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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及第三人贺X立案案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18291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XX[西湖XX]。

    法定代表人:韩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X,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及第三人贺X立案案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贺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王永胜,第三人贺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5,000元(暂计至2020年7月2日),并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因原告原诉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包含14份《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项下的14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事宜,且款项独立计算,故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2020)沪0105民初1829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分案处理。本案处理原、被告之间关于发动机号为190XXXX0068、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SGKE54A6KW271322的车辆的纠纷。据此,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违约金230,000元(共计230天)。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2.4条车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放后5个工作日,按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办理完毕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抵押登记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则构成违约,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放款后超过30个自然日仍未完成抵押登记的,被告须按1,000元/台/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推荐融资租赁客户贺X,在原告放款后被告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事项,被告都不予回应,拒不办理,导致原告大批客户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法收回租赁款,后原告几经辗转另行委托第三方于2020年7月20日办理了贺X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第2.2、2.4条,涉案放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按约被告应于5日内即2019年10月18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未办理视为违约,超过30日仍未办理应按1,000元/台/天支付违约金,故主张自放款日后30日期满的次日即2019年11月13日起算至2020年7月20日共计230天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机动车登记证、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汽车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回单、融资租赁车辆交接单、车辆管理及合作经营合同书、费用确认书、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作为证据。

    被告贵州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合作协议》第2.1、2.2条约定被告义务,主要为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首先由原告自行联系第三人,是在第三人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再由被告出面进行协调。办理抵押手续的双方是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不到场被告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放款,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将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资料全部交给原告公司员工用于原告归档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还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疫情及原告工作人员没有联系第三人拖延办理等造成,与被告无关;2.被告就案涉《合作协议》没有任何报酬,合同属于无偿合同,根据民法原理,只有被告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方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没有重大过失;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名称为融资租赁,实为贷款抵押合同,是原告为规避法律风险,其实际没有放贷资格,故意将合同名称改为融资租赁合同逃避法律责任;4.案涉《合作协议》中第2.4条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加大被告责任,并没有采取相应合理措施提醒被告注意,此违约责任明显过重,故被告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5.本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6.第三人一直在向原告偿还所谓的租金,被告认为是贷款,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7.融资租赁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民法典735条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贺X述称意见同被告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汽车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回单、车辆管理及合作经营合同书、费用确认书、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融资租赁车辆交接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XX快递记录2份、电子邮件记录、证人昌XX劳动合同与工作证、证人袁资工作证等作为证据。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昌XX、袁X、张XX出庭作证。证人昌XX陈述其是原告原贵阳城市经理,于2020年10月、11月左右离职,涉案《合作协议》是其代表原告和被告签署的,由被告找客户,原告审核是否通过及是否放款,被告在合同上体现的配合只是配合把资料给原告,原告办理抵押。如原告联系不上客户,或客户不配合由被告出面协调客户,客户过来办理抵押。除合同约定的,没有其他的口头约定,被告仅是负责收集资料交给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单独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当地办理抵押必须要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原件,而该营业执照原件一直在原告工作人员手上。第三人车辆上完牌后,被告工作人员将资料交给原告业务员,原告业务员当时在办理其他业务,再加上离职等情况,当时交接工作时交接不清,导致后续没有及时办理抵押,是原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证人袁X陈述其于2019年3月至原告贵阳办事处任职,负责网约车贷款服务,是业务人员,于2019年11月底离职。原告没有专项人员办理抵押登记,其作为一线人员要给客户办理购车贷款业务,其是原告方针对第三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的经办人员,第三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没有其他人员可以经办,只有其负责对接,因第三人是其客户,第三人后续所有的业务就均由其负责办理。2019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人员电话告知其第三人的汽车销售大本及发票、购置税等资料都可以去取了,一两天后其至被告人员办公室拿取上述资料。当时公司的任务压力较大,如完成不了业绩就要扣工资,办理抵押登记要第三人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去车管所办理,其需要陪同,要耗费一天时间。其为了完成其他业绩,就没有办理这个事情。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要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该原件在原告工作人员手中。第三人的资料除被告给到原告的资料外,其他在做业务时已经向第三人收取。故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出示营业执照原件,第三人本人到场出示身份证原件,即可办理。由于工作压力,其一直没有和第三人联系办理抵押,至2019年11月底,其从原告公司离职,将100多位客户的所有资料交付新进人员张XX,故第三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其离职时尚未办理。其另陈述所有电子版合同的签署及相关电子签章形成过程为通过原告公司APP,客户输入手机号码,得到验证码,系统会自动生成相关合同,客户浏览合同后点击确认,再次收到验证码,输入验证码即形成电子签章,期间业务员会就电子版合同向客户提示重点信息,客户点确认即可,整个过程中客户不需要任何形式的另行签名;证人张XX陈述其现在原告公司贵阳办公点任职,负责贷后运营,就客户资料的归档。其于2019年11月28日入职,于2019年11月29日与证人袁X对接工作,袁X将大本资料交给了其。2020年1月3、4日被告人员联系其,需要其提供第三人的大本作车辆运营性质的变更。其当天将大本交到被告公司前台,被告变更车辆性质后于2020年1月7、8日将大本交还给其。2020年1月7日其将公司营业执照原件邮寄至遵义办事处,后遵义办事处于2020年1月13日左右将营业执照原件寄回给其。因贵阳需要处理的抵押也不止第三人一个,其拿到营业执照后就先联系了其他客户,将第三人遗漏了。其于2020年4月与第三人联系,第三人表示当时不在贵阳,人在外地,并表示由于疫情原因要于2020年7月才能回贵阳办理抵押。与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经报请原告公司领导,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的。当时通过钉钉电话与原告公司管理网约车的领导汇报过,该批抵押最迟于2020年9月办完,当时公司领导表示同意,且基于疫情影响,第三人确实无法回来办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左右第三人打电话告知其第三人已经在贵阳了,其于2020年7月20日陪同第三人一起去车管所办理了抵押。2020年7月20日办理抵押后,其于2020年8月将相关资料邮寄给原告在北京的公司。整个过程也是原告工作人员的疏漏。其另陈述办理抵押都是由原告业务员带客户去车管所办理,如客户不配合,原告业务员会联系被告人员告知相关情况,再由被告人员与客户联系,需要被告人员帮忙证实原告人员身份取得客户信任,配合办理抵押。如客户配合,被告不需要参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只是负责联系客户。因第三人比较配合,故其在接收到交接的第三人材料后就第三人的办理抵押事项没有同被告联系。涉案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必须要客户本人到场,且持有客户本人身份证,需要现场录像拍照。另,被告举证的两次XX快递记录表格是其自制,2020年8月14日的快递是办理抵押登记后其将大本、发票等所有的资料邮寄给原告北京总部运营人员。2020年1月10日的快递与涉案抵押无关,是客户的签约材料,因原告在人保需要出保单,要其将放款委托书邮寄回去。被告举证的电子邮件是其于2020年8月14日发送给原告北京总部运营人员的,里面包含其当日邮寄回去的所有归档的邮寄资料,其中包含了第三人的抵押登记情况。北京总部确认收到了相关材料。运营对接人员未回复该电子邮件,其在发送邮件后,与该人员电话沟通,该人员表示收到且不缺少材料。对此,被告主张三证人证言可证未按期办理涉案抵押是原告业务员自身原因;原告对三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但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贺X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汽车销售合同、发票、付款回单、车辆管理及合作经营合同书、费用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的内容表示均清楚无异议;对融资租货车辆交接单表示车辆收到。第三人对被告所有证据、三证人证言及证人所述电子签章过程均无异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证人昌XX劳动合同与工作证、证人袁X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电子邮件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XX快递记录2份庭后未明确书面意见。

    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第1.1条;乙方向甲方推荐融资租赁客户(以下简称目标客户),甲方对符合自身准入标准的目标客户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乙方负责管理目标客户及融资租赁车辆;第2.1条:乙方向甲方推荐目标客户,并将目标客户资料(身份证、驾驶证、网约车从业资格证、银行流水、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明等)提供给甲方或上传至甲方系统,甲方有权独立、自主地根据甲方的产品标准、产品流程、产品政策、风控政策等决定是否为目标客户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第2.2条;对甲方审核通过的目标客户,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联系客户签约,并按照甲方的要求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办理融资租赁车辆的登记上牌、车辆抵押、保险办理等手续;第2.4条:车辆抵押权人为甲方。先放款后抵押模式下,乙方应在甲方放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要求配合甲方办理完毕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车辆抵押登记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暂停合作及放款,并有权根据本协议4.2款规定进行处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放款后超过30个自然日仍未完成车辆抵押登记的,乙方须按1,000元/台/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4.2款规定进行处理;第3.2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应督促并确保目标客户在规定日期内向甲方办理抵押登记等。

    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融资租赁车辆交接单》显示:在签署本合同或在APP中点击同意本合同之前,合同各方已审慎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表示,各方应重点阅读。阅读本合同的过程中,承租人如果不同意本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应立即停止申请程序。《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分别载明了承租人贺X信息、出租人原告信息、融资租赁情况及车辆信息等,并载明承租人确认承租人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将融资租赁款支付至指定的经销商或车辆出卖人收款账户,账户名称:韩XX等。《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另载明第三人贺X同时作为抵押人及债务人,抵押人为担保债务人如期支付租金将融资租赁车辆(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原告;抵押物的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保单等有关信息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确认封存后,由抵押人交与抵押权人保管;抵押人应当于该合同签署后10日内依法依规在车辆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抵押人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未能向抵押权人交付相关抵押登记凭证的,抵押人应承担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由抵押权人保管等。《融资租赁车辆交接单》载明交付人(出租人)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接收人(承租人)即第三人贺X交付涉案车辆,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承租使用。

    第三人贺X于2019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公司签署《汽车销售合同》,购买涉案车辆。销货单位案外人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开具相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三人贺X于2019年10月11日签署《车辆管理及合作经营合同书》与费用确认书。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

    收款账户韩XX账户转账107,040元,并在摘要中备注为货款回租赁|贺X。

    2020年7月20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述涉案抵押登记情况为:第三人于2019年10月购买车辆,2020年2月之前原、被告均没有人员联系过其办理抵押,至2020年5月之前证人张XX电话联系第三人,当时第三人在安徽,被告没有人员同其联系过。因为疫情原因,第-三人告知证人张XX2020年7月回贵州办理抵押,证人张XX同意了,后第三人于2020年7月回贵州后主动同证人张XX联系,2020年7月19、20日左右证人张XX陪同其去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庭后以书面意见向本院及被告、第三人明确:第三人贺X系与被告办理网约车的车主,根据贵州市车管所的要求需要被告先办理网约车登记才能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必须到场,涉案合同的履行必须由被告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主导办理登记流程,由被告通知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时间并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带原告与第三人去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配合办理方,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但被告均未回应。根据机动车登记证显示被告是在2020年1月6日办理了预约出租客运登记,即被告方网约登记的延迟造成抵押登记的拖延导致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系被告原因导致相应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发表书面意见表示:办理抵押登记和营运车辆登记系无先后顺序且完全无任何联系的两个事项,办理营运车辆登记需以驾驶员取得驾驶营运车的资格为前提,故各车辆办理抵押和办理营运车登记的顺序不同,不存在原告所述必须先办理营运车登记方可办理抵押的顺序要求,当地车管所也无此种要求,并附案外人机动车登记证显示同一登记机关登记存在先办理抵押权人同样为原告的抵押登记,后办理预约出租客运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供法院参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第2.2条、第2.4条中均明确载明被告按原告要求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第2.4条更明确载明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抵押登记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则构成违约,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放款后超过30个自然日仍未完成车辆抵押登记的被告须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表明被告构成违约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均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相应后果。原告当庭无法明确涉案《合作协议》模式下原告所主张的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流程,其于庭后以书面意见明确的相关登记顺序及被告主导责任等也无相应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举证三证人证言中陈述的涉案前后经过及抵押登记主体、流程、所需材料、被告在相应流程中的责任义务及履行情况等匹配一致,同时证人陈述与第三人陈述的涉案抵押登记情况相符且均表明未能如期办理与被告并无关联,原告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车辆抵押登记办理的主要义务人而原告仅系在被告通知后配合办理无相应事实依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曾要求或催促被告办理涉案抵押登记,原告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抵押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成系因被告原因导致故被告应承担其所主张的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对其诉请主张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茜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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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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