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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1与石X2、石X3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撤1号
原告:石X1,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与石X1母子关系),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2,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3,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丽,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XX律师。
原告石X1、石X2因于X与石X3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802民初184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石X1、石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石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丽,被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1、石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6)吉08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认定位于白城市××社区××号楼二单元701室、15号楼一单元101室及38号仓房房屋为二原告与被告石X3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被告石X3、于X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案,业经白城市洮北区XX(2016)吉08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将位于白城市××社区回迁房15号楼二单元701室归石X3使用,将15号楼一单元101室及38号仓房判归被于X使用。原告认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房屋是因拆迁用原告父亲石X4的砖混结构房屋产权调换而得,非二位被告共同财产。老房屋位于白城市××,2011年父亲石X4去世前,该村就张罗新农村改造(建造像街里一样的供热楼,全体村民上楼)。去世后,农村改造呼声越来越高,原告石X1、石X2与被告石X3商定:老房子暂由被告石X3居住,待拆迁得到回迁房后再分割。得重病后回来治病,得知被告石X3要被判刑,才知道人民法院已把其中两户房屋判给于X使用了且于X已把两户房屋出租。上述房产是被继承人石X4的遗产,属于原告与被告石X3三人共同财产,石X3已经在(2016)吉0802民初184号陈述“上述回迁房因拆迁产权调换而获得。”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夫妻共有财产,由二被告使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
石X3辩称,被告石X3也认为这个不属于石X3和于X的夫妻共同财产,它属于石X3、石X1、石X2共同共有的财产。
于X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二、原判决并未损害二原告的民事权益。二原告诉称原判决损害其继承权,而二原告主张继承的其父石X4名下的土结构房屋早已毁损灭失。因二被告结婚时父亲石X4口头承诺将其所有的房屋给二被告所有,2008年经石X4许可二被告拆除父亲石X4原有的土结构房屋,翻建为砖混结构房屋。父亲石X4的土房早已经其事实处分而毁损灭失。而二原告诉请继承并确权的房屋,系二被告因建筑房屋这一事实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的砖混结构房屋,经过拆迁后所得的两处房产和车库。此两处房屋和车库以及拆迁前的砖混房屋并非父亲石X4的遗产,故二原告无继承权。三、原判决内容并无错误。原判决分割的系涉诉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并无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石X1、石X2与被告石X3系姐弟关系,被告石X3与被告于X原系夫妻关系。石X4系石X1、石X2、石X3的父亲。石X4在白城市保平乡XX有土房三间,于1987年取得房屋执照,登记的产权人为石X4。2008年该土房进行了翻建。石X4于2011年3月4日去世。2015年1月1日,石X3在二龙新型社区确认回迁面积准入协议书上签字,后回迁了位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社区15号楼一单XX101室楼房、二单元701室楼房以及仓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16年1月11日,于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石X3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吉08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于X与石X3离婚;2.婚生子由于X抚养,石X3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自2016年3月起给付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本判决生效后位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二龙新XX一单元101室楼房一户以及仓房一户归于X使用;4.本判决生效后位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二龙新XX二单元701楼房一户归石X3使用。(2016)吉08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是否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的问题。首先,案涉房屋系原登记在石X4名下的土房翻建成砖房后回迁取得,翻建后的砖房属于石X4遗产的部分通过房屋回迁转化为回迁利益,应由石X4的继承人继承。石X1、石X2作为石X4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回迁利益享有继承的权利,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过析产和继承,故石X1、石X2对案涉房屋的分割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石X1、石X2并未参加于X与石X3的离婚诉讼,石X1和石X2称2021年3月,石X3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才知道当年的判决。于X主张石X1、石X2诉请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X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关于(2016)吉08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6)吉08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根据石X3签订的二龙新型社区确认回迁面积准入协议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只有回签协议,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判决案涉房屋分别由于X和石X3使用,不应认定为存在错误。
关于原告主张(2016)吉08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部分称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X1、石X2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2150元,由石X1、石X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子
人民陪审员  刘春赞
人民陪审员  陈玉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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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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