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市娄*区。
原告:喻XX,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市娄*区。
原告:王X1,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王X2,女,201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代理人:王X1(系王X2之父),住北京市顺义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XX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北京XX实习*师。
被告:北京XX公*,住所地北京市丰*区XX。
法*代表人:李XX。
原告刘XX、喻XX、王X1、王X2与被告北京XX公*(以下简*XX和XX公*)劳*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原告刘XX、喻XX、王X1、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和XX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刘XX、喻XX、王X1、王X2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X与XX和XX公**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存在劳*关*;2.XX和XX公***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81.71元;3.XX和XX公***丧葬补助金51882元;4.XX和XX公***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X于2017年3月17日入职XX和XX公*,担任*计*。XX和XX公**与刘X签订劳*合同,亦未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17日,刘X应XX和XX公**求至业主家*房**发生了交通*故并死亡。
被告XX和XX公**答辩。
原告刘XX、喻XX、王X1、王X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被告XX和XX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1系刘X之夫,王X2系刘X之女,刘XX系刘X之父,喻XX系刘X之母。2018年3月21日,刘XX、喻XX、王X1、王X2向*京市丰*区劳*争议仲*委员会(以下简*丰*仲*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申*,申*:1.确认刘X与XX和XX公**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存在劳*关*;2.XX和XX公***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XX和XX公***丧葬补助金51882元。2018年6月28日,丰*仲*委员会作出京丰**仲*[2018]第2155、2156、2157、2158号裁决书:驳回刘XX、喻XX、王X1、王X2的全*仲*请求。
王X1、王X2、刘XX、喻XX主张*X于2017年3月17日入职XX和XX公*,担任*计*;刘X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资构成,基本工资为3000元,提成*资部分不固定,XX和XX公***代表人李XX每月中旬通*微信转账方*支*刘X工资,刘X日常*作中通*支*宝向XX和XX公***代表人李XX转账业务款项;XX和XX公**与刘X签订劳*合同,亦未为刘X缴纳社会保险;李XX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该手机号码绑定的微信用户即为“装饰公**X”;2017年7月17日,刘X应XX和XX公**求与其同事颜XX至业主家*房,途中发生交通*故,后*X经*救无效死亡,并提交工作证、名片、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李XX的支*宝转账截图、北京市公**顺义分局交通**道路*通*故认定书、居*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录音资料、施*合同、齐**在线打印*息、证人证言、李XX通*费*费**、交通*故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收据显示“2017年7月5日今收到薛XX交来工程*人民币壹万*仟贰佰陆*元*¥18260.00元*收款人:刘X,交款人:薛XX”,收款单*公**加盖*“北京XX公**务专用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17年4月13日,“装饰公**X”称“你是17号来的,十四天,工资是1400”;2017年6月14日,“装饰公**X”称“工资是12045,减借的5000,发7045”;“装饰公**X”分别*2017年4月13日、5月14日、6月15日、7月15日通*微信转账1400元、12045元、5467元、5800元,刘XX、喻XX、王X1、王X2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系XX和XX公***代表人李XX与刘X之间的聊天及转账记录。上述北京市公**顺义分局交通**道路*通*故认定书记载有2017年7月17日刘X因交通*故死亡。上述施*合同显示,甲方*薛XX,乙方*XX和XX公*,该施*合同上加盖*XX和XX公**同专用章。上述李XX通*费*费**显示“付款单*:李XX,预存话费:30元,备注:139XXXXXXXX付款方*:现金”。上述交通*故询问笔录载明,颜XX称其工作单*为XX和XX公*,刘X与其系同事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任*供证据,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XX和XX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由此产生的法*后*应*其自行承担。李XX系XX和XX公**法*代表人,李XX通*费*费**显示李XX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刘XX、喻XX、王X1、王X2称该手机号码与名称为“装饰公**X”的微信用户绑定,而刘XX、喻XX、王X1、王X2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装饰公**X”通*微信转账的方*按月向*X转款发放工资。刘XX、喻XX、王X1、王X2提供的收据上加盖*XX和XX公**财务转账章,收款人为刘X,交款人为薛XX。施*合同显示,甲方*薛XX,乙方*XX和XX公*,该施*合同上加盖*XX和XX公**同专用章。交通*故询问笔录中,颜XX称其工作单*为XX和XX公*,刘X与其系同事关*。上述证据能*相*印*刘XX、喻XX、王X1、王X2关**X与XX和XX公**在劳*关*的主张。XX和XX公**为用人单*未就刘X的工作期间进行举证,应*担举证不能*不利**,本院对刘XX、喻XX、王X1、王X2要求确认刘X与XX和XX公**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存在劳*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因XX和XX公**就刘X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应*担举证不能**,本院对刘XX、喻XX、王X1、王X2关**X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张*以采信。根据《中华*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年*与劳*者订立书面劳*合同的,应*向**者每月支*二倍的工资”的规定,XX和XX公***支*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96.55元。丧葬补助金*于*伤待遇,现刘X未经*伤认定,故对刘XX、喻XX、王X1、王X2要求支*丧葬补助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与北京XX公**间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存在劳*关*;
二、北京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刘XX、喻XX、王X1、王X2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96.55元;
三、驳回刘XX、喻XX、王X1、王X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0元、公*费560元,由北京XX公**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卢XX
二〇一九年*月十四日
法*助理刘XX
法*助理全*敏
书记员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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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1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