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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宋XX不当得利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5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宋XX支付我房屋拆迁补偿款1782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争议的178200元对宋XX来讲是不当得利。本案中,宋XX作为居间报酬,将土地交给我使用,我在此投入建造房屋,我建造了10间房屋,基于此,国家给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补偿款。房屋系我所建,基于公平原则房屋拆迁补偿款也应归我所有。宋XX基于我建造的10间房屋得到的补偿款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我。2.我在此土地上建造了10间房屋是可以确认的,宋XX也认可。3.关于本案案由的适用,法院确立案由由最终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确立,不应当受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的案由限制,法院应以职权变更案由。

    宋XX未提出上诉。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XX给付我房屋拆迁补偿款178200元;2.诉讼费由宋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宋XX欲租赁土地,委托王XX代为寻找,后经王XX联系,宋XX自周XX处租赁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王家村村西的土地,租期为6年,作为好处费宋XX将其中的一小部分土地免费交予王XX使用,王XX在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宋XX与周XX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签,2016年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王XX一直居住到拆迁时止,宋XX取得了包括王XX建造房屋内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需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为宋XX占有涉案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庭审调查,王XX与宋XX之间就争议房屋的归属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应有口头协商,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先审查双方之间关于土地使用的期限、房屋建筑物的归属以及遇拆迁时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是如何约定的,即审查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故王XX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但经法院释明后,王XX坚持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确定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确定宋XX占有涉案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前提是审查王XX与宋XX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即王XX与宋XX对土地的使用、涉案房屋的归属、涉案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故王XX直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王XX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灵军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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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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