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行政诉讼

XXX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5行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XX。

    个体户经营者XXX,男,1985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旅城XX。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XXX,女,1996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XXX与XXX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XXX负责前台行政工作及晚托班学生作业辅导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工作日)12:00-20:00。2019年1月14日晚,XXX完成工作,关灯、锁门下班(监控视频显示离开的时间为19时58分42秒),骑电动自行车于20时左右行至仓街仁恒工地入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右转弯进入工地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并碾压,致XXX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肩胛骨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右髂内动脉栓塞术后、盆腔积液、右侧腰骶部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认定XXX无事故责任。XXX受伤后,于2019年8月20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材料,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人社局)于当日要求XXX补正材料。苏州人社局于同年9月5日收到XXX的补正材料并于当日受理,同日向XXX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XXX在期限内向苏州人社局提供了《关于工伤认定说明》及视频,认为XXX未按合同约定下班时间准点下班,故不认为是工伤。同年10月8日,苏州人社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9]第00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008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X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按规定送达。XXX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XXX长期居住于其父承租的白塔东XX××室房屋,骑电动自行车经仓街至XXX所在的干将东路434号,上下班为合理的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苏州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XXX与XXX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XXX与XXX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确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内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XXX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清晰地表明XXX工作结束后关灯关门下班回家的过程,不久后XXX在仓街仁恒工地入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XXX的回家路线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XXX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监控视频显示的XXX离开时间19:58:42无证据表明系北京时间,不能作为XXX离开的确切时间,且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XXX下班时间20时十分接近,考虑XXX的工作性质,不能作为判断XXX是否早退的依据,即便XXX存在早退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于XXX认为XXX存在早退情况影响工伤认定及并非在合理下班路线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苏州人社局作出的0088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XXX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XXX负担。

    上诉人X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XXX事发当日走仓街是否为合理上下班路线,也未要求行政机关和XXX予以举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苏州人社局二审辩称,XXX居住在白塔东XX××室,工作地点为干将东路434号,故事故发生地为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XXX二审述称,第三人在一审阶段已就下班路线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2019年1月14日晚20点左右,本案第三人XXX从XXX下班途中在苏州××街仁恒工地入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苏州人社局据此认定XXX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XXX认为一审未查明事发地是否为XXX下班合理路线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姜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XX


其他 行政诉讼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