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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与德江县XX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XX公司与德江县XX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778360L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江县XX,经营场所贵州省德江县青XX黄门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626MA6FWH5JXA。
经营者:李XX,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土家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土家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土家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江县XX(以下简称XXX)、曹XX、杨XX、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41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贵州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吴XX,被上诉人XXX的经营者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曹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杜XX在另案二审中出庭所陈述的情况,XXX与贵州XX公司无法直接形成任何合同关系。XXX自述杨XX、曹XX与XXX签订协议后,XXX要求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以贵州XX公司提供的鉴定检材认为贵州XX公司已经实际施工是错误的。不能凭杜XX一面之言就认为贵州XX公司使用过多枚印章。XXX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XXX未及时回收租赁物,放任损失的扩大,一审全额支持XXX租金、维修费、律师费及部分违约金,显示公平。根据一审调查,属于事后盖章。本案不能体现XXX的钢管等建筑材料的租赁与贵州XX公司有直接联系,X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X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贵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曹XX答辩认为,签订合同之后,XXX要求加盖公章,贵州XX公司盖章之后XXX才发货。
杨XX答辩认为,是在贵州XX公司一楼盖的章,章盖了以后XXX才发的货。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XXX与贵州XX公司、曹XX、杨XX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贵州XX公司、曹XX、杨XX支付XXX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租金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496767.63元(租金计算方式:钢管0.013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筒0.025元/个/天);3、判令贵州XX公司、曹XX、杨XX退还XXX钢管109155.8米、扣件35306套、顶托5368套、套筒1974个,并支付租赁物维护费24353.27元,若被告方不能退还XXX租赁物,则按市场价格赔偿XXX;4、请求判令贵州XX公司、曹XX、杨XX向XXX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请求判令贵州XX公司、曹XX、杨XX支付XXX律师代理费40000元;6、判决杨XX对贵州XX公司、曹XX、杨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决本案保全费4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XX公司、曹XX、杨XX、杨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XXX系经营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6月21日,贵州XX公司、杨XX、曹XX因承建贵州省沿河县淇滩文XX工程向XXX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于当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杨XX、曹XX签字,加盖贵州XX公司淇滩镇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印章,杨XX签字同意担保。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第四条租金的计算: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日起至退还物资当日止,每天按合同第十一条所载明的租赁物资的租金单价标准计算,第七条:乙方在对租用的租赁物资退库前必须进行校平校直、除污、清洁、刷油等维护后,送回甲方库房。如果由甲方维护,乙方则按合同第十一条所载明的维护费标准赔付给甲方维修保养补偿。第八条: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的原规格及数量退还给甲方的,要按照本合同第十条所载明的的条件原价全额赔偿。第十一条:租赁物资成本费、租金单价、维护费、上下车费标准:租赁物成本价按市场价,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3元、一次性维护费0.15元、上下车费260米/吨/15元;扣件一次性维护费0.15元,上下车费800套/吨/15元,顶托:租金每套0.03元/套天、一次性维护费0.5元、缺螺母、缺抵板各5元、上下车费250套/吨/15元;套筒:租金0.025元/个/天、上下车费250个/吨/15元。第十二条:乙方工程名称:贵州XX公司,乙方施工现场地点:沿河县淇XX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三、违约金计算,按租赁物资总价值(按租赁物资数量及合同第十一条计算)和租金两项总额的20%。第十五条:其它一、上、下车费由乙方付给甲方;二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十七条:如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方XX在XXX处租赁了钢管109155.8米、扣件35306套、顶托5368套、套筒1974个。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每月1-5日向XXX支付上月租金。签订合同时杨XX缴纳保证金5000元。至2018年4月30日共欠付租金496767.63元、租赁物维护费24353.27元,被告尚欠钢管109155.8米、扣件35306套、顶托5368套、套筒1974个未退还。杨XX、曹XX认可XXX主张的租赁物数量及价格。
另查明,为证实自己观点,贵州XX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贵州XX公司同仁沿河分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营业场所、分公司负责人、营业期限,证明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杨X,关于启用“沿河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专用章”的函、项目章印样证明该公司向政府、投资方、平台公司告知启用印章的式样,与XXX提交的协议书是项目部印章不一致。贵州XX公司在鉴定申请书陈述同一时期被起诉的在重庆市璧山区法院二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三案,系相同项目、相同印章起诉钢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中重庆市璧山区法院二案本案的杨XX、曹XX均是被告。贵州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经退出,工程没有启动,但在提交的鉴定检材: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A区道路A线(K0+000-K0+440)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资料说明贵州XX公司已实际施工,与其陈述不一致。证人杜XX证明贵州XX公司承建沿河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将工程主体劳务承包给杜XX,杜XX将工程外架承包给杨XX、曹XX,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杜XX与杨XX的材料员一同到贵州XX公司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盖章。并证实前后有三份租赁协议盖章。证明了涉案项目由贵州XX公司承建,同时证明了贵州XX公司使用了多枚项目部印章。
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向贵州XX公司、杨XX、曹XX、杨XX寄去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贵州XX公司均于6月25日签收。2018年7月19日贵州XX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已过答辩期限,该院对该异议未作审查。贵州XX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有违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形。2018年7月19日,贵州XX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项目部印章与申请人真实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鉴于本案项目由贵州XX公司承建,项目部印章又没有备案,同时在几家法院诉讼的案件的租赁协议均系该枚印章加盖,XXX又不同意以贵州XX公司提供的印模作为比对检材,故该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XX公司在承建沿河县淇XX项目工程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的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法人贵州XX公司承担。贵州XX公司、杨XX、曹XX作为共同承租人与XXX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贵州XX公司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印章,XXX有理由相信贵州XX公司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其能代表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贵州XX公司否认以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又认可涉案项目部印章又用在重庆市璧山区法院、贵州遵义红花岗区审理的租赁合同中使用,加之涉案工程确为被告承建,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XXX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XXX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贵州XX公司、杨XX、曹XX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支付后续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4月30日,贵州XX公司、杨XX、曹XX尚欠XXX租金496767.63元、维修费24353.27元,共计521120.9元,杨XX签订租赁合同时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应抵扣租金。另有钢管109155.8米、扣件35306套、顶托5368套、套筒1974个未退还。对于未退租货物,首先应由被告退还,XXX在起诉中要求若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但XXX在诉讼中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予。对于后续租金的计算,该院认为从2018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于违约金,该院综合考虑被告拖欠租金的时间长短、XXX所受损失大小等因素,认为按所欠租金金额的20%计算较为合适,应为104224元,XXX现按200000元主张,超出计算金额,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XXX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XXX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因扬XX自愿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XXX与贵州XX公司、杨XX、曹XX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二、贵州XX公司、杨XX、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521120.9元;三、贵州XX公司、杨XX、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X钢管109155.8米、扣件35306套、顶托5368套、套筒1974个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3元/米/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筒0.025元/个/天)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贵州XX公司、杨XX、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违约金104224元;五、贵州XX公司、杨XX、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六、杨XX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0225元,贵州XX公司、杨XX、曹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1.在施工工地搭建了有“贵州XX公司承建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标志的门楼。2.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19年3月8日,包括XXX、贵州XX公司在内,多方达成了一份关于工程钢管架子拆除归还的协议。3.案涉租赁合同上杨XX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曹XX在经手人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有贵州XX公司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与本院二审查明不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XX公司于2017年3月21启用了淇滩文化旅游项目部印章,说明其为承建涉案项目专门成立了项目部,按照建筑行业的一般流程,项目部是在享有项目建设权后为完成建设事宜而成立的专项内部机构。XXX提交的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5日,承租方处加盖了贵州XX公司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印章,虽然贵州XX公司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上乙方处加盖的印章与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因项目部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也不具有唯一性,故不具有比对性,但贵州XX公司成立项目部的行为对外表明其承建涉案项目。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以钢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X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贵州XX公司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印章,XXX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贵州XX公司淇滩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建立了租赁法律关系,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贵州XX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第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贵州XX公司。贵州XX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曹XX、杨XX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对于收回租赁物,此为XXX的权利,而非其义务,故贵州XX公司提出的XXX未履行减损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贵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XX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王军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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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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