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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X,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XX公司团队经理,现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30日、2019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扬,天津吉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X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X在先后担任XXX、团队经理期间,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返本付息,向魏X2等2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
被告人王X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邢XX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李XX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余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犯罪数额是按照其本人吸揽或其团队吸揽的数额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X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不表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只是找工作的目的,进入公司。涉世不深,不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2.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3.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4.其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X在先后担任XXX、团队经理期间,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返本付息,向魏X2等26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409.012万元,扣除返息等,造成实际损失404.3357万元。
被告人在任职期间获取违法所得分别为被告人被告人王X234114.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顾X、张X1、颜X、郭X1、袁某、焦X、陈X、卢X的证言证明:XX公司及宁XX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以开展对外投资业务为名,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以获得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吸揽资金的情况、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工资及提成情况、吸揽资金的方式、合同内容、返息情况及宁XX公司人员结构。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证明:(1)四名被告人主体身份信息,XX公司参保人员中有四名被告人。除被告人宋XX被网上列逃外,其他三名被告人均不是网上列逃人员。(2)四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3)2016年4月13日孟某等人举报XX公司以发传单的形式,投资回报年息收益13%-15%向多人吸收投资款。被告人宋XX系主动投案、其他三名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
3.证人安X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证明: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情况及退赃退赔情况。
4.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明:同案犯被另案处理情况。
5.证人魏X1等102人的证言、案件情况调查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客户申请书、理财方案推荐协议书与风险揭示函、出借办理流程说明、债权转让确认书、到账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POS机签购单、银行卡复印件、补充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集资参与人投资的时间、地点、投资金额、期限、利率、返息、损失及介绍的业务员、团队经理等情况。集资参与人通过接收传单、电话等方式,得知XX公司有理财项目,投资年利率8%至18.5%,到XX公司,经业务员或团队经理宣传、介绍,刷POS机或转账投资到吴X等账户内,与该公司签订协议,该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后公司不能兑付本息。被告人宋XX向44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754万元,实际损失734.3274万元。被告人王X向26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409.012万元,实际损失404.3357万元。被告人邢XX向16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69万元,实际损失162.6546万元。被告人李XX向16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130万元,实际损失127.5391万元。
6.被告人王X供述:我是接到民警电话,2018年1月30日自行到派出所的。我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鑫银网点担任业务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在宁XXXX点担任小团经理。2016年3月,我离职了。XX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员、小团经理工作内容职责、集资参与人投资流程等情况、理财项目种类、返息情况、人员结构均与被告人宋XX供述一致。在宁XX任小团经理,我的业务员有汤X、武X、徐X、张X4,大团经理是张X1。我在XXX工作期间我的团队和个人共揽存了人民币4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均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考虑被告人不是犯意提起者、吸揽资金的实际控制者,可酌情从轻处罚,应按照四名被告人各自职责范围承担与其吸纳人数、吸纳金额相应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部分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不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XX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评估,四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名被告人的罚金均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审 判 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贺君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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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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