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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李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3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土地租赁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构成根本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邻居,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同》,同约定:被上诉人李XX以租赁的形式租赁上诉人郭XX的土地3.26亩用于乡民营经济园的建设,土地租赁期限26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38年3月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租金,违约应缴纳滞纳金,按每日10%加罚。2017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未按及时支付2017年度租金,上诉人曾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同》,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不履行同一直不给上诉人土地租赁费。2018年3月1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XX未支付2017年度租金为由再次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同》。金乡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0828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李XX支付上诉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土地租金及违约金(按土地租金的年利率24%计算),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解除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上诉人仍不履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多次的情况下均不履行,足以认定其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的上述根本违约行为,仍认定被上述人未构成根本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可以认定被告李XX租赁原告郭XX的土地据有长期投资民营经济的目的,被告李XX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也和被告一直想拉原告入股经营有关,李XX已多次委托村委会及其他人协调此事,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入股的情况下,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的租金,被告的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郭XX无法实现同目的”,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郭XX从未接到被上诉人李XX入股经营的通知,被上诉人李XX租赁上诉人郭XX的土地据有长期投资民营经济的目的与上诉人索要租赁费无关;第二、被上诉人不是单存“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延迟支付租金”,而是个人破产,已经无力还债,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虽构成违约,但也和被告一直想拉原告入股经营有关”纯属无极之谈,作为一个无力还债之人,不支付农民赖以生存土地租金,且还要求索要租金人(上诉人)入股与其共同还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还把责任推给上诉人,纯粹是偏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XX认可其欠付上诉人的土地租金,亦同意支付上诉人土地租金,但认为自己之所以没有支付给上诉人租金,是因为其一直在和上诉人协商入股的事,并不是拒不支付租金;其也未将土地闲置,其刚把地里的树刨掉准备建大棚,因为上诉人的阻拦没有建成;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解除同”。更是可笑,本案上诉人几次起诉,被上诉人均不履行,虚假承诺法院也采信,简直无公正而言。综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存在主观故意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及时纠正,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同》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法权益。
李XX辩称,上诉人关于解除同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其中关于“。根据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可以认定被告李XX租赁原告郭XX的土地具有长期投资经营的目的。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郭XX无法实现同目的,不符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郭XX要求解除同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完全正确,其中判决驳回其该诉请并无不妥。虽客观上存在答辩人尚欠一定期限的土地租金,但实际上如果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同意入股的事实或者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上诉,并且上诉人能配收取租金,被上诉人都会将所欠租金和违约金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实际上,被上诉人更想快速支付租金,以免诉讼影响企业的投资和生产经营。多年来,由于上诉人一直想通过各种方法解除同并阻挠被上诉人继续投资经营的目的,在此,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解除同的上诉请求并建议上诉人指定其接收租金的账户,以免被上诉人今后再遭到不明不白的起诉。综上答辩,请二审法院在考虑民营企业发展不易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采纳被上诉人的恳请请求,要求上诉人指定其收取土地租金的银行账户,以免产生提存费用或使被上诉人再次遭到起诉。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同》;2、依法判令被告清理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向原告返还土地;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2019年度土地租赁费10432元及违约金2503.6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系同村邻居,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同》,同约定:李XX以租赁的形式租赁郭XX的土地3.26亩用于乡民营经济园的建设,土地租赁期限26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38年3月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租金,违约应缴纳滞纳金,按每日10%加罚。2017年3月24,因被告李XX未能及时支付2017年度的租金,原告郭XX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同》,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以被告李XX一直未支付2017年度租金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同》。本院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0828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XX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土地租金5216元及违约金1251.84元(按土地租金的年利率24%计算),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同的诉讼请求。2020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2019年的土地租金及违约金,并解除土地租赁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时提供了涉案土地现状照片证明被告租赁土地后将土地闲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同。被告李XX认可其欠付原告的土地租金,亦同意支付原告土地租金,但认为自己之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租金,是因为其一直在和原告协商入股的事,并不是拒不支付租金;其也未将土地撂荒,其刚把地里的树刨掉准备建大棚,因为原告的阻拦没有建成;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解除同。原告认可被告曾找其协商让其入股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表示自己并未同意;同时原告也表示其没有阻挠被告建大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完毕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土地租金,并表示其同意支付其之前欠原告的所有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期限中约定的违约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外,同的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XX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共计10432元(1600元×3.26亩×2),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年的土地租金1043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3.68元(10432元×24%),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可以认定被告李XX租赁原告郭XX的土地具有长期投资发展民营经济的目的,被告李XX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虽已构成违约,但也和被告一直想拉原告入股经营有关,并委托村委会及其他人协调此事,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入股的情况下,被告一再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的租金,被告的该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郭XX无法实现同目的,不符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虽然提供照片主张被告闲置土地,但因被告之前在该土地上存在种植树木的事实,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故意连续弃耕撂荒土地超过2年,不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解除同的相关规定;再者,原、被告未在《土地租赁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同,亦不符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故原告郭XX要求解除同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2018年度、2019年度的土地租金10432元及违约金2503.68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租赁同。郭XX主张李XX在租赁其涉案土地后,未按同约定向其支付土地租金,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同。但李XX对其欠付郭XX的租金已作出了理解释,并且,李XX已结清了本案之前的所有土地租金,并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本案所涉土地租金。因此,并不存在郭XX主张的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对于其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同的主张,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 琳
审判员 史海洋
审判员 张思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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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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