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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成功索赔经济损失8万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初2072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XX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048247R。

    法定代表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2510417。

    法定代表人: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被告:高XX,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XX附近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107MA5ULLW5XD。

    经营者:易遵娅,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高XX(以下简称“XXX”)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冯超,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即第一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第二被告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重庆XX公司系重庆知名摩托车制造销售商,其生产的“小迷你”系列摩托车享负盛名,在国内有数件专利,经营地遍布各地。原告重庆XX公司主要从事摩托车整车、摩托车零配件销售等经营项目。重庆XX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申请了关于摩托车整车外观、油箱等系列专利。2013年3月25日,重庆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7月20日获得名为“摩托车”整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9653.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7年6月1日,原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包括“摩托车”整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其他相关专利权排他许可授权,支付许可使用费20万元,并约定在发现第三方专利侵权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及追诉专利实施许可前的侵权行为。然而,原告在取得专利使用权并在市场经营相关摩托车及配件时,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其中包含二被告大量销售或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摩托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高XX购买了“联统牌LT150-13C”摩托车。经技术对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摩托车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专利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销售渠道、区域、规模广泛,侵权获利巨大,应从重判罚赔偿金。此外,原告为了调查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出证物购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被告XX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涉案摩托车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未落入相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XX公司生产的涉案摩托车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专利权评价报告及法院相关在先判决分析,涉案摩托车产品不可能侵犯涉案专利。原告具有明显的恶意诉讼嫌疑,其请求赔偿的金额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XXX辩称,其销售的涉案摩托车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具体理由与被告XX公司相同。XXX并不知晓侵权的事实,销售的摩托车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XXXX9653.X,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授权公告。“摩托车”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摩托车;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一种交通工具;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5.由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摩托车”外观设计包括:车头部位前侧是一个圆形的前车灯,车灯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小转向灯向外伸出。前车灯上侧为两个圆柱状并排连接在一起的仪表盘。仪表盘后部是摩托车车把,车把为羊角形,其上同时安装有车闸及各种操控按钮。车把下部车头两侧为摩托车液压前减震器,中间有一块长方形金属板使之相连,下部与车前车轮相连,车轮后上方为覆盖120度角范围的前挡泥板罩壳。摩托车车身前部为油箱,该油箱侧面看如一个横倒的水滴,前圆后尖,两侧表面还各有一个同外轮廓的凸棱结构。车身油箱后部为车座,表面微有一定弧度,后部略微翘起。车座后部下侧由金属杆件围成一个后扶手,后端略翘起。车座后部下侧与摩托车后挡泥板相接。后挡泥板尾端表面安装有一个椭圆形后警示灯和一个长方形号牌架,在挡泥板中间两侧位置还安装有后转向灯。在摩托车车身中间位置两侧各有一梯形侧护板结构。摩托车侧护板结构前侧和下部安装有发动机、变速箱、脚踏板、摩托车支腿等装置,并通过后部梁架、链条传动装置与后轮相连。后轮两侧位置还各有一个减震器装置与车座中间位置的底部相连。在摩托车下部右侧位置安装有一个弯钩状长筒排气管。该产品使用的摩托车车轮轮毂中间均有花盘结构。

    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关于ZL201XXXX9653.X“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尾部结构外形设计、油箱表面设计、侧面护板结构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该报告认为,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会产生较为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日,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就XX公司许可XX公司使用已授权专利事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排他实施许可;2.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20万元采用一次总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许可方将使用费全部汇至许可方账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3.专利申请技术的技术内容: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银钢MINI车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见附件1);4.侵权的处理:合同双方任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任一方均可与侵权方交涉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专利许可前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可以进行追诉;5.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合同附件1:MINI车专利明细表中序号5的专利即为本案涉案“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

    2017年7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2017)渝沙证字第1338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于2017年7月7日来到我处称,发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XX的摩托车销售市场上有侵犯其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排他使用权的摩托车在销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我处申请对其购买侵权摩托车的行为及所购买的摩托车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张XX承办该公证事项。本公证员和张XX以及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XX一同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XX一家销售摩托车的门市,该门市口标有门牌号“石新XX附36号”。何XX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购买了“联统牌”摩托车一辆,并支付了货款,该门市的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号码002XXXX8767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共四联),并在发票的第一联上加盖了“高XX发票专用章”,同时,该门市工作人员还将该摩托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各一份交予何XX。在上述购买过程中,何XX对该门市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本公证员和张XX、何XX一同将购买的上述摩托车带离该门市。何XX对所购买的摩托车的外观、车身上贴有的铭牌、车身上刻有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和拆卸后的油箱及左右侧盖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拍照完成后,为了便于将摩托车包装封存,本公证员和张XX、何XX又一同将该摩托车带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一家工厂,并由该工厂的工作人员将该摩托车的前轮、前挡泥板、保险杠、消声器、左右脚踏板、方向把手分别拆卸后,用铁架将该摩托车的车身与前述拆卸下来的物件一同进行了固定和包装。包装完成后,本公证员和张XX在包装箱上贴上了本公证处的封条,何XX对贴上封条后的包装箱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厂牌型号为联统牌LT150-13C,销售单位为被告XXX,价税合计5000元整。随车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一致性证书》均显示车辆生产厂名称为被告XX公司,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TBPK8CC8GG004650,发动机型号为157FMJ,车辆型号为LT150-13C。另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XX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花费公证费4010元。被告XXX向案外人重庆XX公司购买了型号LT150-13C的摩托车整车,金额为2750元。

    经当庭查看原告XX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摩托车产品,该车车前架立管上长方形金属铭牌上显示的“广东XX公司中国制造、型号LT150-13C、发动机型号157FMJ”等信息及车架车头管右侧标注的“车架号LTBPK8CC8GG004650”与上述公证购买实物时随车所附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中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车辆型号、发动机型号、车架号”等信息一致。被告XX公司亦陈述当庭查看的被控侵权摩托车产品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公证购买实物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当庭查看的摩托车产品即为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该产品实物因在先诉讼被拆封,不影响其作为本案侵权及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车头两侧的前转向灯是菱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圆形;被控侵权产品油箱两侧表面边缘及中部有装饰图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被控侵权产品车座后部为后货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后扶手,且后端略翘起;被控侵权产品未安装号牌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挡泥板尾端表面安装有一个长方形号牌架;被控侵权产品排气管覆盖有金属侧罩,侧罩上有两平行条形孔装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有左右翻板载物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前挡泥板覆盖幅度、前挡泥板中部支耳延伸长度、仪表盘连接部位前端底部形状、前左右减震器之间的横向连接块大小、车座纹路及车座后部翘起弧度、前减震器与前挡泥板相对位置比例、轮胎花纹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

    庭审中,被告XX公司明确以申请(专利)号为CN201XXXX3125.8,外观设计产品设计名称为摩托车(HJ125-1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对比设计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该对比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7日,公开(公告)日为2012年3月28日,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设计1立体图,设计1为基本设计。经比对,上述对比设计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转向灯形状设计明显不同,对比设计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菱形;2.前挡泥板设计不同,对比设计前挡泥板尾部有明显向上弯折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无;3.车轮轮毂中间结构不同,对比设计车轮轮毂中间为空心环状结构,被控侵权产品车轮轮毂中间为实心花盘结构;4.油箱表面设计不同,对比设计油箱表面光滑,中部靠上位置有“Haojue”字样,被控侵权产品油箱两侧表面各有一个与油箱侧面外轮廓相同的凸棱结构,边缘及中部有装饰图案;5.侧面护板结构设计不同,对比设计侧护板为一个整体,表面光滑,中间镶嵌有一长方形装饰;被控侵权产品侧护板可划分成左右两部分;6.尾部结构设计明显不同,对比设计后挡泥板大部分由车座尾部下方向外水平延伸,尾端向下向外略微倾斜,尾端表面安装有一后警示灯,且对比设计后挡泥板下方伸出一节罩壳,罩壳长度明显大于后挡泥板向下向外延伸部分,罩壳两侧各安装有一圆形后转向灯,罩壳表面有一个小长方形反光警示灯,反光警示灯下方安装有一个长方形号牌架,被控侵权产品后挡泥板仅小部分位于车座尾部下方,大部分向下向外大弧度延伸,两侧各安装有一菱形后转向灯,中间为后警示灯,且被控侵权产品后挡泥板下方伸出一小节罩壳,罩壳长度明显小于后挡泥板向下向外延伸部分,罩壳尾部有一个小长方形反光警示灯;7.对比设计车把上安装有后视镜,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装置;8.对比设计未安装左右翻板载物架,被控侵权产品有。另外,对比设计在发动机、变速箱等装置形状及连接结构形状、轮胎花纹、坐垫纹路等与被控侵权产品略有不同。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关于专利号为201XXXX3338.6,专利名称为摩托车(大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后座尾部向后伸出,其上有一个靠背,侧面有装饰扣,对比设计后座尾部没有伸出,无靠背和装饰扣;(2)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后视灯、尾牌、前减震器中间的横牌、发动机下部、车轮胎面花纹等部位略有不同;(3)涉案专利油箱和侧盖上有图案,对比设计无。决定书认为,上述区别点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宣告201XXXX333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XX公司是涉案“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XX公司系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且许可人XX公司已明确表示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不予起诉,原告XX公司可以作为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三、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设计产品均为摩托车。摩托车是体型较大的产品,一般由车把、前灯、前轮、油箱、侧护板、发动机、传动链、排气管、支架、后座、后轮、尾灯、前后减震器、前后挡泥板等多个部件组成,对于这类结构较为复杂的大型产品,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整体呈现的视觉印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前大灯、车把、车轮轮毂花盘结构、油箱、侧护板、排气管等主要部位的形状以及组合在一起所构成的整体轮廓基本相同,上述部位为主要容易觉察且设计空间较大的部分,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相对而言,前转向灯形状、油箱表面装饰、坐垫纹路、号牌架等差异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轻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综合评估二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生产、销售,被告XXX销售被控侵权摩托车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因此,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对,如果二者相同或相似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XX公司举示的对比设计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但该对比设计在油箱、车轮轮毂、侧护板、车尾部的外形结构设计等设计要点上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32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摩托车产品系XXX向案外人购买。原告XX公司亦在本案庭审中对涉案摩托车是被告XX公司委托案外人销售给被告XXX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X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X不承担向原告XX公司进行赔偿的责任,但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XX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摩托车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参考原告与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合同涉及的许可内容、期限及金额、涉案摩托车的价值、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XXXX965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产品;

    二、被告高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XXXX965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产品;

    三、被告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广东XX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华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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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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