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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12896号
原告:程X,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赵修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XXX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旺,被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34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374.4元(计算方式:以2103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按年利率百分之3.85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6月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表亲关系。2018年被告以有房源出卖为由向原告推荐,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210350元用于购房,但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推脱,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拿着原告的钱用于其他地方,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双方协商签署借条。借条约定
时间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210346元。
被告梁XX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所成立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诚如原告诉状及证据所展示,被告向原告转款的目的是买房,并非出借钱款,委托原告买房,被告这边有房源,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购买,因为被告有内部指标房,楼盘名称是优活时代。2、被告在收到原告钱款后并未私自占用,转给了第三人周X,即内部关系人,现被告也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现在还在审查,被告也是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程X委托梁XX办理购买房产事宜。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程X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的方式共向梁XX交付210350元,其中现金30000元、银行转款180350元。
2019年2月起,双方在微信中多次就退还购房款事宜进行协商,梁XX承诺为程X协调办理退款事宜。后梁XX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总额210346元,借款时间2018年6月1日,还款时间2020年6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因购房事宜向被告梁XX支付了购房款,委托被告梁XX代为购买房产,被告梁XX到庭后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梁XX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实际系双方就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并退还购房款进行的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就本案款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向原告程X返还购房款210346元;
二、被告梁XX向原告程X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10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XX”,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实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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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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