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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8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XX-3-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

    初7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史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张XX、杜XX连带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

    由张XX、杜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杜XX明确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

    了出借义务;杜XX作为担保人理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及后果;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法院仅凭大额资金、款项来源非本人故没有财产变动发生认定300000元未实际出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借条》中“借期6个月”的字样系被张XX划掉且杜XX在场,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杜XX应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杜XX对张XX借款进行担保,杜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辩称观点,并且杜XX辩称观点与其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300000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及杜XX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杜XX辩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史XX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且证人证言与史XX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史XX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借款事实,史XX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史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杜XX、张XX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杜XX、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史XX提供张XX书写的《借条》及证人王晓镇的证言以证明其已完成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已生效,杜XX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当时史XX称将以转账形式支付30万元,在现场其亦未见到史XX付款。关于之前20万元借款的出借及还款,史XX均称是以现金形式完成,杜XX对其在蒲城县人民法院所作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该份笔录中认可张XX之前向史XX借款20万元及其担保人身份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史XX已履行完毕20万元的出借义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史XX主张的另一笔借款30万元属大额资金,首先,借款时张XX尚未还清前面所借的20万元,其次,史XX称其与张XX之间的借款、还款均通过现金形式进行,然2016年3月31日张XX则通过他人向其转账3万元,同时结合借款事实的发生时间、地域、款项来源等情况,法院认定史XX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史XX主张的已完成出借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及保证期间的问题。借款合同生效后,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生效。如前所述,法院认定史XX向张XX出借20万元,2014年3月13日的《借条》系双方对该款项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该《借条》中杜XX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借期6个月”的文字被划掉,史XX称张XX因怕半年内无法偿还而划掉,划掉时杜XX亦在场,庭审中杜XX对此不予认可,因史XX未能举证证明划掉部分经杜XX同意,故依照担保法的

    相关规龙,侯权人海体务人对厦行期限作出变动,未经保证人告面同意的,保证期问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放柱向阳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期满后六个月内,即至2015年3月12日止。根据当事人陈X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张XX向史XX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6个月”,其中“借期6个月”的字样被划掉,杜XX在担保人处签字,该50万元中包含张XX之前向史XX所借的20万元。2016年3月17日,史XX向杜XX催要钱款,同年3月31日,杜XX通过案外人韩XX向史XX转账3万元。审理中,史XX自认张XX、杜XX已还借款不足20万元,且大多数为杜XX所还,现其仅主张剩余借款30万元;杜XX辩称,其并未向史XX还过款,前述3万元系其向史XX出借的款项。另查,史XX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XX、杜XX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撤回起诉。因张XX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案件中,史XX对张XX已完成借款20万元的出借义务,杜XX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史XX自认张XX、杜XX已还20万元,故其债权已经得到完全实现,其请求杜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史XX要求张XX归还借款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厦行期限作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问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杜XX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期满后六个月内,即至2015年3月12日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张XX向史XX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期6个月”,其中“借期6个月”的字样被划掉,杜XX在担保人处签字,该50万元中包含张XX之前向史XX所借的20万元。2016年3月17日,史XX向杜XX催要钱款,同年3月31日,杜XX通过案外人韩XX向史XX转账3万元。审理中,史XX自认张XX、杜XX已还借款不足20万元,且大多数为杜XX所还,现其仅主张剩余借款30万元;杜XX辩称,其并未向史XX还过款,前述3万元系其向史XX出借的款项。另查,史XX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XX、杜XX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撤回起诉。因张XX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案件中,史XX对张XX已完成借款20万元的出借义务,杜XX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史XX自认张XX、杜XX已还20万元,故其债权已经得到完全实现,其请求杜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史XX要求张XX归还借款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史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史XX已预交),由史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史XX之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XX之诉请是否妥当?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史XX原出借给张XX200000元、2014年3月13日的500000元《借条》系重新出具的凭证、《借条》中“借期6个月”字样被划掉等事实。史XX作为出借人,理应就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举证加以证实。史XX在诉讼中所作陈述与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证人所述亦有前后不一致情形,不足以证实《借条》出具当时存在300000元现金交付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材料,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判断300000元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未予采纳史XX主张,继而判令驳回史XX之诉讼请

    求的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保证责任一节,借款期限事关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认定,因案涉《借条》由史XX持有,《借条》中“借期6个月”字样被划掉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一审法院就杜XX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与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史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史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立耘

    审判员童运军

    审判员一珂

    二0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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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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