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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女儿误入池塘溺亡,为父母主张身亡赔偿

郫都区人民法院

    何X、余X等与中国XX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7民初6936号

    原告:何X。

    原告:余X。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公司员工。

    被告:资中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XX。

    法定代表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资中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XX。

    法定代表人:郑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该单位职员。

    原告何X、余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资中县XX公司、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诉讼中,原告追加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刘毅、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资中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王XX、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余X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120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2016年开始在原告居住地资中县XX(现更名为状元村)3组堆放资中县河库联网输水工程项目弃土至今未复耕,该弃土在原告居住地外约70米处形成3米高的土埂。经多年积水形成深约2米的水塘,水塘周围未安装围栏,也未设置警示标识。2020年7月21日下午四时,原告之女余X在居住地周边玩耍,误入水塘溺亡,被告2作为工程发包方,未监督被告1占用堆放弃土的耕地复耕,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被告三未将及时堆放的弃土复耕,也未督促被告1、2将堆放弃土的土地复耕,应承担责任,被告4作为地方政府具有监督工程弃土复耕的义务,且发包方被告资中县XX公司已将相关复耕费用给与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则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亦具有将相应堆放弃土复耕的义务。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工程已在2017年年底移交,在2018年6月28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复垦工作并没有交给被告做,水电七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资中县XX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2018年8月就已经退还给农户,案发时,被告已经不是土地管理人,案涉土地复垦工作都是当地村委会在统一组织实施,被告只是对复垦费用拨款并不是监督及管理复垦的组织实施者,按照政府对复垦土地的安排,被告不具有监督复垦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具有监督义务事实不成立。案涉水塘的成立系当地村民集体商议利用水塘作为旅游,所以不是被告不进行复垦,被告对案涉临时用地的复耕管理等均不承担任何主体责任及法律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8年6月22日在当地召开的社员大会商议将废弃水塘不做复耕,死者祖母参与大会,也同意不将案涉水塘复耕,案涉水塘是否安装围栏不是硬性规定,原告子女事发时为未成年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导致。

    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资中县河库联网输水工程途径双龙镇状元村2社(原大坟包村3社),临时用地,占用该社部分责任田,涉及占用土地农户已领取青苗补偿等费用。村委会根据镇政府、党委对复垦工作的安排部署,2018年8月13日与复垦施工方签订协议,30日前完成工作,经县相关部门。镇政府相关部门、村社及被占地农户现场验收合格,将土地交由社及有使用权的农户,少数田土就恢复不到土地原状,事发地水塘系其余地段多余土堆放场地形成,有利于周边农户生产生活,达到社员的要求和满意;骆成骧系资中县状元村出来的文化名人,根据县、镇及村委规划,村委会先后三次到原告父亲余XX住房地坝召开“开发骆成骧状元墓”的社员会议等,原告母亲参与会议,决议将案涉水塘订名“洗墨池”以及周边地块订名“状元文化广场”;原告常年未在家,不能尽监护责任,监护责任长期由原告父母余XX、姚XX承担,2020年7月21日,原告之女不幸掉入复垦后形成的水塘里溺亡,系监护人未经监护责任造成,应由其临时监护人余XX、姚XX承担此次意外死亡的全部责任。

    被告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辩称,1、政府根据《资中县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对部分临时用地进行复垦,2018年4月3日、4月16日两次党委会讨论复垦方案并由状元村与周XX签订土地复垦工程协议,明确指出验收合格后,甲方通过镇财政所转账后付给乙方,而在状元村开发骆成骧状元墓会议中,经村民代表讨论后一致通过将事发地水池改为洗墨池,达到合理利用,且当时原告母亲姚XX在场,因此,政府已尽复垦义务,与原告之女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原告之女由原告父母临时监护,且在距离原告居住地70米左右的水塘边玩耍时被溺亡,原告父母作为临时监护人,能阻挡未阻挡,能避免未避免,根本未经监护责任,应由原告父母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资中县为资中县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建设,2013年5月组建被告资中县XX公司(政府直属国有合资企业),在县水务局监督下开展业务。2014年,资中县授权资中县XX公司采取招商方式确定前述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中国XX公司于2015年11月与被告资中县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取得前述工程的施工建设权利,并于2016年开始施工建设,2018年6月左右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底2017年初,资中县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会议,研究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复垦事宜,参会中包括资中县委领导、县水务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工程涉及用地相关机构及乡镇负责人以及被告中国XX公司相关负责人等,决议预验收合格地块交付属地镇政府,并督促属地镇政府在60日内及时落实复垦工作,由镇、村统一组织实施,也可因地制宜由村民自行负责实施,指挥部按照土2000元以内每亩、田3000元以内每亩控制预拨乡镇政府,复垦费用开支范围包括复垦工程费用、复垦工作经费,少数永久性用地,按政策予以解决,及时有序在2018年大春播种前交地给农户。2018年4月,被告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前述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复垦事宜,形成复垦工作由一村一段,资金统筹,以村为主,镇作指导,分村实施,尽快开工,以工程队与各村签订合同为主进行。2018年8月13日,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周XX签订《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双龙镇状元村段土地复垦工程协议》,约定目前工程用地进入复垦阶段,复垦工程交由周XX实施,在2018年8月30日前全面完成。2018年7月2日,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原告父母地坝召开“状元村关于开发骆成骧状元墓会议”,形成关于开发河库联网弃土场定为状元文化广场,里面水池定为洗墨池等决议,弃土场暂时不复耕,所涉责任地损失暂由农户自行承担,开发后损失一并补偿。复垦工作施工人周XX按照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的指示对案涉水池等进行复垦,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复垦工程并领取复垦相应施工费用(复垦费用由被告资中县XX公司拨付被告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镇政府支付周XX)。2020年7月21日下午四时,原告之女余X(出生于2016年5月9日)在居住地周边玩耍,误入前述案涉水塘溺亡,经资中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资中县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包含:被告资中县XX公司的形成历史原因及过程、公司性质、与资中县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关系及各自负责人身份信息、授权范围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出警记录、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复垦会议记录、工程验收鉴定书、实景图、河库联网输水工程文件、复垦土地交地情况统计表、复垦费用请示及支付凭证、《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双龙镇状元村段土地复垦工程协议》、镇、村会议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土地优先用于农业。本案中,被告中国XX公司负有工程完工后土地复垦的法定义务,但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其复垦义务转移或者以交纳土地复垦费用替代履行,2016年底2017年初,资中县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召开会议,研究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复垦事宜,以县级规格会议决议将预验收合格地块交付属地镇政府,并督促属地镇政府在60日内及时落实复垦工作,由镇、村统一组织实施,也可因地制宜由村民自行负责实施,并指定详尽的复垦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属地政府即本案被告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随后将土地复垦事宜交由属地村委会即本案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村委会亦按照安排以自己名义与自然人周XX签订案涉土地复垦协议,则案涉用地的复垦责任主体为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周XX施工并领取复垦费用,同时,包括本案原告父母在内双龙镇状元村村民亦在《资中县双龙镇河库联网输水工程复垦交地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已验收通过复垦,同时也可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资中县XX公司以及资中县双龙镇人民政府按照标准支付了土地复垦费用,完成土地复垦义务。如前所述,被告村委会作为土地复垦的实施方,自然负有监督土地复垦的义务,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后确定案涉水塘在内用地暂时不做复垦,继而开发利用,造福村民,但同时其根据会议决议现场指导周XX施工对案涉水塘用地复垦前现状进行挖掘,改变原状,拟作后续开发使用,增加了案涉水塘附近村民包括本案死者余X在内等人监护人的监护风险,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则对案涉水塘土地现状改变后存在的风险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本案原告事发时未在家,其女余X的临时监护人为原告父母,在余X年仅四岁左右情形下,身处农村自然环境,导致意外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可能性急剧增加,必然要求其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尽更大的监护责任,而本案原告以及其父母作为余X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实为本案悲剧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余X小小年纪不幸溺亡,确属悲痛之事,令人遗憾,但不能据此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及扩大赔偿义务人范畴,本院综合案涉水塘形成原因及复垦工作进程、余X意外死亡经过、损害后果、过错责任,兼顾公平诚信原则,认定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对余X死亡后果承担30%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责任,至于是否有其余侵权人应承担责任,因原告选择起诉,其诉权选择应予尊重,本案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仅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结合原告诉请明细,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23080元(XXX),合乎法律规定,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人三天108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余X意外丧生年纪,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主张34633.5元,应为上年度6个月的四川省平均工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合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开支应为必然,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原告主张408元,同样未提供票据,但其溺水后曾被短暂送往资中县中医医院抢救,开支费用亦属必然,其金额符合一般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前述费用共计811201.5元,由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支付原告243360.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余X各项赔偿费用243360.45元;

    二、驳回原告何X、余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被告资中县双龙镇状元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68.4元,原告自行承担1559.6元,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何X、余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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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标      的:811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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