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帮助当事人提起上诉,收集证据分析案情,最终请求追回借款得到法院支持。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刘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刘X向李XX借款3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实际上,刘X一直按照月利率1.1%支付借款利息。李XX提供的录音及刘X还款均能说明存在借款利率。刘X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X支付53笔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及向李XX发放工资,并非归还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2016年4月25日的4050元,系支付李XX2016年2、3月份工资2000元、2050元;2016年5月27日的2770元,系支付2016年4月工资2000元,以及2016年4月25日借款7万元的利息770元;2016年6月2日的3100元,系支付2016年5月工资2000元,以及2016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1100元。刘X所还款项多次出现1650元、2770元,1650元为借款10万元、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770元中包括一个月工资2000元及借款7万元的利息,因此,从刘X所还款项数额中能够印证其按照月利率1.1%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2018年9月7日支付15300元时,刘X说只有这么多了,之后再也没有付过款。
2、刘X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至今为止刘X仍欠32万元本金未向上诉人清偿。
刘X辩称,本案4笔借款计32万元存在的。我朋友的仪征XX新型建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让我帮忙借款。我向李XX借款时关于利息约定为如果公司给我利息,我就给她利息,公司没有给利息,我就不给她利息,当时就是这么约定的,没有约定具体利息标准。后来公司倒闭,也影响了我对本案借款的归还。我向李XX归还的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对蒋XX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蒋XX立即归借款本息444813.35元(其中本金为320000元);2、判令刘X、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刘X向李XX出具70000元借条,李XX于2016年4月25日向刘X转账70000元;2016年5月31日李XX向刘X转账100000元,刘X于2016年6月1日向李XX出具100000元借条;2016年6月10日刘X向李XX出具10万元借条,李XX当日支付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向李XX出具5万元借条,李XX当日支付借款5万元。
刘X(XX账户:43×××18)向李XX转账如下:2016年4月25日4050元;2016年8月10日1100元;2016年9月1日1100元;2016年11月1日1100元;2016年11月27日2770元;2016年12月26日2770元;2017年1月4日1100元;2017年1月24日3000元,2017年1月26日770元;2017年3月19日1650元;2018年9月7日15300元;共计34710元。
刘X(账户:62×××14)向李XX转账如下:2016年9月25日6770元,2016年11月12日1650元,2016年12月2日1100元;2016年12月11日1650元;2017年2月7日1100元;2017年2月13日1665元;2017年3月25日2770元;2017年4月6日1100元,2017年4月13日1650元;2017年5月2日3100元;2017年5月15日550元;2017年6月3日3870元;2017年7月11日1650元;2017年8月1日3800元;2017年8月17日1650元;2017年9月1日1100元;2017年9月10日1650元;2017年9月25日2770元;2017年10月3日1100元;2018年3月11日1650元;2018年3月26日2770元;2018年4月2日1100元;2018年4月10日1100元;2018年5月2日1100元;2018年5月11日1650元。共计50050元。
刘X(账户:62×××13)向李XX转账如下:2016年5月27日2770元;2016年6月2日3100元;2016年6月26日2000元;2016年8月26日770元;2016年9月11日1100元;2016年10月1日1100元;2016年10月12日1100元;2016年10月25日3320元;2017年1月16日1665元;2017年2月2月26日2770元;2017年3月5日1100元;2017年6月12日1650元;2017年7月2日3870元,2017年8月25日2770元,2017年11月14日1650元,2018年2月14日4420元,2018年4月25日2770元。共计37925元。
另查明,刘X与蒋XX于199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8日登记离婚。
一审中,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XX要求刘X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124813.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借款是否为刘X、蒋XX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借贷利息。该案中,从刘X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出,其每月的还款数额、时间都不固定,与李XX主张的利息为年利率12%无法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李XX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XX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借款利息。刘X抗辩一共归还李XX本金225585元,其中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12日共计还款104000元,此款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刘X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2016年4月25日-2018年9月7日,刘X共计还款122685元,李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案涉借款利息或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9731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刘X、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条是刘X一人出具,刘X当庭表示该借款用于借给第三人使用,所以本案借款是刘X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对于该借款,蒋XX事后并未进行追认,李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基于刘X、蒋XX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李XX要求蒋XX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97315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原告李XX负担3611元,被告刘X负担3611元;原告李XX已缴纳3611元,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3611元。
二审中,李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与李XX是同学,四、五年前我曾去李XX上班的地方玩,地点在仪征XX下面的一个书屋旁边,门朝西,有两层楼,她在一楼上班,聊天中,我问她工资多少,她说一个月2000块钱。
李XX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是一个月2000元。
刘X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证明李XX在刘X处工作,证人只是听李XX说她一个月工资2000元,故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2、证人万X,4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的父母与李XX的父母原来是一个公司工作。五年前我经过万卷书屋时看到李XX,那个地方我们正常叫小夫子庙,我们聊天中知道她在那里打工,每月2000元。
李XX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能够证明李XX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事实。
刘X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证明李XX处工作以及由刘X发放工资的事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李XX的姐姐。2015年年底,刘X在仪征化纤四方城那里租的门面房开店,让何X,4帮忙要找一个站店的员工,刘X说就是搞搞卫生、接接电话,每个月工资2000元。何X,4觉得工作很轻松,就介绍了李XX去,然后李XX就去店里打工了。我到李XX工作的地方去过,见到过刘X。
李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刘X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李XX系亲姐妹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4、证人何X,4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在2015年下半年跟刘X闲聊的时候,他说正在经营一处店面,想要找一个人帮他看店,问我有没有合适的人。我当时就问他从事什么经营,工资待遇怎么样,他说大概是2000元一个月,早上9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当时我就想到了李XX,因为她要照顾孩子,这个工作比较适合她。大概在2015年底,李XX经过我的介绍就去刘X那里上班。过了两、三个月,刘X开始向李XX借钱。
李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刘X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李XX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对于李XX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9年8月2日电话通话录音,此录音为李XX向刘X索要借款中形成,李XX在电话中除向刘X索要借款外,还三次谈到借款年利率12%的问题,针对利息问题刘X三次回答为:“小李,你放心好了,我也不耍无赖”、“我现在确实是没有,要有我肯定会给你……”、“我现在这有人吃晚饭呢,我要把晚饭吃掉,好啊,要谈我9点以后打电话”。
2、刘X关于借款经过陈述为:李XX姐姐的女儿何X,4在医院做护士,我在那里透析,何X,4知道我有朋友开公司需要资金,就把李XX介绍给我,我是通过李XX姐姐的女儿认识李XX的。我向李XX借款用于仪征XX新型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时和李XX约定,如果公司给利息,其就向李XX支付利息,公司不给利息,其也不向李XX支付利息。
李XX关于借款经过陈述为:刘X的朋友在仪征XX附近经营资金公司,生意挺好,刘X的朋友又在仪征化纤开了分店,让刘X负责。2015年刘X雇我做店员,每月工资底薪2000元。借款发生时在我在刘X那里工作。
3、2016年1月27日、3月28日向李XX汇款各2000元。
本院认为。
案涉借款本金为32万元,由李XX四次出借给刘X,具体为2016年4月25日、5月31日、6月10日、10月14日出借7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2万元。刘X共向李XX归还53笔借款,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借款是否存在利率的约定以及53笔款项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根据各方陈述及举证分析后,认为双方口关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刘X在实际还款中按照年利率11%支付了借款利息,除此之外,刘X向李XX还支付了与案涉借款本息无关的款项。理由如下:
第一,李XX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应当得到支持。
首先,李XX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率为12%,刘X认为向李XX借款用于对外投资,李XX当时提出了利息要求,但双方约定为,如果实际用款人“仪征XX新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他就向李XX支付利息,否则不支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通过出资金拆借收取利息是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之一。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但在李XX向刘X出借借款时明确提出利息要求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从刘X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来看,其与李XX在借款时并不熟悉,双方约定以“仪征XX新型建筑有限公司”是否给付利息,作为刘X向李XX支付利息的依据,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李XX提供的录音证据,刘X无异议。李XX在向刘X索要借款中三次明确提出当时口头谈好借款年利率为12%,刘X并没有否认借款不存在利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分析后,能够认定借款时双方口头对借款年利率约定为12%。
第二,刘X归还的53笔款项均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或用于与案涉借款无关的款项。
刘X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至2018年9月7日之间共同向李XX还款53笔。从汇款金额及次数来看,汇款1100元有16笔,汇款1650元有11笔,汇款2770元有9笔,汇款3870元、3100元、1665元、770元各有2笔,汇款4050元、2000元、6770元、3320元、3000元、550元、3800元、4420元、15300元各1笔。李XX对此解释为: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事实上,刘X一直按月利率1.1%的标准支付利息。除此之外,其在刘X处工作,刘X每月还应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如汇款2770元中包括一个月工资2000元及借款7万元的一个月利息770元,汇款1100元为借款1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770元为借款7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650元中包括借款10万元、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汇款6770元中包括了三个月工资6000元及借款7万元一个月的利息770元,3320元中包括为一个月工资2000元及借款7万元、5万元的一个月利息770元、550元,3100元中包括一个月工资2000元及借款10万元一个月利息1100元,3870元中包括一个月工资2000元及借款10万元、7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100元、770元。刘X2018年9月7日最后一次汇款153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根据对案涉借款利率的认定及李XX对刘X所汇款项所作出的解释,对于53笔款项作如下分析:首先,刘X在李XX2016年4月25日第一笔借款7万元出借之日,向李XX汇款4050元,李XX主张该款项系刘X支付的两个月的工资,刘X认为,其与李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该4050元不是支付工资及借款利息,有可能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后又称是给李XX的手续费。李XX的该项主张虽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刘X对4050元用途所作出的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况且,案涉借款发生前,刘X于2016年1月27日、3月28日向李XX汇款各2000元,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刘X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综合上述事实及李XX的证人证言等因素,对刘X关于4050元用途的陈述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该4050元与案涉借款无关。其次,在刘X超过2000元的每笔汇款,减掉2000元或2000的倍数后,剩余金额则与刘X以借款7万元、10万元、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所支付的月利息数额相吻合。刘X支付的16笔1100元与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支付的利息数额相吻合,11笔1650元与以借款10万元、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支付的利息数额相吻合。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53笔汇款分析后,能够认定李XX主张刘X按月利率1.1%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还支付了与借款利息无关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李XX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1%,刘X自愿按照月利率1.1%支付利息的行为,视为对约定借款利率的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统计,2016年4月25日7万元借款利息共归还16次,计12320元,2016年5月31日、6月10日的两笔10万元借款利息共归还34次计37400元,2016年10月14日5万元借款利息共归还17次计9350元,计59070元,此外,刘X在2018年9月7日支付15300元之后,再也没有向李XX支付款项,以上合计74370元。李XX自4笔借款出借之日至刘X2018年9月7日归还15300元时止,刘X应付利息为:2016年4月25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为22201.67元,2016年5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为30396.67元,6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30030元,10月14日5万元借款利息为12705元,合计95333.34元。截止到2018年9月7日,刘X尚欠借款32万元的利息为20963.34元(95333.34-74370)。由此可以说明,刘X在2018年9月7日前向李XX所汇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到期的利息,故李XX要求刘X给付借款本金32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X在实际履行中将借款月利率由1%变更为1.1%,但李XX要求刘X自2018年9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刘X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条系刘X向李XX出具,蒋XX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据此,能够反映借贷合意发生在李XX与刘X之间,而非李XX与蒋XX之间。李XX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刘X、蒋XX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借款用于刘X与蒋XX的共同经营或家庭生活。故李XX主张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
二、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具体为:2018年9月7日前欠的利息20963.34元,从2018年9月8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3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均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XX审判员邓华
审判员 黄   宝   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尤XX


其他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