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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张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呼和XX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10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呼和XX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现住址呼和XX特市,系死者王X父亲,死者王X祖父。刑事附带民事诉某,女,现住址同上。系死者王X母亲,死者王X祖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X,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死者王X妻子,死者王X母亲。
上述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史XX,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XX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XX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呼和XX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呼和XX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XX特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XX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XX特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呼和XX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呼和XX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包庇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XX特市第三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任XX、谷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XX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杨X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内0104刑初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杨X及被告人武XX、张X均不服,提出上诉。呼和XX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内01刑终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XX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被告人张X及其委托辩护人任XX、谷海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杨X的委托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杨X撤回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X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XX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29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武XX驾驶×××号红色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呼托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班定营大桥北278米向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王X驾驶的无号牌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X当场死亡,王X受伤。被害人王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武XX打电话让被告人张X顶替,张X开车到达肇事现场称其是肇事司机,武XX弃车逃逸。被告人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武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明知武XX是肇事司机而予以顶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XX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杨X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武XX、张X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二人从重处罚;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XX.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证明其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王X在被救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2、证明、户口本,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二死者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被告人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3、行政区划,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在呼和XX特市××区,是在呼和XX特市城区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委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如实供述了肇事司机是谁,应当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张X在到达现场以后看到有人受伤,并且采取了救护措施,只是因为亲属关系才包庇武XX,主观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武XX驾驶×××号红色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XX市呼托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班定营大桥北278米向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王X驾驶的无号牌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X当场死亡,王X受伤,后被害人王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武XX打电话让被告人张X顶替,张X开车到达肇事现场称其是肇事司机,武XX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武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人武XX名下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由中国XX公司承保,保险单号:×××。我院依法作出了(2017)内0104刑初281号裁定书。
另查明,被害人王X在被救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226.74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系被害人王X之父、母、被害人王X之祖父、祖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系被害人王X之妻,被害人王X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出生于1938年8月29日,案发时78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出生于1937年6月4日,案发时80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出生于1972年1月19日,案发时44岁。被害人王X出生于2000年8月21日,死亡时16岁,被害人王X出生于1974年1月21日,死亡时43岁。
再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系被害人王X之父、母,王X与李X生育四个子女,且该四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XX与被害人王X、王X发生交通事故,武XX授意张X为其顶替法律责任,后逃逸,再自首的过程。
2、被告人武XX的供述,证明武XX驾驶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X及乘车人王X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武XX给张X打电话让其顶替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明其曾以交通事故肇事车主的名义投案,但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进而向办案机关供述其代替武XX投案的事实经过。
3、证人云X的证人证言,证明云X在案发后来到现场,看到武XX正在案发现场,当时被害人王X仍活着,而被害人王X已经一动不动,该份证言可以间接印证当时被告人武XX是肇事司机,以及因王X仍活着进而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
4、勘验笔录二份,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所使用的摩托车,该车受损严重;肇事车辆右前轮轮胎有碰撞痕迹,挡泥板撞损。
5、鉴定结论五份,(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896、897、900号,以上三份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X、王X,被告人张X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害人王X、王X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117、118号证明被害人王X、王X均系由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6、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受损摩托车卷入肇事车辆底部的基本情况。
7、书证,(1)收据,证明被害人王X在被救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226.74元;(2)证明,户口本,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系被害人王X之父、母,王X与李X生育四个子女,且该四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X出生于1938年、李X出生于1937年;王X、李X系王X之祖父、祖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系被害人王X之妻,被害人王X之母。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一组身份信息亦证实二被害人王X与王X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中王X出生于2000年8月21日,王X出生于1974年1月21日。
9、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罪并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XX于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武XX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明知被告人武XX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X、王X二人死亡的事实,仍帮助武XX逃避刑事责任,为其掩盖罪行,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要件要素,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XX应赔偿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杨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XX对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如下:(1)被害人王X的部分:医疗费人民币5226.74元(给付于王X、李X、杨X),丧葬费人民币30996元(5166元×6个月=30996元,给付于王X、李X、杨X)、被抚养人王X、李X生活费人民币28657.5元(11463×5年÷4人×2人=28657.5元,给付于王X、李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9500元(32975元×20年=659500元,给付于王X、李X、杨X),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为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保护,应保护数额总计人民币724380元。(2)被害人王X的部分:丧葬费人民币30996元(5166元×6个月=30996元)、被抚养人杨X生活费人民币22926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杨X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9500元(32975元×20年=659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为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保护,应保护数额总计人民币690496元(给付于杨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XX对被害人王X、王X共计赔偿额为人民币XX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犯窝藏罪,非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格的主体,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居住在呼和XX特市××区,属于呼和XX特市城区,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的诉讼请求,因未有确切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XX应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杨X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XX元。
四、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李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XX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呼日查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托 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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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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