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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服务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天津吉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120,000元、给付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大港海滨街社区工作者招工提供培训的协议,招考工作在同年3月举行,协议约定被告应提供专业课程、教育指导,安排住宿和乘车等,被告还向原告保证,可以通过各种方法渠道使原告取得相应的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培训费,而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没有提供任何培训,在招考工作中也没有出力,使原告未能得到相应的工作。此后,被告还欺骗原告,称同年4月份还有招考,原告信以为真,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大港海滨街也没有进行社区工作者的招考。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培训费120,000元,被告拖延推诿。故原告起诉。
李XX辩称,2018年2月原告和被告口头商定事业编的考试,被告先垫付了50,000元,也为原告报了名,因原告多次更改时间,被告要求交款120,000元,后因交款时间晚了,导致准备考试时间较短,没有做好。后被告得知在2018年4月在滨海新区还有一次招考,被告问原告是退款还是继续联系工作,原告同意继续让被告帮助找工作。同年4月,被告帮助联系到了国税的工作,并安排了面试,但原告又不同意去。因原告交付的钱款已经给付了联系工作的中间人,被告也无法退还,只能等再次招工办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8年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提交),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大港海滨街社区工作,被告为原告提供教育指导、考试培训,帮助顺利通过考试等,原告需支付服务费用120,000元,参加被告提供的培训指导等,还约定赔偿责任:归责于被告责任的,被告退还原告全额费用等;2.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120,000元的收据两张(原告提交),证明支付了约定的培训费用。
双方有争议事实:1.原告和被告微信联系的截屏和双方的电话录音(原告提交),证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海滨街的社区工作等;2.被告提交双方联系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联系沟通,帮助原告联系工作,后联系了税务税控员的岗位,原告反悔不去了等;3.被告帮助联系工作的性质,双方认识和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原告交付的培训费应否退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海滨街社区工作者岗位,并进行教育指导和培训,帮助原告顺利通过考试等,如是被告的责任,可全额退款等。经庭审和双方的陈述,所签协议的目的实际是原告委托被告帮助联系工作,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海滨街社区招考,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联系上相应的工作,双方曾商谈过退款事宜,后被告称滨海新区还有其他的招考,原告也想找寻工作,双方商定由被告继续帮助联系。因双方对所联系的工作性质等认识不一,双方意见不合,致使工作没有联系成功。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有义务,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用12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多次变更,致使被告为原告联系好了工作,原告也不愿意去,且原告给付的培训费用已给付帮助联系的中间人,现无法退回等。依案件的实际看,被告并不具有培训和提供工作的资质和能力,实为受托为原告联系工作,现被告未能为原告联系提供相应的工作,完成受托的事项,其收取的费用(培训费用)是否花用、其用途如何,被告均不能说明,故原告要求退还收取的费用,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辩称的不能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一事,因原告在委托联系工作的过程中,明知被告的身份,不全面了解其能力等,盲目与被告商定联系工作事宜,并先行给付了有关费用,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一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培训费用120,000元,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收取的培训费用1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退还原告刘XX收取的培训费用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00元,被告李XX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房四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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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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