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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XX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XX,法定代表人范X。
诉讼代表人范X,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专科文化,总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2020年9月15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XX、何近,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XX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被告人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范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严XX、何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苏州市XX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孙XX,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693502.35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XX均自愿认罪认罚。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XX,证人袁某,4、范X、陈X,黄X,4、张X,顾X,4、姚X,4、潘X,4、石X,王X,4、冼某某的证言笔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补缴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被告人孙XX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均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单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单位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企业治理不规范,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苏州市XX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孙XX,在该公司与苏州XX公司等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上述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693502.35元。
另查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XX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XX,证人袁某,4、范X、陈X,黄X,4、张X,顾X,4、姚X,4、潘X,4、石X,王X,4、冼某某的证言笔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孙XX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抵扣证明、补缴凭证,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单位已缴纳税款及预缴罚金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XX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孙XX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XX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及被告人孙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及被告人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及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属于企业治理不规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不属于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项目通过第三方虚开发票,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偷逃税款数额较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再对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及被告人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市XX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福康
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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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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