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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3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孔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谷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杨X向王XX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应为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偿还借款应为杨X的个人行为。杨X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借款全部用于包头市XX公司、XX贵及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使用。王XX出借款项时清楚借款用途是用于投资项目,其出借款项是为了挣取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错误。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杨XX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在诉状中称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在一审庭审时又称借款发生在2010年,其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杨X提供银行转帐凭证,称是支付的利息,王XX虽认可,但是该银行转帐凭证不能反映出转款与收款人的名称,而且所转款项也与按月利率2%计算出的金额不符,无法证实王XX履行了出借义务。王XX出借款项是为了收取利息,当杨X不能按月支付利息时,王XX的合法权益即受到侵害,应从该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王XX自认最后一笔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014年9月11日,杨X向王XX出具借条的性质应认定为一个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此时杨X与杨XX已经离婚多年,该借条应只约束杨X个人。本案涉及债权虽发生在杨XX和杨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XX和杨X长期分居,杨XX的工作收入稳定,完全能够负担家庭的开支,双方的家庭生活没有急需大笔资金周转的缺口。杨X在与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借款发生至2013年期间频繁大额举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活所需范围。王XX称借款用于杨XX购买位于北京的房产,杨XX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杨XX向朋友借款及向银行贷款而购买。杨X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借款项均出借给包头市XX公司与XX贵使用,并未用于杨XX与杨X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杨XX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王XX针对上诉人杨X及杨XX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属于集体诉讼,所有债权人都会找杨X催要借款,而且杨X给王XX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应从王XX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杨X、杨XX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借款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及二机厂项目的开发,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杨X与杨XX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XX针对上诉人杨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杨XX认可杨X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未调查及正确适用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杨X未针对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发表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杨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X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人杨X,2014.9.11”。借条下方另有利息约定“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24个月72000元整(柒万贰仟元整)杨X,2014.9.11”。双方均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是先借款后补的借条,并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借条下方涉及的利息为借条中150000元本金产生的。杨X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从2010年11月28日开始给付原告利息到2012年2月28日。被告杨X与被告杨XX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住房及底店归杨XX所有,婚后债权、债务全部归杨X所有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X偿还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杨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杨X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杨X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2000元,被告杨X予以认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XX对被告杨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从借款双方提供的借条、利息条、银行流水可以确定,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二被告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但仅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再次,关于杨X的投资二被告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且确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的举证不足。综上,对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被告杨XX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X、被告杨XX共同给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7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63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杨X、被告杨XX负担;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XX提供了其于2015年1月13日向杨X的姐姐杨X发送的短信息,欲证明:杨X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且杨X多年不支付抚养费。王XX质证称:该信息反应的是杨XX与杨X之间的家庭矛盾,与本案无关。杨X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给过孩子。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X与杨XX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为出借人的王XX可随时向借款人杨X主张债权。故杨X、杨XX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杨X作为债务人对向王XX借款及从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向王XX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故杨XX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务是杨X的个人债务还是杨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只有依据此标准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与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所以应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的目的、用途、金额及去向等因素着手分析与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XX称杨X向其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北京的房产及二机厂项目的开发,但杨XX一审中提供的其于2012年5月30日向吉XX出具的借条及《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载明,位于北京的房屋购置价格为XXX元,杨XX于2012年5月30日向吉XX借款XXX元,并于2012年9月3日以自己的名义为购买该房贷款XXX元,上述借款及贷款的金额与所购北京房屋的价格基本相吻合。另外,杨XX提供的《居住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4)固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及杨X对外大额举债的相关证据证实杨XX和杨X自2007年开始夫妻关系已不和睦,分居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除了本案借款外,在同一时期杨X大额举债,而所借款项用于出借给包头市XX公司及XX贵使用,并未用于杨X与杨XX的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XX作为出借人,主观上应当对该借款的原因、去向等尽到合理的注意。王XX明确认可借款发生后未向杨XX主张过还款,该行为违背债权人权益救济之常理。

    综上,通过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杨X与杨XX有借款的合意。也未表明杨X与杨XX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从杨X对外借款的行为中获益,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杨X的个人债务。王XX要求杨XX共同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杨XX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王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三、上诉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王XX偿还借款利息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163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78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学武

    审判员杨娜

    代理审判员王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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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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