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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巫XX等与温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4民终4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XX。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
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巫XX。
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雄,XXX律师。
上诉人温XX、黄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2015)藤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被上诉人李XX、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一审法*经*理查*:原告巫XX与原告李XX是夫妻关*,被告温XX与被告黄XX是夫妻关*。被告温XX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3日间八次共向*告李XX借款103万*。之后,被告温XX返还部分借款并支*部分利*,分三次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中:1、2014年3月27日结算,双**订一份《借款明*》,确认上述八笔借款共计103万*,扣减已还款10万*(包*还本付息),实借款93万*;2、2014年9月18日,双**订一份《借款还息明*》,确认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原告借款76万*;3、2015年7月30日即在原告起诉前的最后*次结算,双**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经*的XX厂造成*失,双**致同意由原告一次性赔偿165000元*被告温XX,该款在温XX所欠李XX的款项*扣减。同日,被告温XX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根据本人与李XX与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至二0一五年*月底,温XX在扣减李XX赔偿款后,尚*李XX人民币伍*玖万**元*(595000.00元)(说明:以上欠款,已包*李XX代温XX所借的人民币壹拾壹万**,以上欠款为温XX所欠李XX的总款数额,已包*温XX、黄XX原告共同所签的的伍*万*借款。另外,经****,截止二0一五年*月底,温XX共欠李XX2015年4、5、6、7月份利*捌万*贰佰伍*元,(80250.00元),其中从2015年5月份起按伍*玖万**元**利*。特别*明,上述欠款本金*额和*息总数如有*前双**订的明*帐或其他足够证据证明*现错漏,可经***商*正。本欠条一式两份,欠款人与债权*共同签字后*效(加右手食指印),还款另见协议书”。原告李XX与被告温XX均在该欠条上签名盖*印。亦是在同日,双**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温XX与李XX于2015年7月30日协商*温XX写给李XX的《欠条》,双**意温XX以下计*还款,现就有**题签订协议如下:1、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本息10万*;2015年9月15日前还本息10万*,先还息后*除本金;2、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月底前还本金10万*,同时*付清当月利*,直至还清全*欠款;3、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其自愿将其财产作抵押、原告有****财产。等内容”。由于*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表示不按《欠条》约定的80250.00元**告主张**,而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2%计*利*。另查*,原告李XX、巫XX于2015年10月28日向*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2060-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温XX、黄XX名下的位于*县藤XX房*在价值70万***内进行查*。
一审法*审理认为:被告温XX多次向*告李XX借款和*款,在起诉前经*双**一次后*算,一致确认被告温XX尚*原告借款59.5万**从2015年4月1日计*按月利*2%计*利*的事实,有*告向*院提供被告温XX所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温XX对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务关*。根据还款协议,自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还本付息10万*,那*全*还款时*约至2016年2月份,即约定还清款项*时*虽未到期,但在原告起诉时*告已有*期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本案审结前,被告温XX均未履行过义务,被告温XX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还款的主张*院予以支*。根据欠条内容**借款本金*59.5万*,被告辩称结算时**计*错误,庭审中辩称借款为290757元,但其书面答辩状又辩至2015年3月4日实欠原告本金*449430元,并要求扣减165000元,依被告的书面答辩状计*,应*给原告的借款为284430元,即被告庭审及书面辩称尚*原告的借款的数额不一致。虽然双**订的还款协议同时*定“上述欠款本金*额和*息总数如有*前双**订的明*帐或其他足够证据证明*现错漏,可经***商*正”。但至庭审时*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出现错漏的事实,该院对被告书面及庭审中的辩称均不予采信。该院确认被告温XX应*还给原告李XX的借款本金*额为59.5万*,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2%即年**24%计*利*,符*《最高*民法*关**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因两原告系夫妻关*,虽然是依李XX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但属于*告李XX与巫XX夫妻关*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同理,本案借款也是被告温XX与被告黄XX在夫妻关*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黄XX没有*据证明*告温XX与原告明*约定属于*人债务,根据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妻共同债务,应*被告温XX与被告黄XX共同偿还给原告李XX、巫XX。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民法*关**理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XX、黄XX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59.5万**利*(利*计*办法:借款本金59.5万**2015年4月1日计*至全*还清款时*,月利*按2%计*)给原告巫XX、李XX。案件受理费10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XX、黄XX共同负担。
上诉人温XX、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的形成*一个动态的过程,期间相*有*款还款,也有*上诉人代收上诉人的货款抵扣作为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的情况,一审法*未认定上述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七次对账结算过程*,均出现漏计*诉人还款的款项,特别*上诉人向*上诉人三次汇款的28万*,应*该三笔款项*息予以抵减,一审法*按最后*结算内容*定本案债务是错误的。经*诉人计*,抵减上诉人的还款后,被上诉人还需赔偿上诉人7260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2606元。
被上诉人巫XX、李XX辩称: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二审法*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XX、黄XX向**提供三组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27日广*农*信用社的转账凭证及平*县XX城分社的银行流水*易*录,用以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向*上诉人还款20万*。证据二,2015年2月11日广*农*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上诉人还款4万*。证据三,2013年9月3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向*上诉人还款4万*。
经**质证,被上诉人巫XX、李XX认为:证据一的20万**经*双**对账过程*抵销。证据二的4万**上诉人支*的借款利*。证据三中的2万**电费,另2万**借款利*。
对于*诉人温XX、黄XX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向*上诉人还款20万*,于2015年2月11日向*上诉人还款4万*,于2013年9月3日向*上诉人还款4万*,但因上诉人未能**证实上述款项*在2015年7月30日最后*算中进行扣减,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作处理。
一审判决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上诉人温XX、黄XX是否应**上诉人巫XX、李XX偿还欠款59.5万**息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诉人所欠款项*59.5万**事实,向**提供了多份温XX签字的《借条》及双**字确认的《借款明*》和《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易*间相*有*款还款,也有*上诉人代收上诉人的货款抵扣作为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的情况,故双**次结算均存在错误,但上诉人对此不能*供充*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按双**2015年7月30日最后*算时***字确认的59.5万**额来确认上诉人的欠款总额并无不当。至于*诉人二审时*交证据的28万**否应*本案欠款总额抵减的问题,因本案双**2011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最后*算之前,至少经*了六次对数,而对数的过程*断加入当期发生的项*进行重新计*,除了双**供法*的证据外,还有*自保留的账目,账目相*交错,在双**未向**申*对上述账目进行审计*情况*,本院从*有*据无法*断该28万**项*否已经*双**结算中进行过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温XX、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4元(上诉人温XX、黄XX已预交),由上诉人温XX、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刘*祥
审 判 员  任 军
代理审判员  龙 跃
二〇一六年*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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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7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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