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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杜X1、杜X2、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发展公司)、庞X、唐X2、何X、樊X追偿权纠纷一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XX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3民初1959号

原告:甘肃省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龙,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1,住XX市麦积区。

被告:杜X2,住XX市秦州区。

被告:XXXX公司,住所XX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杜X3,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庞X,住XX市麦积区。

被告:唐X2,住XX市秦州区。

被告:何X,住XX市秦州区。

被告:樊X,住XX市秦州区。

原告甘肃省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杜X1、杜X2、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发展公司)、庞X、唐X2、何X、樊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杜X1已到庭,被告杜X2、某农业发展公司、庞X、唐X2、何X、樊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X1偿还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1250.4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3日(代偿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X2对以上代偿款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杜X1、杜X2连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XXXX公司、庞X、唐X2、何X、樊X对原告代偿的701250.48元中被告杜X1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5.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杜X1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Q2180XXXX6206),合同约定,某银行为被告杜X1提供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最长期限为12个月。2018年9月17日,被告杜X1申请支用200万元借款,2018年9月19日某银行向杜X1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贷款年利率6.96%,按周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8年9月18日,被告杜X1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甘农担保字2018年第2002号),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同时,被告杜X2为被告杜X1向某银行申请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8年8月24日,被告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杜X1与某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9月17日,被告杜X2、庞X、何X、唐X2、樊X分别与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同意为被告杜X1与某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Q2180XXXX6206)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此,被告杜X1的该笔贷款分别由原告、XXXX公司、杜X2、庞X、何X、唐X2、樊X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9年9月19日,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杜X1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9年12月13日,某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担加油贷”业务合作协议》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被告杜X1借款本金701250.48元,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1月3日向某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701250.48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委托保证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杜X1进行追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X2履行反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共同连带保证人即被告XXXX公司、庞X、唐X2、何X、樊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X1辩称,原告代理人所说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对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杜X2、某农业发展公司、庞X、唐X2、何X、樊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某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Q2180XXXX6206)一份、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杜X1向甘肃省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XX元的事实;2、《委托保证合同》、甘肃省XX公司“农担加油贷”业务担保函一份、XXXX公司出具的《企业保证函》一份、被告杜X2、庞X、唐X2、何X、樊X分别与某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Q6180XXXX9234、XXXQ6180XXXX9236、XXXQ6180XXXX9235、XXXQ6180XXXX9212、XXXQ6180XXXX9238)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杜X1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对被告杜X1向某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有条件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XXXX公司、杜X2、庞X、唐X2、何X、樊X为杜X1向某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X1不按约定按期清偿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X2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所担保的最高额度主债权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及被告杜X1对借款银行或原告违约而造成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拟证明被告杜X2为杜X1向某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4、代偿通知书、兰州XX结算业务申请书、代偿收款确认函一份、原告与中国某储蓄银行XX市分行签订的“农担加油贷”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2019年“农担加油贷”业务到期金额及最高代偿责任额度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某银行确认函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与某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20年1月3日向某银行支付代偿款项701250.48元的事实;5、追偿通知一份。拟证明(1)原告向杜X1、杜X2于2020年1月10日发送追偿通知,但至今未获清偿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杜X1、杜X2追偿后未获清偿,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被告杜X2、庞X、唐X2、何X、樊X与原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平均承担担保款项的事实;6、原告与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杜X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X1、唐X2、杜X2、樊X、何X、庞X、某农业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被告杜X1与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Q2180XXXX6206),合同约定,某银行为被告杜X1提供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额度内单笔支用最长期限为12个月。2018年9月19日某银行向杜X1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6.96%,按周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8年9月18日被告杜X1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中所称“甲方”为某担保公司,“乙方”为杜X1,“债权人”为某银行,“主合同”为XXXQ2180XXXX6206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委托保证的范围为:“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债权人就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为:“该笔业务属于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农担加油贷”业务合作协议》项下业务,甲方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服务,甲方对借款人提供有条件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保证方式依据《“农担加油贷”业务合作协议》相关内容执行,乙方对上述内容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日,原告与被告杜X1、杜X2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杜X2承诺愿意为杜X1全面履约向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杜X1未按融资授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某担保公司有权直接向杜X2追偿。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某银行出具《甘肃省XX公司“农担加油贷”业务担保函》。2018年8月24日,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向某银行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杜X1与某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Q2180XXXX6206)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9月17日被告杜X2、庞X、何X、唐X2、樊X分别与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杜X1与某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2019年9月19日被告杜X1与某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Q2180XXXX6206)项下借款到期,被告杜X1未按期还本付息。2019年12月13日,某银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按照《“农担加油贷”业务合作协议》履行担保义务,即要求原告代偿本金共计701250.48元,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某银行代偿本金701250.48元,履行了其担保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杜X1、杜X2行使了追偿权,要求杜X1承担返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并要求杜X2履行反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未果。原告遂起诉,向被告杜X1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杜X2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余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杜X1与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Q2180XXXX6206),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杜X1向某银行就《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Q2180XXXX6206)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与被告杜X1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的《“农担加油贷”业务合作协议》相关内容执行,并约定被告杜X1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杜X1偿还原告代偿某银行借款本金701250.4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1月3日(代偿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杜X1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以上涉及应由杜X1承担的费用或损失的具体金额,《保证合同》或《委托保证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相关单位出具的票据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杜X1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杜X1、杜X2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银行融资授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担保费、垫款利息、甲方(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杜X2对代偿本金701250.48元、逾期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杜X2、唐X2、樊X、何X、庞X、某农业发展公司作为被告杜X1向某银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向某银行代偿本金701250.48元后,对于被告杜X1不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唐X2、樊X、何X、庞X、某农业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杜X1追偿。故对原告请求由杜X1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1250.48元,由唐X2、樊X、何X、庞X、某农业发展公司对原告代偿的701250.48元中被告杜X1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杜X1偿还原告代偿某银行借款本金701250.4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杜X1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杜X2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唐X2、樊X、何X、庞X、XXXX公司对原告代偿的701250.48元中被告杜X1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五、杜X2、唐X2、樊X、何X、庞X、XX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X1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6元,由杜X1负担,杜X2、唐X2、樊X、何X、庞X、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天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严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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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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