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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存在笔误,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高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曾用名李X、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宋明洋,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李XX借款本金仅为10万元,剩余5万元并无任何依据。李XX称经过结算应分得抚恤金、赔偿金4万元,无结算依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遗产处理原则协议》约定李X*单位抚恤金除去安葬费所剩余的款项由李XX所有,与李XX陈述经过结算还应分得4万元抚恤金明显矛盾。李XX办理李X*丧葬事宜5000元及垫付给李XX5000元,无法证明该款项性质,且这些款项并未得到高XX的认可或授权,二审中高XX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李XX支付给李XX的5000元丧葬费是处于办理父亲丧葬费的尽孝心理,且成年子女支付父亲丧葬费后却认为是借款,有违伦理道德,高XX也不予认可。3.高XX在丈夫去世伤心过度的情况下,将10万元的借条误写成“壹拾伍元",但因时间久远,结合案情及转款时间来看,高XX应当是书写的“壹拾万元"。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XX偿还李XX的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XX承担;3.要求高XX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李X*与前妻袁XX之女,高XX系李X*之再婚配偶。李X*生前于2013年8月以李XX的名义向中国XX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计590000元,客户名称:李XX,主还款账户号:XXX。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尚欠509796.59元,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李X*和高XX。李X*于2015年8月13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武华XX因溺水意外死亡。后李XX垫付给李XX(李X*的妹妹)人民币5000元作为其父李X*的丧葬费用。2015年8月21日,李XX用支付宝转账给李XX(李X*的弟弟)5000元,注明是爸爸包坟,二笔款项共10000元。2015年8月25日,李X*的继承人高XX(李X*的配偶)、李XX(李X*与前妻的女儿)、李XX(李X*与高XX的儿子)、陶XX(李X*的母亲)达成遗产处理原则协议,载明:女儿李XX应继承李X*财产部分,李XX将分割遗产中所得所有现金、证券、房产部分无偿赠予给兄弟李XX,但高XX要承担以李XX名义的抵押担保贷款的债务,出具欠条收据,并承诺在一年之内还清;妻子高XX、儿子李XX继承李X*遗产的其他全部资产,并承担债权、债务;李X*逝世后(在单位、保险公司应得的抚恤金、赔偿金等)在除去办理丧事费用之后,余下部分按有继承权的亲属4人平等分配。亲属签字:李XX、高XX、陶XX(李XX代)。证人杨X。

    后李X*的继承人高XX、李XX、李XX、陶XX于2015年9月7日签订遗产分割协议,载明:李X*死亡后遗留财产有:门面16间、住房3套、车库1间、证券账户余额6万元整、证券卡号现金8万元整。其遗产应由其妻高XX、儿子李XX、母亲陶XX、女儿李XX共同继承,经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分割协议:长寿区凤城街道XX1-2某和长寿区凤城XX附1-1某已改住房一套,含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由母亲陶XX继续居住,直到百年归逝,任何人不能变卖,以后将由李X*继承人继承;长寿区XXX号,由其子李XX继承;其余所剩财产由其妻子高XX继承;李X*单位所缴纳养老保险分割如下:由其妻和其子李XX继承各占50%;李X*单位所缴纳保险赔偿金分割如下:由四个继承人各占25%;李X*生前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区支行所补贴抚恤金除去安葬费所欠部分款项金额5万元整,剩余部分将存入李XX名下,作为其初中后学费,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李X*生前所有负债由其妻高XX负责偿还;李X*生前借李XX名义向中国XX银行重庆花卉园支行抵押贷款全额51万元,XX银行消费贷款金额4万元,共计55万元。由其妻高XX负责偿还,于2015年8月29日存入20000元、9月29日存入40000元在中国XX银行卡号XXX,剩余部分将于2016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伍拾伍万元,是李X*用李XX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所用,现由高XX全部还清,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以长寿XXX号2-6作抵押,借款人:高XX(签名捺印),担保人:李XX(签名捺印)。时间:2015年8月28日)。本协议为四位继承人真实意思表达,各方应当认真遵守及履行,不得违反。继承人各持一份,签字后立即生效,同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9月8日,申请人李XX、李XX因继承被继承人李X*的遗产,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长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书载明:根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高XX、陶XX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李X*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李X*的遗产由李XX、李XX继承。

    2015年9月24日,中国XX公司因李X*意外死亡赔付给李X*的四位继承人即陶XX、高XX、李XX、李XX计人民币600000元,同日该公司分别向这四位继承人各自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后因高XX根据遗产分割协议要偿还李X*生前的贷款资金不足,遂向李XX提出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李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高XX欠李X现金壹拾伍元正,由于资金不足,只要门面卖出立即还上。借款人:高XX。2015.9.24。李XX于2015年9月25日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为XXX(这个账户即是中国XX公司因李X*死亡赔付打款给李XX的账户)中转账100000元到XXX的账户上,作为高XX向李XX借款100000元并用于归还李X*生前的银行贷款,至此该笔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基于前述原因,李XX与高XX经协商并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此款经多次催收,高XX才于2016年4月20日还款20000元给李XX,剩余款项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高XX向李XX借款并出具欠条,虽然高XX出具的是欠条,但同时作为借款人署名,证明双方是就之前的款项进行结算后作为借款出具的凭证,因此,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XX向高XX提供借款,但高XX仅在2016年4月20日还款20000元后至今仍未偿还余下的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XX要求高XX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论的欠款金额,根据常理判断如果欠款金额是15元,绝不可能专门写个欠条;且后面又写上“资金不足,只要门面卖出,立即还上"的字样;同时欠款15元也不需要出卖门面还款;另外从高XX2016年4月20日主动偿还李XX20000元也可佐证欠款金额不是15元。高XX向李XX实际借款100000元,高XX辩称李XX只要求自已归还50000元,由于悲伤过度而将50000元写成了15元,但在欠条上写的是“欠李X现金壹拾五元正",是50000元不可能写到大写的“壹拾"二字,同时李XX只要求还款5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另外,这个欠条是当时李X*的丧葬事宜基本处理完结并经李XX、高XX双方结算后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因此欠款的金额既不是15元,也不是50000元,而应是150000元。至于这150000元的组成,审理认为:李X*的四位继承人分别从中国XX公司获得150000元的赔偿,该公司也是分别打入四位继承人各自的账户,这150000元显然系李XX的个人财产,证据显示李XX在2015年9月25日从这150000元中转出100000元到李X*生前以李XX名义贷款的账户上用于归还其生前的贷款,这个事实高XX没有否认,所以150000元不是李XX的个人财产且双方已达成以门面抵债的协议、不存在欠款15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中国XX公司出具的理赔完成通知书、理赔审核批单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互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高XX举示的公证书证明李XX有继承李X*遗产的权利,其遗产分割处理原则协议证明李X*死亡后所得到的抚恤金、赔偿金等在除去办理丧葬费用后,余下部分按有继承权的亲属4人平均分配,后经李XX与高XX双方结算,李XX还应分得相关部门支付李X*死亡后的抚恤金、赔偿金40000元,加上李XX垫付的用于办理李X*丧葬事宜的10000元都应在李X*死亡后所得到的赔偿款中统一支付,但高XX领取这些款项后一直未分配给李XX。而遗产分割协议正好载明李X*生前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区支行所补贴抚恤金除去安葬费所欠部分款项金额50000元整,这刚好与高XX欠李XX的款项金额50000元相互印证。基于前述原因,李XX与高XX经协商并约定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高XX才在2015年9月24日亲笔书写了欠款150000万元的欠条。因高XX于2016年4月20日已向李XX支付了2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另外因其欠条中没有对利息给付和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李XX起诉要求高XX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30000元为基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X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00元,被告高XX负担1450元。

    二审中,高XX申请证人李XX作证。李XX证实:我是死者李X*的亲兄弟,我的工作是务农。李X*去世后,本案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有:1、保险公司的赔偿60万元分四份,四位继承人李X*的母亲、李X*的妻子高XX、儿子李XX、女儿李XX每人分得15万元,款项分别打入了各自继承人的账户,我没有分得;2、李X*的安埋费近12万元,丧葬收取礼金约6.8万元,尚欠约57000元(其中50000多元是高XX垫付的,另外5000元是李XX支付的)。3.李XX(系李X*妹妹)在李X*死后支付了5000元的礼金,但同时表示生活困难,因此李XX基于同情心,在李X*死后另外还支付给李X*的妹妹李XX5000元。2015年9月7日的遗产分割协议,是我代替我母亲陶XX签字。当时考虑李XX很小,陶XX、李XX将自己的全部抚恤金赠与给了李XX。当时说的不管抚恤金金额多少,陶XX、李XX所有的抚恤金均赠与给了李XX。说明一点:李XX向我打的5000元费用是用于李X*的安埋费,我只是帮忙跑腿经办这个事情而已,并不是给我个人的。李X*的礼金都是由高XX统一收取的。李XX支付的5000元礼金也是由高XX统一收取。高XX经质证后认为,李X*的证言真实客观,应当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也证明一审法院对5万元借款的认定系错误的。李XX经质证后认为,李X*的证言真实客观,能证明李XX的5000元是由高XX收取,但系李XX退还,高XX在签借条时承诺将该5000元计入15万元借款总金额中;礼金均由高XX收取,因此李XX转账给李XX的5000元应由高XX支付给李XX,该5000元也计入了15万元借款总金额中。

    李XX举示2016年9月17日录影光盘副本及录音证据书面记录,拟证明高XX亲口认可借款15万元的事实。高XX经质证后认为,录音光盘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录音中不是高XX的声音。李XX表示不对录音中是否是高XX的声音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X*的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李X*的证言予以采信。李XX在二审中举示的2016年9月17日录音证据副本及书面记录,并未举示录音证据原件,高XX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李XX亦表示不对高XX的声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在李XX未举示录音证据原件,且不对高XX声音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李XX陈述其借款15万元的组成如下:除了无争议的10万元借款外,另外5万元借款构成:1、2015年8月25日高XX、李XX、陶XX签订遗产处理原则协议中第四条,办理完李X*的后事后,其余的抚恤金、赔偿款、礼金由高XX、李XX、陶XX、李XX四人平均分配,计算后李XX还可分得约4万元,以上费用均在高XX处,是口头达成的,并未形成书面的分割协议,4万元写入了后来的2015年9月24日形成的载明金额为15元的欠条中;2、第二笔为5000元,李XX支付的用于李X*包坟的费用,虽然是支付给李XX的,但是所有的丧葬礼金均是高XX统一支出,因此高XX承诺将该5000元计入了2015年9月24日形成的15万元欠条中;3、第三笔为5000元,李XX在李X*死后支付了5000元的礼金给高XX,但同时表示生活困难,因此李XX基于同情心,李XX退还李XX5000元,高XX也承诺该5000元支付给李XX,也计入2015年9月24日形成的欠条中。

    高XX称,其对借款10万元无争议,但争议的5万元不是事实。1.2015年8月25日高XX、李XX、陶XX签订遗产处理原则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赔偿金已经由保险公司直接打给了李XX,协议还约定抚恤金存入李XX名下,作为学费,任何人不得使用。李XX所称的4万元赔偿金、抚恤金结算款无事实依据。2.李X*包坟的费用李XX是出于孝心向李XX支付,不应计入高XX的借款金额。3.李XX出于同情心,退还给李XX的5000元礼金并未经过高XX同意,不应计入高XX的借款金额。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本金的金额问题。2015年9月24日的欠条中金额为15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笔误,但对笔误的金额到底是多少存在争议,故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欠条金额的组成。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10万元欠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评述。

    关于双方争议的5万元欠款问题。1、李XX陈述,2015年8月25日高XX、李XX、陶XX签订遗产处理原则协议中第四条,办理完李X*的后事后,其余的抚恤金、赔偿款、礼金由高XX、李XX、陶XX、李XX四人平均分配,计算后李XX还可分得约4万元,以上费用均在高XX处,是口头达成的,并未形成书面的分割协议,4万元写入了后来的2015年9月24日形成的载明金额为15元的欠条中。本院认为,2015年9月24日形成的载明金额为15元,无法证据李XX所述抚恤金、赔偿款分得4万元的事实。而从2015年9月7日高XX、李XX、陶XX、李XX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载明内容及保险公司赔付结果可知,李X*的赔偿金由四个继承人各分得25%即每人15万元,该款后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至四继承人各自账户中;李X*生前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长寿区支行所补贴抚恤金除去安葬费所欠部分款项金额5万元整,剩余部分将存入李XX名下,作为其初中后学费,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李XX亦出庭作证证实,不管抚恤金为多少,陶XX、李XX所有的抚恤金均赠与给了李XX。由此可见,李XX已经获得赔偿金15万元,但抚恤金在除去所欠安葬费5万元后,剩余部分已经分给李XX,不存在李XX还要再分得4万元赔偿款、抚恤金的事实。故李XX的该部分款项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2、李XX陈述,第二笔组成为李XX向李XX支付的用于李X*包坟的费用5000元,结合2015年9月7日《遗产分割协议》可知,“安葬费所欠部分款项金额5万元",也就是说各方认可安葬费是尚欠款项,与李XX所作证言一致(礼金收了6.8万元,安葬费约12万元,尚欠57000元,其中高XX垫付5万多元,李XX支付5000元),李XX并未将5000元款项支付给高XX,而是直接支付给了李XX,并说明系李X*包坟费,现高XX不认可该笔是其借款,故李XX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证明李XX与高XX就该5000元包坟的费用达成合意,该笔款项是高XX的借款,但李XX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高XX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3、第三笔为李XX退还李XX5000元礼金,根据李XX的证言及李XX自认,李XX在李X*死后支付了5000元的礼金,但同时表示生活困难,李XX基于同情心,遂将该5000元礼金退还给李XX。李XX认为该笔款项应在礼金中扣除,并认为已经与高XX达成合意。但高XX对此并不认可,故李XX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证明该笔款项系与高XX协商一致的借款,但李XX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经高XX协商一致的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且既是高XX负责统一收取礼金,则退还礼金也应是由高XX负责退还,如果李XX与高XX协商一致退还礼金,亦应是由高XX将礼金退还李XX,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李XX将5000元礼金退还李XX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综上,李XX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双方无争议的1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由于本案中,高XX已经偿还2万元,故还需偿还李XX8万元。

    综上,由于二审中高XX申请了证人李XX作证,能够证明具体款项的性质,本院对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XX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XX负担650元,高XX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XX负担1000元,高XX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彭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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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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