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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矛盾难化解,成功为委托人平纷止争解散公司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罗XX与长沙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6661号
原告:罗XX,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湖南XX。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罗XX。
第三人:邓X,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长沙XX公司,第三人邓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江XX,第三人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散长沙XX公司;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沙XX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由原告与第三人邓X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持股认购6万元(占60%股权),第三人邓X认购4万元(占40%股权)。公司成立时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由双方共同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且约定了上下班时间。但在实际经营中,第三人经常迟到早退,几乎每天都有小孩或者亲戚在店内,严重影响到店铺经营。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沟通,第三人直言宁可XX倒闭也不同意解决。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管理上的事情无法形成统一意见而发生肢体冲突,经警方协调,第三人同意以退还最初投资本金的方式退出公司,后又提出按《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都不得再接手公司,只能对外转让。原告遂于5月19日贴出转让信息并及时告知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又反悔,并于5月22日私自前往店铺营业,独占营业款,私自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信息并招人直接上班,同时更换店内门锁及拆除监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公司虽在经营,但实际上已陷入僵局,且公司从未开过股东会,对于公司所有事项无法作出决议,也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被告继续存续会给原告的利益造成进一步无法挽回的损害,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邓X述称,一、原告罗XX起诉解散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第三人邓X的经营管理并无任何困难,且发展势头较好,继续存续会为投资者创造更大的利益。其次,股东矛盾可以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得以解决。二、原告罗XX存在滥用公司解散请求诉权的嫌疑,解散公司将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原告罗XX(甲方)与第三人邓X(乙方)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就合伙经营长沙XX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长沙XX公司总投资为270250元。乙方以货币(人民币)方式出资,出资金额为108100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百分之四十。甲、乙双方同时上班,每月休息4天,早晚班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合伙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底进行分配当月经营利润,经营利润是扣除当月已结算的所有开支(包括弥补上月亏损)外的营业结余,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同日,原告罗XX与第三人邓X在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长沙X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壹拾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制作服务,广告设计,电脑喷绘,晒图服务,商务文印服务,电脑打字、录入、校对、打印服务等;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桂花坪街道XX门面;罗XX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成立后,罗XX负责公司主要日常经营管理,邓X予以协助。后因罗XX与邓X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罗XX因工作上的事殴打了邓X,双方之间关系恶化,长沙XX公司现主要由邓X聘请他人在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罗XX与邓X调解,双方均未能就涉案公司如何处置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罗XX于2020年7月23日在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长沙XX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整,罗XX持股比例100%,公司经营范围为:广告发布服务,广告制作服务,广告设计,电脑喷绘,晒图服务,商务文印服务,电脑打字、录入、校对、打印服务等。罗XX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长沙XX公司营业执照、章程、个人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长沙XX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首先,长沙XX公司经营管理已处于异常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长沙XX公司自2019年5月6日成立,至2020年5月18日,罗XX因工作管理上的原因与邓X发生肢体冲突,此后,罗XX不再经营管理涉案公司,涉案公司现由邓X聘请他人在经营,双方矛盾激化,在肢体冲突发生后再未见面,现罗XX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次,长沙XX公司出现的上述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得到解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涉案公司两股东即罗XX与邓X之间因关系恶化一直无法达成有效决议解决上述僵局,无调解可能。最后,罗XX持有长沙XX公司60%的股权,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对于罗XX要求依法解散长沙XX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长沙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强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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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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