电子邮件中注明原告已经对其中的公告文书部分进行了标注,可以证明原告在秦皇岛项目处于招投标阶段已经参与合伙并且对文书进行审核;2012年4月20日标题为“秦皇岛施XX分包合同”的电子邮件;2012年4月26日标题为“秦皇岛奠基演讲”,附件内容包括奠基演讲稿、施XX组织方案以及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原告向韩X发送的标题为汇总的电子邮件,附件名为“11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合伙人身份实际参与项目运营,同时明确知晓秦皇岛项目施XX人员事实,自秦皇岛项目招标至实际施XX,原告始终积极参与合伙项目的实际运营并积极追求合伙项目的稳定发展,可以证明原告是合伙人之一,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韩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包括其中的施XX分包合同也是word文档,没有发包方和分包方盖章,包括建筑XX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是复印件及空白word文档,同时被告韩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邮件出自原告的邮箱,对被告韩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条八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XX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借条汇总确认单》一份,证明借款金额XXX元,在电子回单上注明用途是借款,附言要付息、《借条汇总确认单》双方确认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证明借款的事实。
第一笔:原告提供2012年4月1日,韩X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XX银行10万元现金取款凭证一份、2019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王X的电话录音1份,录音10分26秒处,李X说:第一条写的是,2012年4月1日,韩X给我出了个10万元借条,该借条是李X在XXX,就是离我们住的地方隔了两条马路的一个银行。王X说:还蛮远的。李X说:我取了给他的,这钱干什么的呢,用于那个秦皇岛项目买标书、海景公寓房租,你有印象吧。王X说:我记得取了钱到那个地方去的,到了那个公司去,那个监理公司去的,我们一起去的,在那个楼上。李X说:对,那个银行跟代理公司隔了马路对面。王X说:没多远。证明交给被告韩X9.1万元,扣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经质证,被告韩X认为借条不完整,下面有裁剪的痕迹,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并未收到原告现金。被告韩X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录音中李X说了很多王X不知道的细节,王X均是以“嗯”,“啊”作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王X陈述该10万元是投标时需要的费用,李X给钱给韩X时其不在场,但是事后他们两个人告诉王X给了9.1万元,另9000元是利息。第三人王X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自己清楚的事回答了,不清楚的事没有答复。
原告提供了该借条的下半部分,陈述因下半部分是第三人王X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故裁剪下来。借条下面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李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6月30日还,如需续用提前十天办理手续。落款王X2012年4月1日。续用壹个月7月29日归还(利息未付)王X。经质证,被告韩X认可上半部分的借条是其所写,但是只收到李X一笔9.1万元现金,该款未收到。第三人王X认可下半部分的借条是其书写,但是认为与上半部分的借条是同一笔钱,原告认为是两笔钱应提供付款凭证。
第二笔:原告提供2012年4月5日韩X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XX银行9.1万元转账回单一份。经质证,被告韩X对借条无异议,收到9.1万元,系投资款,未约定利息。
第三笔:原告提供2012年4月16日,被告韩X、第三人王X共同出具的30万元、2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XX银行转账给李XX12万元的回单一份、XX银行转账给王X40万元的回单一份,证明转账给王X4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李XX12万元,另分三次给了韩X3万元现金。经质证,被告韩X对借条予以认可,但是并未收到钱,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王X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李X转来的40万元,当天已转给韩X,是合作投资款,其他不清楚。后被告韩X认可收到王X转来的40万元,又陈述该款后来王X已还给李X。第三人王X陈述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王X借40万元说还银行利息,借用5天,王X就转了40万元给原告,也没有要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不肯还钱,说抵扣秦皇岛项目款。经质证,原告认可2012年6月,第三人王X转帐40万元,但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并提供其XX银行的电子回单及的交易明细,证明其与王X有多次经济往来。经质证,第三人王X认可2012年4月3日的8.2万元、2013年2月27日的3000元、2011年5月11日的5万元、2011年11月25日的1万元是其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2012年8月8日的40万元是用于江都人民医院的XX程款,2012年4月5日的9.1万元用于秦皇岛项目,韩X出具的收条。
第四笔:2012年4月24日20万元,被告韩X、第三人王X共同出具20万元借条,转帐18.8万元至韩X账户,扣了2个月利息1.2万元。被告韩X对借条无异议,承认收到投资款18.8万元。第三人王X陈述不清楚。
第五笔:2012年4月19日被告韩X、第三人王X共同出具10万元借条,现金给付,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韩X、第三人王X对借条无异议,被告韩X陈述未收到该款,第三人王X陈述不清楚,未看到付款。
第六笔:2010年12月20日被告韩X出具20万元借条。经质证,被告韩X陈述是收到过20万元的汇票,是用于化XX厂合伙投资的,借条是原告举报后出具的。第三人王X陈述,原告确实给过20万元汇票给被告韩X,但是当时未说用于哪个项目,借条是后补的。
第七笔:2012年4月2日,第三人王X出具3万元借条,现金给付。经质证,被告韩X认为3万元系王X借款与其无关。第三人王X对借条和借款无异议,该款已在秦皇岛项目中支出,并已报账。后被告韩X承认该3万元用于秦皇岛项目,但是报销后将该款给了原告,对此,被告韩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韩X认为上述款项是合伙投资款,未约定利息。公安局对李X所作调查笔录系其自己的陈述,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XX集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5日向韩X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中第二页第2至8行,韩X称“因为我是做电机柜生意的,没有建筑资质就委托我朋友江都区人民医院总务科长王X帮我在江都联系一家有一级以上施XX总承包资质的单位,我把XX作关系转到这个公司,就有资格运作这个项目,当时王X跟我介绍了XX集团八分公司、江都XX公司···”,这是典型的借用资质,也就是挂靠;2、庭前原告代理人去河北省XX程学院调取了《建设XX程施XX合同》,该建设XX程施XX合同第四页盖有XX集团合同专用章,有徐X、韩X签字;3、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的第十页第三段1至10行,被告XX集团称“关于我公司与韩X之间的关系,韩X在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确实对秦皇岛XX程作出一定投入。但是没有能力继续将项目运作下去,后来找到我公司,我公司出面与环境学院签订了合同……”,被告XX集团自认被告韩X挂靠XX集团的前因后果,被告韩X在XX集团承接案涉项目之前有投入,被告韩X与被告XX集团是挂靠关系;4、2013年12月19日,王X、徐X在江苏省XX集团的谈话录音中,在录音文字版的第一页6分10秒处,被告XX集团代表徐X陈述“我们从法律上是完整的,有承包人、项目经理、内部协议……,挂靠不就这么回事吗…”,作为被告XX集团代表徐X陈述韩X和XX集团的关系就是挂靠;5、2013年12月19日录音文字版的第二页9分8秒徐X说“不谈是做媒人,在我们这就是拿个资质去谈事的,不管谁”、录音文字版第六页徐X说“韩X他现在对我来说,他就是个项目承包人……”、录音42分53秒处徐X说“韩X交的管理费交公司1个点,剩下来0.5个点,我们还提供建造师,还不够我们开XX资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X挂靠被告XX集团对外承包XX程,被告韩X的借款用于XX程建设故被告XX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韩X认为两份录音均是在其他参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原告提供的书面整理资料有断章取义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建设XX程施XX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韩X是被告XX集团的员XX,并非挂靠被告XX集团。被告XX集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韩X的意见,且当时徐X、石XX、焦XX均是以韩X朋友的身份参与协调原告与韩X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代表被告XX集团与原告商谈。
原告提供的八张借条,被告韩X及第三人王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韩X对借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借条不合法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XX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被告韩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汇总确认单》系原告与被告韩X对2012年借款的进一步确认,是对2012年借款的详细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XX集团承包的河北环境XX程学院XX程2014年9月18日已实际竣XX,《借条汇总确认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向韩X所做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11月以后,此时原告举报两被告在XX程承包中的违法行为已不可能产生公司收回项目的后果,故被告韩X称担心公司收回项目违背真实意思与原告签订《借条汇总确认单》的质证意见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9日的录音、2013年12月26日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邮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X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2014年11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韩X之间系借贷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韩X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且约定了借款期限,证明被告韩X与原告有借贷的合意;其次,借款已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被告韩X和第三人王X认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对合伙的投入资金总额、各人投资比例、风险负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韩X和第三人王X认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的借贷金额为12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4月1日10万元借款,原告自认实际给付被告韩X9.1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及现金取款凭证,被告韩X认可收到一笔现金9.1万元,本院认定借贷金额9.1万元;2、2012年4月5日10万元借款,转账9.1万元,本院认定金额9.1万元;3、2012年4月16日30万元和25万元借款,转账给王X4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转账给李XX的12万元,首先,被告韩X及第三人王X出具借条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又在借条上约定续用一个月,此后被告韩X在《借条汇总确认单》再次对该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转账给李XX的12万元系原告应被告韩X的指定交付给案外人李XX,属于指示交付,本院认为该款亦实际交付,故对借款12万元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另3万元系现金交付,未能提供资金交付证据,且被告韩X予以否认,结合原告在借款交付被告时有预先扣除利息的习惯,故本院对3万元现金交付不予认定;被告韩X与第三人王X辩称已由第三人王X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原告4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王X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对被告韩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2012年4月24日2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18.8万元,原告自认扣除1.2万元利息,本院认定借贷金额18.8万元;5、2012年4月19日借款10万元,原告主张现金交付,被告韩X虽否认收到款项,但是不能合理解释既然未收到款项,为何2012年5月18日在原借条上又书写“续用一月于2012年6月17日归还”,同时在《借条汇总确认单》再次对该笔借款确认,结合原告与被告韩X此前借款也有现金交付的情形,本院对借款10万元予以认定;6、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被告韩X和第三人王X均认可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本院予以认定;7、2012年4月2日3万元借款,被告韩X与第三人王X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X认为该款已归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韩X系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校区XX程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韩X对外借款是系被告XX集团或项目部授权行为,原告的借款均是向被告韩X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被告XX集团承包的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校区XX程,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集团有与被告韩X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韩X时有预先扣除利息的习惯,且在部分转账凭证附言中写明要付利息,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借贷约定了利率,《借条汇总确认单》中,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韩X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且履行,被告韩X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仅按年利率24%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X借款12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9.1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9.1万元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52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18.8万元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10万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20万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3万元自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37元,由被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3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柳 宁
人民陪审员  肖宏美
人民陪审员  董界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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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0/04/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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