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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97年1月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地均系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XX座4-5R。
法定代表人: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天津吉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XX公司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10元;3、XX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41元;4、XX公司向我支付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440小时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772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6月11日入职XX公司,岗位为高级讲师,月薪7309元,工作期间我经常加班,但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我休年假。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XX主张其于2017年6月11日入职XX公司,担任讲师,为客户进行培训,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XX座4-5R,月工资7309元,公司每月10日向其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5月22日,当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商XX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其工资支付至当日,其在职期间存在440小时延时加班,XX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李XX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牌照片。2、XX公司网站截屏。3、加班时间截屏。4、工资及车补照片。5、微信转账支付工资记录。XX公司认可李XX所述的工作地点系其公司办公地点,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李XX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XX提交的前述微信转账支付工资记录显示2017年7月至至2018年5月间通过微信收到相关款项,转账说明为某月工资,款项显示来自“英妆国际美妆学院~英子老师”,李XX主张上述“英子老师”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商XX。因XX公司不认可前述转账人为商XX,故经李XX申请,本院向XX公司调取了为李XX转账支付工资的交易对手信息,XX公司向本院回函,载明上述款项的发送方为“yingzibj”,姓名为商XX,身份证号与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商XX的身份证号一致,接收方为“libingyi406”,姓名为李XX,身份证号与李XX在本案中提交的身份证号一致。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调查取证结果,李XX表示认可,称系商XX向其转账支付工资。XX公司对XX公司回函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称与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经法庭询问,其表示无证据证明入职XX公司前存在连续12个月以上的工作经历。
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庭审中,经本院向XX公司释明,该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其公司从未与李XX解除劳动关系,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李XX未就其所持的商XX口头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
李XX以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XX的全部仲裁请求。李XX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向XX公司调查取证,通过微信向李XX转账支付工资的相对方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商XX,转账说明均为某月工资,XX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其所持的与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李XX所述工作地点与英妆时代办公地点一致的情节,对李XX所述的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XX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李XX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李XX主张,确认其于2017年6月11日入职XX公司。综上,李XX要求确认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经本院释明,XX公司称该公司并未解除与李XX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李XX虽主张商XX于2018年5月22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所持的XX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李XX未举证证明其入职XX公司前存在连续12个月以上的工作经历,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XX提交的加班时间截屏不足以证实其所持的平日延时加班情形,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XX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O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李XX与北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XX负担五元,已交纳;余款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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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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