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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43645440。

法定代表人: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辽宁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滨海科技园创新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2836385。

法定代表人:苏XX。

诉讼记录

原告大连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为1,060,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上本息合计1,069,998.3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四套精细一体式分离过滤器,总价106万元。原告按约定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设备正常运行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确迟迟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10月31日向支付4万元、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精细一体式分离过滤器采购合同》,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2、《出门票》,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将案涉合同项下四台过滤器出厂;

证据3、2018年10月10日,《外委工程竣工验收单》,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6月26日投入使用;

证据4-1、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1,060,000元;

证据4-2、《邮寄回单截图》,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收原告邮寄的发票;

证据5-1、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及交易》,载明截至2019年10月31日应收被告账款102万元;

证据5-2、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往来询证函,载明2019年12月31日,欠原告102万元,已开票含税额106万元;

证据6、XXX,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属于本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精细一体式分离过滤器采购合同》,载明:甲方(购买方)被告、乙方(卖方);产品名称精细一体式分离过滤器4套,总价款106万元;订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整撬正常运行1个月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整撬正常运行3个月后,7个工作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7个工作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精细一体式分离过滤器设备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天津XX公司天然气过滤站工程。 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载明货值金额1,060,000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0月10日,该项目部出具《外委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6月26日投入使用。 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往来询证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载明102万元,已开票含税额106万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以精细一体式分离过滤器为标的物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实其作为出卖人已将合同项下约定数量的货品提供给被告承建的工程,并完成对设备现场安装、调式的合同义务,以及证实交付设备的货值、未付货款金额,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今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XX公司货款97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XX公司自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以424,0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以954,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10月31日,以1,060,00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以1,020,000元为基数;2020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9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原告大连XX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大连XX公司负担61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大连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员  张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员  周X

附件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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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9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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