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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X与陈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01民初5589号
原告:裴XX,男,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与原告父女关系),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陈X,男,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职务:负责人。
原告裴XX与被告陈X、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裴X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677.32元(包括住院费:29154.61元、门诊费1317.61元、药店205.10元),误工费:3761.30元,护理费:11673.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36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34.4元(包括:可调式膝关节固定支具174.4元、拐杖60.00元)、财产损失4850.00元(摩托车3800.00元+充电角磨机750.00元+手机3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用27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17时29分,被告陈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葛根庙镇东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02线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裴XX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X系车辆驾驶人,彭XX系车辆所有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陈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无异议,就原告合理的赔偿要求同意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治疗方案不认可,原告伤情轻微,本已入住乌兰浩特市医院,原告治疗中途擅自转院至白城市医院,属扩大医疗费用支出;对药店费用、交通费用、康复器械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17时29分,被告陈X驾驶×××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彭XX,已去世)沿葛根庙镇东西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02线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裴XX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经120急救车被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手部、头部外伤等,住院8日后,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转至吉林省白城市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双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等,住院21日后于2019年9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在膝关节支具下行功能锻炼,2周后拆除支具;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有情况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472.22元,其中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530.45元(门诊费1317.61元+住院费10212.84元),吉林省白城市医院医疗费18941.77元。住院期间,原告为便于行动,自行购买可调式拐杖一副,支出60.00元,出院后遵医嘱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一副,支出176.40元。原、被告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以陈X、彭XX、联合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担保物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扣押,后彭XX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意外去世,经本院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自愿撤回对彭XX的起诉,并主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在此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结果发生,此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陈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30677.32元,包括住院期间自行购药的支出,因外出购药未有遗嘱,且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外出购药部分的诉请无法支持,应以正规医疗票据记载的住院、门诊费用认定其医疗费为30472.22元;被告辩称原告中途转院有扩大医疗费用支出嫌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发生于2019年,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单日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129.6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3634.00元,但其提供证据仅实名购买的火车票、客车票能够证明交通费用支出151.90元,其他如加油小票、打车小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初次就医为120急救车出诊及其实际住院时间达29日的事实,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用,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鉴定费用27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350.00元;原告诉请康复辅助器械费用低于票据记载金额,以其诉请金额为准;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用,虽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有摩托车损坏发生,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其摩托车使用不足一年、且确有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500.00元的财产损失诉请。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472.22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日×29日)、误工费3760.43元(129.67元/日×29日)、护理费为11670.30元(129.67元/日×90日)、交通费800.00元、法医鉴定费1350.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34.4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合计57687.35元。
其中,原告裴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6230.73元(误工费3760.43元+护理费11670.30元+交通费8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予以赔偿;原告裴XX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9372.22元(医疗费30472.22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赔偿10000.00元;原告裴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损失为500.0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30956.62元(57687.35元-26730.73元),应由被告陈X进行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裴XX16230.73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00.00元;
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56.62元;
三、驳回原告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0元,由原告裴XX负担61.00元,由被告陈X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XX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韩玉宝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宝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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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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