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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承担;超出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不合理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侵权由公司承担赔偿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

    被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XX(蔚蓝天地1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成都市一环路东XX、21层。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XX诉请判令被告何XX、东方XX公司赔偿医疗费4127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9150元、护理费19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营养费146000元,共计XXX.24元;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2016年12月25日15时40分许,何XX驾驶车牌号为大型客车于事发地点与行人朱XX发生碰挂,致朱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朱XX被送往成都平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7139.74元,门诊费用共计1061.21元。同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1天,于2017年2月17日办理出院,该次住院医疗费为243796.49元,门诊费用共计544.8元,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同日继续办理入院,住院18天,于2017年3月7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7784.74元,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再次办理入院,住院14天,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336.19元,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再次办理入院,住院17天,于2017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皮肤脱套伤伴第1至5趾离断坏死截肢、植皮术后;2.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3.右侧第1到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4.右足第二趾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后;5.左侧第1、2跖骨、中、外楔骨、舟骨骨折。治疗效果:1、2、3、4、5治愈。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023.17元,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患肢禁止负重,辅拐行走,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2017年5月10日,朱XX再次前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患肢禁止负重,抚拐行走,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6811.75元。2017年6月20日,朱XX前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7年7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门诊随诊;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1873.42元。

    2017年7月19日,朱XX前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咳嗽、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住院15天,于2017年8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门诊随诊;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5537.57元。2017年9月29日,朱XX再次前往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胀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住院24天,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9775元。

    后朱XX于2018年3月2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XX因外伤致双足损伤,其致残等级为八级;致左踝部损伤,其致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朱XX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案件受理后,太平XX公司申请对朱XX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费用,对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了成清司鉴【2020】法医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XX在四川省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源于均是针对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进行的治疗,未发现有针对此次车祸伤或者车祸伤所致的并发症、后遗症进行的治疗项目,因此评定此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费用依据充分,具体金额为35312.57元;鉴定意见:1.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费用共计为355326元;2.对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费用为61378.84元。太平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朱XX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费用共计为355326元,对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费用为61378.84元均予以认可。对于朱XX提交的经鉴定以外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自费药比例按照20%计算。

    朱XX认可其2017年12月25日至12月28日第一次在成都平安医院治疗期间的门诊费用1061.21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17139.74元已由东方XX公司垫付,不再主张。

    同时各方当事人对太平XX公司垫付了23万元费用(其中支付给朱XX17万元,直接支付至医院1万元,支付给东方XX公司5万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东方XX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东方XX公司认可何XX系其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东方XX公司垫付费用,东方XX公司支付了朱XX在成都平安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17139.74元和门诊费用1061.21元;根据东方XX公司出示的证据,因本次交通事故,东方XX公司向朱XX转账支付199000元,东方XX公司向朱XX支付现金并由其女儿曾X出具《收条》十张共计219000元(其中50000元是太平XX公司垫付、东方XX公司转交、曾X出具《收条》)。以上东方XX公司垫付款项共计386200.95元(17139.74元+1061.21元+199000元+219000元-50000元)。

    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各方均认可的鉴定结论,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费用共计为355326元,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费用为61378.84元。对于朱XX提交的未经鉴定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查,未进入鉴定的医药费发票共23张,合计4099.19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自费药比例按照20%计算为819.84元。朱XX提供的其他自行购买药物的收据,以及其他在2017年7月4日出院后治疗产生的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共计359425.19元,其中非医保报销费用为62198.6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XX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共计住院144天,酌情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2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朱XX住院144天,共计2880元。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144天,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为17280元。院外护理费,2017年4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卧床休息,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两个月期间扣除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剩余33天,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共计3300元;2017年6月6日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这三个月中扣除后一次住院14天,剩余76天,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共计76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2818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朱XX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结合朱XX的病情以及医嘱,存在需要辅助器具的情形,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朱XX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九级,按照2019年四川省城镇人均可支付收入36154元,其残疾赔偿金为57846.4元(36154元/年×5年×3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XX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关于鉴定费。本院对朱XX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800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朱XX的多次出院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后续营养费。该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朱XX上诉损失共计466451.59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对朱XX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XX在事故中无责任,东方XX公司认可何XX系其员工且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东方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太平XX公司与东方XX公司向朱XX垫付的费用合计616200.95元(23万元+386200.95元),故朱XX已经获得了超额赔付,故对朱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东方XX公司应赔偿63998.68元(自费药62198.68元+鉴定费1800元),东方XX公司已经垫付了386200.95元,已经超额承担了责任。太平XX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2452.91元(466451.59元-自费药部分62198.68元-鉴定费1800),扣除已经垫付的23万元,还应当支付172452.91元。品迭后,太平XX公司应当直接向东方XX公司支付172452.91元,东方XX公司超付的赔偿可以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172452.91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6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XX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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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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